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成都市温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民初3140号
原告: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园大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21008P。
法定代表人:蒋永林,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温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林乡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202453868C。
法定代表人:王长清。
原告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四川交职院)与被告成都市温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温江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交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江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交职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517万元的正式发票;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9128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游泳池及附属房、看台工程、总平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250000元,但被告仅开具了8万元的正式发票,尚有517万元发票未开具。在相关工程竣工后,按相关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并取得《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最终审定金额为5058715元。按施工协议约定,审核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款的有效依据,即被告应结算退还多收的191285元。但被告一直未按该结算依据与原告办理结算、退还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温江二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就原告处游泳池及附属房、看台工程和总平及附属工程,原告四川交职院与被告温江二建公司签订了工程相关《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审核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款的有效依据。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结算审核。四川金剑工程造价招投标有限公司就“游泳池及附属房、体育场看台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核定工程款金额3029246.95元。本案原告、被告在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所附载明该核定金额的《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双方公章。四川良建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总平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审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金额2029468.63元。本案原告、被告在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所附载明该核定结算价款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上加盖双方公章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四川交职院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商查询信息、《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所附《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所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双方以审核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款的有效依据。本案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核机构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作出相关审核金额已由本案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共计5058715.58元,此金额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应为5058715.5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250000元,则多支付了191284.42元,故对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最终应收到工程款项5058715.58元(原告已支付的5250000元减去被告应返还的191284.42元)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因本案原告确认被告之前已开具8万元发票,故被告应再向原告开具4978715.58元的工程款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温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返还工程款191284.42元;
二、被告成都市温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开具4978715.58元的工程款发票;
三、驳回原告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成都市温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