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鑫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1等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2052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 原告:**1,女,200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 原告:**2,女,200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环***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鑫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湖塘村山水南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长大彩虹都家园> 负责人:***。 ***、**1、**2与**、长沙鑫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鑫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10月16日22时许,**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暮云路路口时,恰遇***(系***丈夫)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由于**超载驾驶,且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湘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受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就赔偿问题签订了《车祸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不论责任怎么划分,**赔偿***的金额不低于49.85万元。2015年11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认定,**与***承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但后来**仅赔偿36.1万元,后续的13.75万元余款却一直未支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向***、**1、**2支付13.7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一、双方协议书中,乙方为***一人,**1、**2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且***未提供家庭关系证明,无权代表***签订协议书;二、协议有失公平,且没有发生法律效力。1.死者系农业家庭户口,农业家庭户口的赔偿应不超过25万元,**支付的赔偿费用已超出法定应赔偿款项。2.协议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而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2015年11月31日。3.**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鑫星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与鑫星公司签订《渣土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A×××××号渣土车,承包期间,***公司提供车牌号湘A×××××,车牌和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属于鑫星公司。同月,鑫星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为湘A×××××车辆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2015年10月16日22时42分许,**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芙蓉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暮云路路口时,恰遇***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搭乘***沿暮石路由***行驶至此,由于**驾驶机动车运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且在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准驾不符,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杆部位与湘A×××××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因重度颅脑外伤、胸腹联合伤死亡。2015年11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作出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 2015年10月31日,***与**签订了《车祸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承担协议生效前***在融城医院一切住院费用,赔偿款30万元到***账户后,**可停付医院费用,且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次性补***太平间费用0.9万元;三、湘A×××××作价3.5万元交**处理,***配合过户,**承担过户费用;四、在双方同责的情况下,**承担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死者赔偿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另加作价小车以及太平间费用总金额为49.85万元;五、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5.2万元。在签订协议时,**支付赔偿款36.1万元,即协议签订后,**共支付了36.1万元给***。并约定如果双方同责,则**只需支付剩余的13.75万元;六、在30万元到位,协议生效后,后续款项支付时***应提供病历本、火化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销户证明、关系及赡养证明、司法鉴定报告、死者家属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居住户籍证明,提供上述资料时,余款必须全部付清;七、***资料齐全,且最后一次款项支付到位,事故到此终结,***不再追究**的任何责任。 另查明,一、***家责任田、土及林地于2012年被征收。二、***和***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长女**2于2004年3月28日出生,次女**1于2007年11月9日出生。***的父亲***、母亲***已分别于2008年、2005年去世。三、*****,其作为**1、**2监护人,在《车祸赔偿协议书》中的签名代表本人及两名未成年子女。四、***(含**1、**2)、**、鑫星公司**,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承担,《车祸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已付36.1万元。五、《车祸赔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相关材料,在2016年**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6)湘0111民初3664号案件及本案中,各方已提交了医院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关系及赡养证明、死者家属户籍及身份情况、***村委会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保险单、渣土车辆承包经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祸赔偿协议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医院发票、关系及赡养证明、居住户籍证明、单位在职证明、***村委会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跳马镇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签订的《车祸赔偿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协议,**是否应继续支付剩余赔偿款项。一、***近亲属中,父亲***、母亲***均已去世,**1、**2尚未成年,***作为***之妻、**1及**2之母和监护人,有权代表***的近亲属(含***、**1、**2)签订赔偿协议,**以**1、**2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二、《车祸赔偿协议书》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主张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一,协议书签订时受害人***已经死亡,各项损失也已基本确定。其二,**实际履行了协议书中的36.1万元,对该协议书效力进行了确认。其三,**未就其前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且提出该主张时已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对**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提供协议第六条约定资料后,**应承担继续支付款项之义务,除已支付的36.1万元外,尚应支付赔偿款13.7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2支付1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巧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