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日照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5395号 原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海门水产批发市场北门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TN4BB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承安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吊车吊装施工费用共计99600元及利息(以996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对被告承安公司应支付的吊车吊装施工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安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安公司在临沂永锋钢铁厂承包了机械作业项目,后雇佣***为其实施吊车吊装作业项目,双方签订了《车辆使用服务合同》。承安公司雇佣***期间,共计产生吊车吊装施工费用280,037元。2022年6月30日,双方共同对账核算(扣减税点及管理费),承安公司尚还拖欠原告***99,600元未支付,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承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作为独资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承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承安公司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车辆使用服务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所以原告起诉的99600元欠款数额是不准确的,2022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只是按照原告要求书写的欠原告996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承安公司签订《车辆使用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安公司实施吊车吊装施工服务。202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99600.00)人民币玖万玖仟陆佰元整***2022.6.30日”。2022年9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安公司、***支付99600元劳务费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承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欠条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使用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承安公司使用吊车设备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是按照原告要求书写的。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理应知道该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费已进行结算,被告所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施工费9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安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施工费99600元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系承安公司自然人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据此,被告***应对承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工费9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对第一项施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日照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