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1307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银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被执行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付国强。
***诉**、***、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19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部分,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00万元部分,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500万元部分,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00万元部分,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300万元部分,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7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9年7月5日提起网络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对被执行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邮寄传票,被执行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时到庭;
四、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处房产,但均系其他法院轮候查封,其余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五、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再一次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
六、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对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马俊江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马俊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名下有多处房产,但均系其他法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英妞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安永
审 判 员 赵 伟
审 判 员 郭 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红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