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4民终2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仵利果,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仵利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33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331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根据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发生的纠纷,且争议事项不是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中发生,不能认为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二次结构补充协议》的延续,不应适用仲裁条款;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财产在商丘市睢阳区,河南省睢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错误。上诉人***未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于***本人,且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未约定仲裁条款。
人防公司、仵利果答辩称,1.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延续,应视为是主合同的补充协议,适用主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本案应提交至郑州仲裁委仲裁;2.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返还原物纠纷,仍应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应按照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争议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防公司、仵利果向***、***返还钢管27249.5米、扣件25783套(价值481692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月1日的租赁费1140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防公司、仵利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人防公司就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PPP棚户区改造配建人防项目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二次结构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即向郑州仲裁会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19日,仵利果与***、***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人防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二次结构补充协议》的延续,应适用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不属于该院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各方均签订仲裁协议。本案中,***、***根据2019年5月19日仵利果与***及***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该协议中无仲裁约定,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补充协议》均由***与人防公司签订,***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对***无约束力,故本案不能依据***与人防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实体审理的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33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任会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