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春,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春,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416045165P。
法定代表人:刘中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喜飞,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春、被上诉人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喜飞、原审被告中建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人防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27249.5米、扣件25783套(如无法返还,判令人防公司赔偿物品损失费481,692元);3.判决人防公司赔偿***、***租金损失536,781.4元(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并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877.2元/日的标准赔偿租金损失直至全部返还之日,同时支付相应利息;4.判决人防公司返还***、***自行采购的钢管、扣件等财物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如无法返还,判令人防公司另行赔偿物品损失费4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人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11月8日,中建七公司与人防公司签订《PPP棚户区改造配建人防工程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人防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施工权,并委派仵利果负责与工程相关的所有事务。人防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由***作为代表与人防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因工程施工需要搭建脚手架,***与济宁市任城区明旭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租赁中心共配送钢管63307.8米、扣件39143套,***、***还自行采购部分施工物料用于工程施工。2019年5月19日,人防公司与***、***解除分包协议,2019年5月19日前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由***、***承担,2019年5月19日之后的租赁费用由人防公司承担。在撤场时,仵利果不配合***、***对现场钢管、扣件等施工材料进行盘点造册、办理交接手续,并强行扣留材料。自支撑架体拆除后至2019年8月24日,人防公司和中建七公司共计盘点返还钢管36058.3米,扣件13360套,剩余材料被仵利果非法占用,***、***不能向租赁中心如数返还租赁物,致使租赁中心提起诉讼,人防公司扣押租赁物和施工物料的行为,使***、***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改判。2018年10月,***、***进场施工,并负责施工材料进场,人防公司人员签字并不是确定材料进场数量的必备要件,具体出库材料数量有租赁中心等三方签字确认的租赁中心材料出库单予以佐证。建设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人员、施工器械、车辆、施工材料等必须经由专门出入口才能进出施工现场,在撤场前,案涉施工材料均未运出施工场地,也不存在损耗的情况,即使存在损耗数量也非常少,因此施工材料短缺的责任应由人防公司承担。
人防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19日,人防公司与***、***签订解除分包《协议书》,约定“***、***租赁钢管、扣件费用由***、***承担,待C6-2、B6-1架体拆除后有***、***返还给租赁站,现场盘查缺少碗口部分有仵利果承担,钢管扣件损耗有***、***承担”,并非人防公司单方面解除分包协议。返还钢管、扣件一直由***、***负责。人防公司并未返还钢管36058.3米、扣件13360套,剩余材料也不是人防公司非法占用不予归还,而是***、***私自多拉走了21508.5米,人防公司一直索要遭到拒绝。2.***、***携带钢管实际进场数量为14549.8米、扣件20720套,钢管出场数量为35578.7米、扣件13368套,***多拉走21508.5米钢管,应予返还。3.施工材料进场必须经过人防公司同意且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与租赁中心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进场施工材料的种类、数量。
中建七公司述称,1.中建七公司与人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的钢管、扣件由人防公司负责,中建七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严格按照付款比例足额支付工程款。2.中建七公司与***、***无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建七公司对***、***没有支付义务,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防公司、中建七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27249.5米、扣件25783套(如无法返还,请求判令人防公司、中建七公司赔偿物品损失费481,692元);2.判决人防公司、中建七公司赔偿***、***租金损失536,781.4元(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并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877.2元/日赔偿租金损失直至全部返还之日,同时支付相应利息;3.判决人防公司、中建七公司返还***、***自行采购的钢管、扣件等财物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如无法返还,请求判令人防公司、中建七公司另行赔偿物品损失费4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人防公司、中建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中建七公司与人防公司签订《PPP棚户区改造配建人防工程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七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人防公司。人防公司委托仵利果为工程现场代表人,权限为:代表人防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人防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后人防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与人防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因工程施工需要搭建脚手架,***、***租赁案外人租赁中心的钢管、扣件等,并购买部分施工物料运至施工现场。2019年5月19日,人防公司与***、***解除劳务分包关系,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现场东区方木、模板由仵利果、张天佑消化使用,仵利果承担所欠王海河模板公司剩余费用93.28万元,***购买的25万元方木模板交由仵利果使用,费用由***承担。拆除C6-2、B6-1架体费用由仵利果找人拆除承担费用,拆除完毕后双方(仵利果、***、***)共同盘点。唐加会碗扣租赁费用(剩余约90万元)由仵利果承担;前期已付15万元,押金5万元由***、***承担,5万元不再退还,冲抵唐加会租赁费。***、***租赁钢管、扣件费用由***、***承担,待C6-2、B6-1架体拆除后有***、***返还给租赁站,现场盘查缺少碗口部分有仵利果承担,钢管扣件损耗有***、***承担。***、***共计付款达到517.6万元,多出的约120万元由仵利果承担,现场钢筋机械、所有模板、方木、零星材料等归仵利果所有,仓库剩余铁钉、扎丝由***拉走,生活区床、宿舍办公用品、厨房设备等归仵利果所有。双方所有手续走完后,终止合同协议,所用房间钥匙交由仵利果。”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9月24日,***、***陆续拉走钢管36058.3米、扣件13360套。现***、***以人防公司、中建七公司扣押其钢管、扣件等物料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9年1月9日,***与案外人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如下:钢架管每天每米0.018元,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顶丝每天每个0.05元,套管0.015元(不含税票)。租赁材料丢失、报废按原价100%赔偿,租金照收。钢架管每米12元,钢扣件每套6元,螺丝每套0.5元。丝杠丢失一套15元,底座损坏2元,丢失螺母2元。”签订合同后,租赁中心陆续向***、***交付租赁物。经结算,截止到2020年6月19日***、***未归还租赁中心钢管27294.5米、扣件25783套。因***未足额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租赁中心提起诉讼。2020年9月18日,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11民初8937号民事判决:一、***给付租赁中心租金580,121元及滞纳金(以580,12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二、***归还租赁中心租赁物钢管27249.5米、扣件25783套;三、***给付租赁中心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78,948元;四、***给付租赁中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租赁案外人租赁中心的钢管、扣件等物料,***、***虽不是钢管、扣件等物料的所有权人,但***、***通过与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取得钢管、扣件等物料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作为使用权人有权行使相关权利,***、***是本案适格主体。人防公司辩称***、***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人防公司、中建七公司扣押其钢管、扣件等物料,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将租赁案外人租赁中心的钢管、扣件等及自己购买的施工物料运至施工现场,但在其提供的证据中仅部分出库单中有人防公司人员签字,且在施工工程中上述物料的使用、保管、损耗等均由***、***负责,并没有在人防公司、中建七公司的控制之下,其使用过程中的损耗、丢失与人防公司、中建七公司无关。2019年5月19日,人防公司与***、***解除劳务分包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租赁的钢管、扣件待C6-2、B6-1架体拆除后有***、***返还给租赁站,同时约定钢管、扣件费用及损耗由***、***承担,但双方未对钢管、扣件等进行清点,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当时钢管、扣件已经损耗、丢失及在施工现场的实际数量不明,后***、***陆续拉走钢管36058.3米、扣件13360套,并未有人防公司、中建七公司阻拦***、***拉走施工物料的情况发生。综上所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人防公司、中建七公司扣押其钢管、扣件等物料的事实,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6.26元,减半收取7,253.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3.1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租赁中心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刘某出庭证言,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主张人防公司、中建七公司扣押其钢管、扣件等物料,***、***应承担举证责任。结合***、***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协议书中关于钢管、扣件损耗的约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6.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长峰
审判员  李念武
审判员  王颖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