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喜飞,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佑,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天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喜飞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天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1403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5月2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天佑签订的《商丘中建七局西区木工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签署的协议是张天佑与***个人所签订,协议的签署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200790元。二、***应当承担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25609元。***所带工人不专业,施工机具均有我方提供且领用后未归还,现场施工不负责任,施工质量不合格。混领土浇筑期间未参照要求派人看模。最终导致该班组施工区域的模板炸模、跑模、漏模,混凝土损失严重等情况,仅仅清理遗留混凝土支付的人工费85769元,破碎机费用35000元,由于混凝土造成脚手架根部一米多凝固,无法周转,延误所属区域脚手架650余吨不能使用15天。架体单吨折合每天9元/吨,造成租赁费损失650吨×9元/天×15天=87750元,混凝土损失22立方×680元/立方=14960元,***未偿还工地工具费用2130元,共造成上诉方直接损失225609元,***作为工程抽薪人损失费用理应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天佑未到庭陈述其辩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工资35252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5月12日***与张天佑签订一份《商丘中建七局西区木工承包合同》。约定,张天佑把柱子、板面承包给***,板面展开面积15.00(yuan),材料有点工到位。平水线以下由点工加固,板面由***方点包。柱子需要钢管、对拉丝由点工到位,每个独立柱加柱帽500.00元,包装不包拆。根据工程进度合理拨款,工程每月25号必须到位,木工程包活完工工程款全额结清。如果由于工程款问题造成的误工由***承担,安全问题由张天佑承担。二、2020年1月20日,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程款220790元。三、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20000元。四、***在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领取手提锯3台、飞机钻1台、手砂轮1台等工具未有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欠***工程款220790元,有欠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了20000元应予扣除,下欠20079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称每个点工工资少发20元,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诉称包工工资问题,虽然***与张天佑签订有承包合同,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施工工程量多少,无法确定该项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所诉带班工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是***本人提供的的劳务,而是组织多名工人向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并无此相应资质,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辩称***领取工具没有归还以事实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另外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下欠劳务费200790元;二、驳回***对张天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承担1294元、由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承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商丘中建七局西区木工承包合同》系张天佑与***个人所签订,但其协议内容系***方为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施工细则,且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为***出具了欠条,因此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应依据欠条向***支付报酬。关于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由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朱利民
审判员 宋 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国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