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吴商初字第0523号
原告苏州爱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东路1461号。
法定代表人金根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爱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爱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35元,由原告苏州爱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丁文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