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爱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苏州爱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商初字第782号
原告苏州爱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东路1461号。
法定代表人金根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林。
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庄卓,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爱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林、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爱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其依与被告签订
的《物资采购合同》,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收货后,未依约付款,其遂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进度款。因被告接函后仍未足额支付进度款,其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至今,被告拖欠了其货款540.99103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偿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
审理中,被告又支付了货款43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97.991035万元,并支付以货款540.9910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货款497.9910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形,但经过原告催要,其在合理期限内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应付货款。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不能形成合同解除通知已经到达的法律效力。因此,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退一步讲,即使合同解除,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苏州东环快速路南延一期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C30单价按苏州市建委公布的信息指导价下浮15%,其他等级砼以C30非泵送为基准,向下一等级减10元/每方,向上一等级加15元/每方,泵送加15元/每方,水下砼加10元/每方,清水砼加15元/每方,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供货时间按被告要求时间,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货款两清止;每月22日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收货单进行对账,支付上月实际发生总方量70%材料款,余款在工程结束后第一年(即2015年12月31日)支付总货款的15%,工程结束后第二年(即2016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定期对某一期间原告所供的混凝土进行对帐,双方最后一次对帐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原告供给被告多种规格的混凝土48402立方米,合计货款人民币1660.991035万元。被告收货后,至2013年9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740万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对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所供被告的混凝土,受上述《物资采购合同》的约束。
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9月3日,原告律师王斌受原告委托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1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相应货款,故通知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前按约支付拖欠的进度款420万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律师王斌受原告委托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1份。特快专递单载明收件人为姚念国,公司名称为被告,地址为南京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备注栏写有律师函及合同解除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上次发函后,被告仍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现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于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920.991035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其仅收到第1份律师函,第2份律师函没有收到,该份律师函收件人为姚念国,他已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第1份律师函后,被告自2013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1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80万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43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63万元。
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目前被告承建的工程还在在建中。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8月,其建成了自己的搅拌站,之后就没有要求原告供货,以后也不会再向原告要混凝土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律师王斌发出的律师函即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在南京毕业生就业网下载的有关被告的信息1份,载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姚念国;2、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网络办公平台下载的信息1份,载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姚念国。原告认为,其是按照被告工商登记及被告对外公开的资料信息,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件未退回,被告应当收到该通知。被告称,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由其门卫签收,但其门卫签收时姚念国已离开公司,姚念国已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也非公司员工;姚念国收取快件后未交与公司,不能认为公司收到了该快件。为此,被告提交了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19日已准予由姚念国变更为赵建,姚念国转让股权,现股东中已没有姚念国。经质证,原告对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姚念国,被告变更登记后对外未更新公示信息。
另,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供货不及时,其有择优采购混凝土的权利,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送货单10份,其中4份注明了混凝土的实到时间;2,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9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送货单上注明的实到时间有异议,是被告单方书写,被告此前从未提出过延迟供货的异议;对于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采购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2日对账,被告支付原告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70%,这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结算和清理条款。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且在原告发出催款函后仍未能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双方的争议在于合同是否已解除。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虽快递单载明的收件人为姚念国,但快递单同时载明了被告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并在备注栏内注明了邮寄的是合同解除函。被告确认该快递由其门卫签收,虽此时姚念国已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其法定代表人为姚念国,原告在发函件时根据相关信息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仍为姚念国,原告据此向被告住所地向被告发律师函,并无不妥。因被告确认该快递由其门卫签收,据此可确认该快递进入被告收件系统,应视为送达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于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另,被告自2013年8月建成自己的搅拌站后,未再通知原告供货,并表示以后也不再要求原告供货,被告的该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由上所述,被告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陈述,亦与其实际行为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合同已解除,被告理应将全部剩余货款支付原告。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尊其自愿,对此不予理涉。原、被告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人民币1660.991035万元,被告已支付116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497.99103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爱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7.9910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54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吴剑良
人民陪审员  吕洁波
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