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郑州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35号。

诉讼代表人:程建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涛,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海江,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桐本路156号(领秀城院内负一楼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韩海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因与被申请人韩海江、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算组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采用独任制,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涉及原国有企业郑州水泥厂破产清算,涉及国有资产是否流失问题,与韩海江、五建公司之间的协议也是为了保障原单位职工安置,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采用独任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二)清算组要求韩海江支付土地出让金169万元及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首先,涉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韩海江清楚该受让房产的土地性质,自愿承担办理受让房屋所有权登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切费用”当然包括后期补缴的土地出让金169万元。其次,韩海江在协议签订时清楚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并自愿承担后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而缴纳土地出让金,将划拨用地转化为商业用地是办理房产证必不可少的程序,生效判决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违背《协议书》第五条本意,且不利于实际购房人房产证的有效办理。最后,依据《协议书》约定,承担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是韩海江的义务,义务方在该费用发生时理应直接支付相关款项,不存在等待履行期间、条件成就的说法。在清算组已经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义务方理应直接向清算组返还该费用。至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宜,韩海江后续可以依据协议条款向清算组主张权利。另外,与本案类似的商业南区,案外人杨琳辉已主动交付土地出让金156万元,清算组一审已经举证与杨琳辉、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印证。(三)清算组要求韩海江移交其施工并占用的商业A段130平方米房屋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7条的规定,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清算组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进行实体审理。其次,五建公司与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将承建的商业A段、B段工程所涉房屋交给发包方或清算组,而五建公司至今未办理移交手续,直接将房屋移交给其法定代表人韩海江,并由其实际占用130平方米房屋至今,且该事实韩海江已经自认,依据占有的相关规定,清算组作为建设单位是该130平方米房屋的占有人,享有占有利益,该占有利益即便是无权占有,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韩海江长期侵占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清算组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当然有权请求韩海江返还该部分房屋。(四)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商业配套费应由韩海江承担,清算组已经垫付了该部分费用,要求韩海江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认为清算组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北区商业用房的建筑成本按照建筑面积分摊计算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韩海江未支付案涉房产的商业配套费用,该认定错误。首先,涉案《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建筑成本和商业配套费用按每平方米1890元计算成本,该项成本由韩海江承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韩海江应完成受让房产的施工建设,并承担全部建设施工费用,完成受让房产配套设施及商业外部铺装工程的施工,并承担全部施工费用。上述约定明确载明配套费应由韩海江承担。其次,韩海江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是否承担了商业配套费用应由其举证证明,而非由清算组举证韩海江未支付该部分费用。再次,生效判决认定韩海江用建筑成本566万元冲抵房价款是错误的。韩海江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韩海江个人无工程款可冲抵房价款,韩海江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个人实际支付556万元的建筑款证据。涉案工程系五建公司施工建设,且五建公司的商业A、B段建筑款也仅仅是3742255.81元,并非566万元。最后,清算组提供了河南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及《关于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南北区建设费用的情况说明》,故要求韩海江承担商业配套费用868300.37元,具有事实依据。(五)涉案《协议书》系约束申清算组与韩海江、五建公司双方的,五建公司虽未显名,但依据协议条款可认定该协议亦约束五建公司,而生效判决认定两者不承担共同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涉及五建公司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所涉及的建筑成本是五建公司产生的,冲抵的工程款也是冲抵五建公司应得的款项,韩海江个人不存在施工、冲抵工程款事宜。另外,韩海江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协议所约定的“乙方应完成受让房产的施工建设,并承担全部建设施工费用”明显约定的是五建公司义务。其次,《协议书》虽然仅有韩海江个人签字,但韩海江系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签署内容均涉及五建公司的权利义务,且协议签订后,五建公司、公司股东李会梅(韩海江之妻)均向清算组转账支付购房款,足以说明五建公司对此事明知并对《协议书》进行了追认,故五建公司与韩海江系协议书共同之相对方,二者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再者,五建公司庭审自认,其未将承建的“水苑小区北区两层底商住宅楼”交付给发包方,而是将建成的房屋交付给韩海江,由韩海江进行销售,如果该《协议书》与五建公司无关联,五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将竣工验收的房屋完整交付给发包方,而不是交付给韩海江进行销售,亦说明五建公司对该《协议书》明知且进行了认可。综上,该协议书实际乙方为韩海江和五建公司,二者都应受协议约束,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所述,清算组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韩海江提交意见称,(一)一审适用独任审判程序合法。1.国有企业利益不等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是指以我国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有企业的利益在合同法层面也仅是代表其自身的利益和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利益,不应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混同。清算组以郑州水泥厂属于国有企业而要求程序上的特别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存在较大争议,法律适用明确,仅是对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认识和理解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16条的规定,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一审法院程序不存在违法。(二)本案在一审、二审中,法院均询问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清算组陈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权属登记,而土地使用权证依然在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名下。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清算组还没有为韩海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因此,生效判决认定韩海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条件不成就并无不当。更何况,开发商进行商业用房开发时,交纳土地出让金是其进行开发的前置条件,清算组不应当向作为买受人的韩海江转移理应由自己承担的土地出让金。(三)关于清算组要求移交商业A段130平方米房屋的问题,该诉求已经在生效的(2019)豫0181民初9436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相应裁决,清算组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属于重复诉讼。生效判决以生效裁定已经作出相应裁决为由不予支持,不存在问题。(四)清算组歪曲概念,其在本案起诉的868300.37元,不属于清算组与韩海江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并约定的配套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配套费范围是“供水、供电、排水、燃气、热力、智能化、商业门前硬化、铺装、绿化等配套费,这些配套费用仅仅是指韩海江所购买的商业房范围内有关的配套费,这些配套在商业房建设时韩海江已经承担。清算组在本案中起诉的868300.37元,是根据整个水苑小区建设成本按照建筑面积分摊计算的得来的,属于小区开发成本,并不是配套费。而且根据清算组提交的《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审核报告》显示的868300.37元的明细表中的费用构成,分项包括135项目,而让韩海江承担的包括开业庆典费、渣土清运费、晒图费、勘探费等66项与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房屋配套也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因此,清算组要求韩海江和五建公司承担这些费用并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生效判决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正确。(五)涉案《协议书》由韩海江个人签订,房款由韩海江的妻子李会梅支付,房屋也是交付给韩海江,并由韩海江使用、出售、处分、收益,事实明确,合同权利义务明确,该房屋买卖协议与五建公司无关。《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韩海江应完成受让房产的施工建设,并承担全部建设施工费用”,因涉案房屋属于待建工程转让,该条意思表达明确,是关于建设费用承担问题,不存在任何歧义,该协议中并没有条款约定建筑成本冲抵五建公司的工程款。而在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中,五建公司和韩海江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个体,五建公司也是有七八个股东组建的,该事实在五建公司起诉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也有相应认定,即(2020)豫0181民初1423号案件、(2020)豫01民终8995号案件(该案已经生效,工程款本金已经履行完毕,利息部分尚由部分未履行完毕)。因此,清算组要求五建公司和韩海江共同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韩海江应否支付169万元土地出让金及利息的问题。涉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韩海江同意鉴于受让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用地,且清算组考虑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将要面临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规划、房屋登记等多方面的费用问题,已对该转让房产的单价作出较大让步,故韩海江自愿负担办理受让房产所有权属登记的一切事宜,而且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韩海江承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3、清算组应向韩海江提供已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证等资料,积极配合韩海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宜。”依据上述约定,清算组应当积极配合韩海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宜,但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将要面临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规划、房屋登记等一切费用均应由韩海江承担。2017年7月19日,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缴纳总计169万土地出让金后,涉案房产所占用土地的性质从划拨用地转化为商业用地,该土地出让金属于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所包含的费用,应当由韩海江承担。合同中并未约定韩海江承担上述费用需以全部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宜为前提,生效判决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权属登记、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亦未变更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为由,认定韩海江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缺乏合同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二)对于商业配套费用分担问题。涉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建筑成本和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智能化、商业门前硬化、铺装、绿化等商业配套费用按每平米1890元计算成本,该项成本由韩海江承担。总计工程款566万元。”依据上述约定,对于涉案房产的商业配套费用,应当由韩海江承担。在清算组提交河南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南北区建设费用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出具的豫天宇专审字(2017)第015号《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等相关证据主张其前期垫付了涉案房产的商业配套费用的情况下,韩海江应当对其已经实际支付了涉案房产商业配套费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清算组举证证明韩海江未实际支付涉案房产的商业配套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于商业配套费的承担问题,应当结合清算组所提交的河南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南北区建设费用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出具的豫天宇专审字(2017)第015号《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等相关证据报告,对清算组所主张的分摊建筑成本费用是否属于《协议书》第三条所约定的应由韩海江承担的配套费范围予以进一步审核,同时结合韩海江实际缴纳商业配套费的情况,作出合理认定。综上,清算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李百福

审 判 员 辛季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一鸣

书 记 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