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与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81民初9436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000052540422。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3号6层603室。
负责人:梁远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莲,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文,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桐本路156号(领秀城院内负一楼物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69452831Q。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滨河路世博一品城东门临街三层魁达所。
法定代表人:韩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海江,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滨河路世博一品城东门临街三层魁达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郑州市城建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市五建公司)、被告韩海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郑州市城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将违反规划审批内容超建并私自占用的位于巩义市××路北、××西、货场××水××小区(××)商业××段130平方米的临街两层底商住宅楼腾空并交付郑州市城建局;2.判令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将违规建设的巩义市××路北、××西、货场××水××小区(××)商业××段占用过街通道的违章建筑拆除,恢复过街通道;3.判令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支付郑州市城建局施工期间垫付的“水苑小区(北区)商业”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智能化、商业门前硬化、铺装、绿化等商业配套费用868300.37元及利息(利息以868300.37元为基数,暂计算自竣工验收日2013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期间基准利率计算为241317.33元,之后仍按该利率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支付郑州市城建局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335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算;以75643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期间基准利率算至2018年11月14日,为185262.59元,之后仍按该利率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郑州水泥厂系郑州市城建局下属单位,该厂于2006年2月27日经法院裁定破产。为做好职工安置工作,郑州市城建局经政府批准建设经济适用房,用于职工安置并协同郑州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做好破产清算工作。2011年8月18日,郑州市城建局与巩义市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巩义市五建公司承建郑州市城建局发包的“巩义市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一标段(北区1#、3#、5#、7#、商业A、B段)”工程。2013年9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为解决郑州水泥厂职工安置及郑州水泥厂水苑小区建设资金问题,2011年12月7日,郑州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与韩海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巩义市新兴路北、桐本路西水苑小区临街两层底商住宅楼共计2996平方米房产全部转让给韩海江,转让房产单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总价为1947.4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建筑成本和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智能化、商业门前硬化、铺装、绿化等商业配套费用按每平方米1890元计算成本,该项成本由乙方(韩海江)承担。总计工程款566万元。”合同第七条第1、2款规定:“乙方(韩海江)应完成受让房产的施工建设,并承担全部建设施工费用;乙方(韩海江)应完成受让房产配套设施及商业外部铺装工程的施工,并承担全部施工费用。”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韩海江)同意:鉴于受让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用地,且甲方考虑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将要面临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规划、房屋登记等多方面的费用问题,已对该转让房产的单价做出了较大让步,故乙方自愿负担办理受让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的一切事宜,而且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在实际施工中,违反行政审批规划内容,擅自将案涉商业A段由审批的南北65米建至70米,东西13米,2层框架结构,且未留过街通道,其超建并私自占用130平方米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郑州市城建局,其实际占用房产面积超过《协议书》约定的2996平方米,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应将超建并多占用的房屋腾空交付郑州市城建局。因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私自占用过街通道违章建设,导致行政部门向郑州市城建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占用过街通道违章建设,给水苑小区业主造成安全隐患,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应当拆除违章建筑,恢复过街通道。因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在建设“水苑小区(北区)商业”工程期间,郑州市城建局为其垫付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智能化、商业门前硬化、铺装、绿化等商业配套费用868300.37元,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七条1、2款规定,该费用应由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承担,并应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起支付利息。2014年6月16日,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向郑州市城建局下发“关于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一份,通知郑州市城建局补缴水苑小区北区A段、B段沿街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169万元。巩义市财政部门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扣划郑州市城建局金额933563元,于2017年7月19日扣划郑州市城建局金额756437元,合计169万元,作为补缴涉案的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价款。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应承担巩义市新兴路北、桐本路西水苑小区临街两层底商住宅楼(即巩义市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一标段商业A、B段)土地出让金169万元,且应自扣划当日起承担相应利息。
巩义市五建公司反诉称,郑州市城建局与巩义市五建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巩义市五建公司承建郑州市城建局发包的“巩义市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一标段北段1#、3#、5#、7#、商业A、B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7272997.8元。巩义市五建公司承接该工程后,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约定交付使用。但郑州市城建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巩义市五建公司的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欠2402216.4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巩义市五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郑州市城建局给付工程款2402216.4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第一、二项请求是判令被告将违反规划超建的房屋交付原告、将占用过街通道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故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关于原告的第三、四项请求是基于郑州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与韩海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提起,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合同的主体也不一致。故不应合并审理。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在本诉驳回的情况下,可另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韩开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萌星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