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25号。
负责人:梁远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莲,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文,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桐本路156号(领秀城院内负一楼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韩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海江,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马峪沟村里沟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水泥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程建柏,该清算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莲,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文,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郑州市城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原审第三人郑州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文,被上诉人巩义市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原审第三人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城建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巩义市五建公司对郑州市城建局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巩义市五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郑州市城建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郑州市城建局不是责任承担主体。2006年2月27日,原郑州水泥厂经巩义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2006年3月3日成立郑州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即第三人),负责原郑州水泥厂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清算工作。因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且为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郑政会纪(2009)8号文件,以郑州市城建局名义立项建设经济适用房,建成房屋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2009年4月7日,郑州市城建局发布郑建文(2009)46号文件,成立“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原郑州水泥厂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切实解决职工住房问题。2014年3月6日,因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已经完工,撤销原成立的“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有关后续工作由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负责。现破产清算工作尚未终结,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尚未解散,巩义市五建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属破产费用,巩义市五建公司应与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整体核算,郑州市城建局不是付款责任主体。其次,案涉工程涉及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建设资金属破产费用,应由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负责核算,郑州市城建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郑州市城建局虽然与巩义市五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涉及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合同所涉及的建设资金属破产费用,事实上由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拨付。韩海江与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也印证了该事实:该协议约定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为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及解决郑州水泥厂水苑小区建设资金问题,愿意将案涉的临街两层底商住宅楼2996平方米房产转让给韩海江,转让总价为1947.4万元,建筑成本和商业配套费用按每平方米1890元计算成本,由韩海江承担,总计工程款566万元。并将该566万元冲抵了房屋转让款。合同并约定韩海江应完成受让房产的施工建设,并承担全部费用;应完成受让房产配套设施及商业外部的铺装工程的施工,并承担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巩义市五建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账户支付房价款200万元,韩海江妻子李会梅向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账户支付部分款项,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与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事实上在履行协议。上述事实说明,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自筹”资金(依法拍卖破产企业土地价款及出售商业房价款)用于安置房及商业房建设,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认可清算组将房屋转让款冲抵工程款,是否拖欠工程款,也需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与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进行核算。郑州市城建局不是承担责任主体,郑州市城建局仅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事实上的责任承担方,一审判决郑州市城建局承担付款责任错误。再者,案外人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杨琳辉与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协议书》,更进一步印证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郑州市城建局不是责任承担方。水苑小区建设分南、北两区,巩义市五建公司承建一标段北区1#、3#、5#、7#号楼及商业A、B段工程,案外人二建公司承建三标段南区1#、3#、5#号楼及商业工程,合同性质相同,主体雷同,合同相对方均是郑州市城建局。但案外人二建公司、杨琳辉于2018年9月28日与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协议载明,是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与二建公司、杨琳辉进行结算,郑州市城建局仅仅是见证方,该协议已经履行,该事实进一步印证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郑州市城建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郑州市城建局给付工程款2402216.46元及利息错误。首先,巩义市五建公司至今未与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进行工程价款总结算,其至今回避施工合同中“商业A、B段工程”结算。巩义市五建公司不仅承建案涉1#、3#、5#、7#号楼工程,而且承建商业A、B段工程,其应对承建的所有工程进行总结算。至今,巩义市五建公司未向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及郑州市城建局移交商业A、B段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及郑州市城建局曾经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26日、2018年8月27日委托律所向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发送律师函,函告其报送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对商业A、B段工程进行审计,将多占用的房屋腾空移交给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函告其支付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69万元等等。而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至今未配合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对商业A、B段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总价款金额不能确定,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是否拖欠巩义市五建公司工程款,待双方整体核算后才可确定。其次,一审判决郑州市城建局承担工程款利息错误。巩义市五建公司至今未完整移交案涉工程,也未完整移交施工资料及竣工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未进行总结算。且至今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拖欠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69万元,拖欠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垫付的商业配套费用868300.37元(已经审计公司审计)。且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私自占用施工房屋130平方米,至今未移送给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及郑州市城建局。工程价款未进行总结算是事实,巩义市五建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仅仅是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并非工程价款总结算。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是否拖欠巩义市五建公司工程款,应进行工程价款总结算。故,一审判决割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性,不考虑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违约的事实,判决郑州市城建局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简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涉及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建设资金涉及破产资产整体核算,涉及工程款冲抵房屋转让款,本案应由巩义市五建公司、韩海江与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整体核算。本案不仅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且也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割裂案件事实的完整性,未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补充上诉理由:本案与韩海江和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两个案件标的具有不可分性,两案的主体具有同一性。郑州市城建局与巩义市五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设的住宅楼与商业AB段是同一个合同标的,住宅楼的工程款的也始终是由破产组来拨付的。韩海江代表巩义市五建公司签订的商业AB段的协议书现在还未判决。两个案件属于同一个施工合同标的不宜单独起诉。虽然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是与韩海江签的协议,但是协议书的内容韩海江是履行不了的,由巩义市五建公司履行。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指定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巩义市五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郑州市城建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郑州市城建局是本案适格的付款责任主体、第三人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不是工程款的给付主体。1.郑州市城建局是合同相对方、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发包方)为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乙方(施工方)为巩义市五建公司、郑州市城建局与巩义市五建公司双方为建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最高院民一庭强调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法律规定,机关法人签订的民事合同,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合同义务。因就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由第三人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承担责任的法律前提。其次,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机关法人作为民事合同相对方(同时又不是实际使用人)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最典型的像政府采购、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和采购物的使用主体往往不一致,但一旦发生纠纷均由签订主体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更何况,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主体,实际使用主体为符合条件的水泥厂职工,更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第三,涉案工程土地出让金的交纳主体也是郑州市城建局,土地权利人是郑州市城建局。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在该土地上所建工程所有权人也是郑州市城建局。郑州市城建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又是工程的所有权人,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均应承担合同义务,给付巩义市五建公司工程款。2.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无法作为建工合同发包方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水苑小区是为安置破产企业员工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小区,安置的是郑州市水泥厂职工,该项目不是房地产开发,不存在资质限制,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完全可以作为发包方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州市城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这也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方的正当理由。3.根据郑州市城建局一审中提交的政府文件中显示,涉案项目建设工程领导单位为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是郑州市城建局内部成立的机构,而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是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裁定成立的,领导小组和破产清算组不是同一个机构。因此,即使根据郑州市城建局提交的政府文件显示,负责主体也是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也就是郑州市城建局自己而不是水泥厂破产清算组,郑州市城建局的上诉理由同样也不能成立。4.二建公司与郑州市城建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本案来说不具有证明意义。郑州市城建局与巩义市五建公司双方并未在建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承担,其如果要转移合同义务应当经过巩义市五建公司同意。郑州市城建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却要求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承担欠付的工程款,属于合同义务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巩义市五建公司并未同意郑州市城建局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水泥厂破产清算组,郑州市城建局不能因为二建公司在2018年与郑州市城建局签订《协议书》同意结算主体的变更,就想当然的要求巩义市五建公司也同意。郑州市城建局的该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正确。1.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一标段商业A、B段工程款不计算在结算范围内是郑州市城建局决定的,该工程移交给韩海江也是郑州市城建局认可的,巩义市五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庭审中第三人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提供的2011年12月7日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与韩海江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三条和第七条约定,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将商业A、B段的房产出售给韩海江,由韩海江完成受让房产及房产配套设施的施工建设,并承担建设费用。该《协议书》经过了郑州市城建局和巩义市五建公司的认可,而受让房产建设本身就是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交由韩海江负责的,巩义市五建公司在完成商业AB段房产建设后直接移交给了韩海江,并由韩海江与巩义市五建公司结算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次,2015年郑州市城建局委托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兴豫管理公司)对巩义市五建公司承建的“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一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时,并没有将商业A、B段工程列入结算审核范围,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标段商业A、B段工程款不计算在结算范围内是郑州市城建局决定的,巩义市五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巩义市五建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2019)豫0181民初183号案件中,郑州市城建局并未提出该抗辩理由。三、巩义市五建公司也从来没有向郑州市城建局或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主张过商业A、B段的工程款,郑州市城建局或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均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损失。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郑州市城建局和巩义市五建公司,而2011年12月7日关于商业A、B段商铺买卖《协议书》的合同双方是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和韩海江,这两个合同涉及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郑州市城建局在上诉人状中所称的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问题,是韩海江与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关于《协议书》的纠纷,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已经另案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该案已经开过庭,郑州市城建局拖欠巩义市五建公司的工程款与韩海江和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之间的纠纷不存在放在一起抵扣的前提和法律基础。郑州市城建局认为巩义市五建公司与韩海江人格混同,却并未提交有关人格混同的相关证据。更何况巩义市五建公司是有不同股东组建而成的,韩海江除了是巩义市五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还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不能将韩海江个人的买卖行为与巩义市五建公司的工程建设施工行为混为一谈。因此,郑州市城建局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的郑州市城建局给付工程款2402216.46元的数额及利息正确。首先,关于欠付本金2402216.46元,郑州市城建局委托兴豫管理公司对巩义市五建公司承建的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一标段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对工程款数额予以了确认,而巩义市五建公司与郑州市城建局都对已付工程款无异议。对该欠款本金数额,在(2019)豫0181民初183号案件庭审中,郑州市城建局的代理人及其工作人员也多次明确确认欠款金额为2402216.46元。因此,一审判决郑州市城建局支付工程款2402216.46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及时间。郑州市城建局在(2019)豫0181民初183号案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一审法院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2项竣工验收及第33项竣工结算的约定进行的判决,判决公正合理。补充答辩意见:郑州市城建局一直在混淆两个不同合同之间的法律主体以及法律关系,而且关于商业A、B段房屋买卖的纠纷,巩义市五建公司或者是韩海江也从来没有认可过郑州市城建局所谓的结算标准。
韩海江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韩海江不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涉及韩海江的案件已经另案诉讼。二、郑州市城建局的上诉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韩海江而言,不应承担案件的有关费用和法律事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巩义市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市城建局给付工程款2,402,216.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郑州市城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市城建局原名为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自2019年2月12日变更为现名。巩义市五建公司与郑州市城建局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巩义市五建公司承建郑州市城建局发包的“巩义市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一标段(北区1#、3#、5#、7#、商业A、B段)”工程,合同价款17,272,997.8元,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按实结算,审计结束付至审定总价的95%,余5%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1个月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29日,郑州市城建局与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郑州市城建局于2015年7月20日委托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北区1#、3#、5#、7#工程款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金额为13,492,216.46元。
郑州市城建局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巩义市五建公司工程款2,402,216.46元未付。
原郑州水泥厂系郑州市城建局的下属单位。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4日受理该厂申请破产还债一案,2006年2月27日裁定该厂破产,2006年3月3日成立水泥厂破产清算组,2010年9月2日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但因工作需要,保留了水泥厂破产清算组。
还查明,2011年12月7日,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与韩海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巩义市新兴路北、桐本路西水苑小区临街两层底商住宅楼(即巩义市水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一标段商业A、B段)共计2,996平方米房产全部转让给韩海江,转让房产单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总价为19,474,000元。建筑成本和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智能化、商业门前硬化、铺装、绿化等商业配套费用按每平方米1,890元计算成本,总计工程款5,660,000元,扣除工程款后,韩海江应向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13,814,000元。由该房产转让而产生的配套费用、土地出让金纠纷,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已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巩义市五建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城建局之间签订,郑州市城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实施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第三人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并非合同签订方和合同实施方,郑州市城建局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郑州市城建局及第三人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巩义市五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郑州市城建局至今尚欠巩义市五建公司北区1#、3#、5#、7#工程款2,402,216.46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审计结束未付够审定总价的95%部分的欠款1,727,605.64元的利息,应自审定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其余5%的欠款674,610.82元的利息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1个月后即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及郑州市城建局关于商业配套费及土地出让金等应与工程款整体结算的抗辩意见,因其已另案起诉,不予采纳。韩海江关于其并非合同相对一方,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本案审理的裁判结果与韩海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402,216.46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1,727,605.6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74,610.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8元,减半收取13,009元,由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郑州市城建局提交一组另案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起诉韩海江案件的起诉状、协议书以及开庭传票。拟证明,另案诉讼立案要比本案早,双方争执的事项具有同一性,同一个合同、同一个标的,不宜分案处理。
被上诉人巩义市五建公司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主体,而且该案相对比较复杂。
上诉人郑州市城建局提交证据系另案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案正在诉讼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郑州市城建局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与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起诉韩海江案件是否必须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巩义市五建公司与郑州市城建局之间签订,郑州市城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实施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郑州市城建局是合同相对方且与巩义市五建公司进行结算,巩义市五建公司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郑州市城建局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分为一标段北区1#、3#、5#、7#号楼的施工以及商业A、B段工程施工,商业A、B段工程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与韩海江另行签订协议书(另案处理),本案涉及的北区1#、3#、5#、7#号楼已经巩义市五建公司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案涉北区1#、3#、5#、7#工程价款经郑州市城建局委托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双方确认郑州市城建局至今尚欠2402216.46元未付,该事实清楚,郑州市城建局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审定价款日期,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欠款利息支付的时间及标准,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起诉韩海江的案件与本案虽有关联,但并非不可分割,合同主体和法律关系的性质均有不同,法院已经分别审理,本院对郑州市城建局上诉认为本案工程款应与商业A、B段工程的争议整体结算,不应当分别审理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州市城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8元,由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