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2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桐本路156号(领秀城院内负一楼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韩海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丽,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开兰大道南侧京海湾A区33号楼一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晏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五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圣艺天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托诉讼代理人杨巍,被上诉人巩义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丽,原审第三人开封圣艺天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事实和理由:首先,涉案工程系***、***挂靠巩义五建公司名下所承建的京海湾项目28#、37#楼,***又是具体负责28#、37#楼建设工程中外墙真石漆项目。其次,根据开封圣艺天中公司提供的生效判决,涉案工程款的核算、验收和结算均是按巩义五建公司与开封圣艺天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款结算,根本不是按***、***与开封圣艺天中公司之间的约定结算的,所以一审判决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显然不能成立。再者,无论是巩义五建公司与开封圣艺天中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还是开封圣艺天中公司的种种承诺,均属于他们之间的约定,对外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现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判决由***、***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辩称,案涉工程的开发商是开封圣艺天中公司,巩义五建公司是承建方,***、***(系合伙关系)是实际施工人,与***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至于***、***与巩义五建公司、开封圣艺天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并不清楚,如若未结清,则巩义五建公司、开封圣艺天中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责任。
巩义五建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开封圣艺天中公司为管理和验收方便,在其明知的情况下,故意让实际施工人***、***使用巩义五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且案涉28#、37#楼的工程价款也是***、***与开封圣艺天中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巩义五建公司未参与且不知情。可见案涉工程系开封圣艺天中公司直接发包给***、***施工,所以开封圣艺天中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巩义五建公司不是该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其次,案涉工程系***、***从开封圣艺天中公司承接工程后将主体外墙真石漆工程以自己的名义转包给***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巩义五建公司也不是该承揽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综上,案涉工程款应由***、***与***、发包方开封圣艺天中公司解决,与巩义五建公司无关。
开封圣艺公司述称,该公司与***、***已结清工程款,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明,故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真石漆工程款162,310元;2.巩义五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巩义五建公司,第三人开封圣艺天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合伙关系,其二人承建了开封圣艺天中公司开发的兰考县郭铎寨城中村改造京海湾项目28#、37#楼的建设工程,二人是实际承包人。开封圣艺天中公司为了管理和最终验收方便,将***、***承建的28#、37#楼盘挂靠在巩义五建公司名下。后,***、***(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将京海湾A区28#、37#楼主体外墙真石漆工程交由***施工,该《协议》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完成达到国家相关验收标准;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以每平方米55元结算;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在乙方施完工时,付工程款的90%,待验收交工时给予全部结清。2015年2月2日,***就28#、37#楼主体外墙真石漆工程向***出具工程量和未付工程款的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真石漆共计面积4042平方米,总价款222,31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下余162,310元工程款未付。后因28#、37#楼的外墙真石漆存在脱落现象,被开封圣艺天中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70,000元的维修费用,***对该扣款数额进行了追认。现28#、37#楼已交付使用。另查明,2018年5月3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开封圣艺天中公司支付28#、37#楼工程款200万元(以最终评估价为准)及2014年11月之后逾期还款利息,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0225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以***和开封圣艺天中公司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开封圣艺天中公司已足额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为由,判决驳回了***对开封圣艺天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2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81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1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申628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又查明,***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于2021年3月29日向法院申请对***、***、巩义五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2,31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费率为3.08052492‰),保全费1,3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将其二人承建的28#、37#楼建设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工程交于***施工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和***、***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与***结算,***施工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款为222,310元(4042㎡×5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和70,000元维修费用,***和***再向***支付工程款92,310元。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结合本案认定的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2,310元,对***主张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中的285元(92,310元×3.08052492‰,保留整数)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由***自行承担。由于***、***承建的28#、37#楼的工程款均是和开封圣艺天中公司进行结算,出借资质的巩义五建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方,***要求巩义五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从已生效的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225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就其二人承建的28#、37#楼的工程款已与开封圣艺天中结算完毕,***、***要求开封圣艺天中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2,31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5元,合计92,595元;二、驳回***对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保全费1,332元,合计3,106元,***负担1,109元,***、***负担1,9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就其二人承建的28#、37#楼建设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工程与***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应***、***及***承担。***交付工作成果后,***、***应根据双方结算结果支付下欠工程款。***、***虽然挂靠巩义五建公司进行施工,但案涉承揽合同系***、***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巩义五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巩义五建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要求巩义五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封圣艺天中公司将28#、37#楼工程发包给***、***,且工程款直接与***、***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开封圣艺天中公司就28#、37#楼的工程款已与***、***结算完毕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峰
审 判 员 李永胜
审 判 员 张燕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妮
书 记 员 张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