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81民初552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蕨溪镇。
被告: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孝义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46RLPQ6D。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雅宇新天地B座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孝义街道滨河路29号世博一品城东院17-18号楼间临街商业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6945283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