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境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付光明与河南境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1261号
原告付光明,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薛灵灵,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亚威,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境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12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德安。
第三人河南航空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迎宾路机场集团公司综合业务楼721室。
法定代表人钟志平。
委托代理人马战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光明诉被告河南境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艺工程)、第三人河南航空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航空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光明委托代理人薛灵灵、第三人航空建设委托代理人马战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境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光明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民航花园会所幕墙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民航花园会所幕墙施工工程。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按照约定完成项目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009年11月10日,被告关于该项目的负责人胡玉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春节前结清,逾期按月息两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原告有权要求工程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支付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发包人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万元,第三人在其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第三人并不拖欠被告任何工程款,并且原告所依据的欠条为个人出具,该出具人与第三人也无关,且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民航花园会所幕墙施工协议》,第三人航空建设为该施工协议的发包人,被告境艺工程为该施工协议的承包人,约定施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即日起一个月完成。胡玉繁为被告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为此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2009年11月10日,胡玉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于2010年2月13日之前结清,至开庭之日,被告并未支付欠付原告的15万工程款。
以上案件事实由《民航花园会所幕墙施工协议》、欠条、结算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被告欠付被告工程款15万元,有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航空建设应在其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航空建设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且原告的相对方为被告境艺工程,并非第三人航空建设,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航空建设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境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境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光明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驳回原告付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河南境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  向  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同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