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阳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6民初8899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7日生,汉族,滑县小铺乡小武庄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安阳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孔德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俊强。
原告***诉被告***、安阳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将滑具X027丁滦沟桥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阳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安阳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2012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修桥包清工协议书》,约定包清工款12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后原告在完成工程量的90%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但是被告违约仅仅支付85000元后,剩余23000元经催要被告—直不予支付。另外原告在施工中,拦河堤多次漫堤原告产生3000元的拦水堵口费,被告承诺支付,也一直没有支付。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导致导致剩余工程量无法完成,协议解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拦水堵口费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宇通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干了一部分活,但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12万元的活的干完,只干了9万元的活,9万的工程款是我方支付给***,***给的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被告安阳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滑具X027丁滦沟桥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阳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安阳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修桥包清工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滑县X027丁栾沟桥改建工程“甲方让乙方承包”工程总造价约60万元,包清工款共12万元,双方达成一致条件如下:甲方必须保证提供三通(水通、电通、路通)供应材料(钢筋、电焊条、绑丝)声测管,桥板垫块及其它桥上所用的材料,负责整理资料,施工砼试压块、水费、电费。乙方配合甲方施工,负责钢筋制作,打桩灌桩,机械吊装、尺寸的校核、模板、拉丝、钢管、挖土方,混凝士和模板吊装,按图施工、施工中如出观问题由乙方负责。款的支付,进场后付1万元生活费,施工中按进度付款,桩基打好后付总造价的40%,接柱、桥台、帽梁、现浇完毕后付总造价的80%,剩下20%的款待桥面铺装、防撞栏杆,桥头搭板完工后付l0%,彻石和其它全部完工后工资款全部结清。安全方面:属于甲方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付任何费用,施工中属于乙方负任由乙方负责。工期:从开工之日起60天完工,如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可以顺延,甲方供应材料必须到位,如不到期,误工费由甲方负责。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份,如一方违约,应负法律责任。甲方:***乙方:***2012年10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在完成除彻石以外其他工程(90%)后撤离现场。原告自认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另原告还按照被告***的指示派人封堵来水6次,被告***承诺费用3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修桥包清工协议书》、申万旭、张纪青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修桥包清工协议书》、申万旭、张纪青的证言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度款为108000元及封堵来水费用3000元共计合款111000元的事实,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8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费用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不明,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封堵来水费用共计2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张兴政
审判员  郭春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舒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