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25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文化艺术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469982。
法定代表人:何川。
被告:重庆文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莲塘村莲塘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D2DU97。
法定代表人:钟树祥。
第三人:梁克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铭,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文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第三人梁克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被告重庆文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文超百色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树祥,第三人梁克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批灰行业。被告四方公司承包梧州学院教职工限价商品房(学府新城)工程,并将装修项目转包给被告文超百色分公司装修,被告文超百色分公司又将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第三人梁克运,梁克运再找到原告做批灰工作。2021年4月14日下午,原告在涉案工地批灰过程中,从1.2米高的木板跌落,事故发生时,均有工友见证。当时原告并未感觉到伤势严重,以为只是简单软组织淤肿伤,当日没有立即到医院检查。2021年4月15日,原告实在疼痛难忍,到梧州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没有住院治疗。后来原告又回到广西容县六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前后2次治疗都无法确诊。最终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在广西玉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袖损失:⑴肩胛下肌断裂,⑵冈上肌、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2.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3.慢性胃炎,4.颈椎病(神经根型)。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入住容县六王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39802.61元,其中医保报销23946元,个人支付15856.35元,加上后期门诊治疗的1900.87元,原告自己共支付17757.22元。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
3.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
4.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
5.身份证、证明,证明证人证言;
6.梧州市劳人仲字[2021]第745号裁决书,证明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决错误;
7.图片,证明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梧州学院教职工限价商品房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文超百色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8.证人吴某、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9.***的劳动合同(四方公司在仲裁时提交),证明被告文超百色分公司与两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
被告文超百色分公司辩称,一、文超百色分公司与原告受伤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原告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故文超百色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诉状陈述称于2021年4月14日跌落受伤,直至2021年8月31日才确诊。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存在虚构事实的可能。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超百色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补充协议,证明文超百色分公司与涉案的项目无关。
第三人梁克运述称,1.本案为确认之诉,原告将梁克运列为第三人,程序不合法。2.梁克运没有参加仲裁。虽然梁克运与原告是老乡关系,但双方没有劳务关系,梁克运作为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四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文超百色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6、7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证人与文超百色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证人的一面之词,不予认可;证据8没有意见;证据9有异议,文超百色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梁克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5有异议,很多证人都某是与原告一起做工的,不可能知道原告跌倒;证据6,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不予质证;证据7梁克运没有安排原告做工,双方没有关系;证据8,梁克运不认识证人,由法院认定;证据9有异议,由于没有原件,不确定其真实性。
对于被告文超百色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有异议,如果文超百色分公司认为有必要,可以追加被告和第三人以便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梁克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清楚。
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梧州学院教职工限价商品房(学府新城)1号楼从事室内装修抹灰工作。2021年4月15日,原告到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影像诊断,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右肩关节骨质增生,余未见异常。2021年5月19日,原告因右肩疼痛,活动受限1月余到容县六王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侧肩周炎;2.慢性胃炎;3.颈椎病。2021年5月29日,原告出院。2021年8月31日,原告因跌伤致右肩部胀痛、活动受限4月余,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肩袖损失:⑴肩胛下肌断裂,⑵冈上肌、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2.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3.慢性胃炎。2021年9月18日,原告出院。
原告认为,其于2021年4月14日下午,在涉案工地批灰过程中,从1.2米高的木板跌落,从而导致其右肩受伤。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四方公司、文超百色分公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10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成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去工地做工。当时是梁克运、莫金月聘请原告,双方约定按8.2元/㎡来计算报酬;莫金月通过微信支付了两个原告5000元。原告在工地做工不需要考勤,偶尔有人来检查工程质量;被告只是要求原告在一、两个月完成。被告文超百色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文超百色分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也没有个人挂靠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文超百色分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代理人陈述,梁克运没有聘请原告到工地做工。梁克运和莫金月承包了小部分的工程,两原告也像莫金月一样承包抹灰工程,并与发包方协商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在梧州学院教职工限价商品房(学府新城)1号楼从事室内装修抹灰工作,其主张于2021年4月14日在涉案工地批灰过程中,从1.2米高的木板跌落,从而导致其右肩受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文超百色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由梁克运聘请到工地做工;梁克运对此予以否认。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聘请其到涉案工地做工。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文超百色分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原告陈述称于2021年4月14日跌落受伤,但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17日,两者的时间存在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文超百色分公司、四方公司达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陈述称其报酬按8.2元/㎡来计算,且做工期间不需要考勤。而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以及劳动者按劳动天数计算报酬。原告陈述的事实明显与劳动关系的特征不相符。再有,被告文超百色分公司、四方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也无法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文超百色分公司、四方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文超百色分公司、四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慎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龙启严
书 记 员 郭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