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电工贸有限公司

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802行初91号 原告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龙岩国际商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779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00004088679K。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原告承包了福建省金古田养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上洋村的建设项目工程,双方约定工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按工程款25万元包干价执行。原告完成工程后,福建省金古田养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5万元。2017年11月27日,福建省金古田养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被告刑事立案。被告在刑事活动中采取了一系列刑事强制措施,将其认为与案件相关的财产予以暂扣、冻结。原告的公司账户也因与福建省金古田养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有交易往来而被采取冻结措施。2019年9月3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刑终187号刑事判决,因原告或原告公司人员与犯罪活动无关,故在该刑事判决书中并不承担任何刑事或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被告本应对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解除强制措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对公司账户的冻结,被告均不予理睬。2020年4月23日,原告才收到被告开具的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暂扣原告账户内的25万元。202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决定对原告采取没收25万元暂扣款的行政处罚,收据中载明处罚依据为(2019)闽08刑终18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认为,(2019)闽08刑终187号判决中并未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任何说明或处置,涉案25万元并不属于赃款,任何机关在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形下无权没收私人合法财产。即使应对25万元进行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辩称,被告作出没收原告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25万元的行为,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做出的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没收暂扣款,并不是因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因**全、**等人涉嫌违法犯罪,被告对相关人员实际控制的福建省金古田养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和汇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的相关款项,被告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扣押;后根据(2018)闽0802刑初6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在对在侦查阶段扣押、冻结的**全等被告人的财物进行了依法没收。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是行政没收行为,而是刑事司法行为。原告如认为被告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请国家赔偿,而不是提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诉讼。前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全、**等人,**全、**等人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签订雇佣合同,使用犯罪所得进行支付结算,龙岩新电工贸有限公司收到的25万元工程款并非合法收入,应当以予追缴并上缴国库。被告根据(2018)闽0802刑初690号刑事判决,依法处置在侦查阶段扣押、冻结的**全等被告人的财物。被告在票据上写明依据“(2018)闽0802刑初690号刑事判决”。被告在行使刑事司法权的过程中,所出具的票据抬头都是“福建省行政没收收据”,但其上“案由”和“处罚条款”处载明的都是刑事司法的内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向原告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暂扣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款项250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其上主要载明:“被罚人或单位名称: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案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处罚条款:(2019)闽08刑终187号;没收金额:貳拾伍万元整;备注:(经侦大队)没收暂扣款”。2020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照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没收原告合法财产,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司法行为是指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联系本案而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没收原告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暂扣款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原告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没收原告250000元暂扣款的行为系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兰  兰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和 人民陪审员 林    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