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802行审157号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凤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2004088724H。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岩市新罗区林业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B幢单元1021、1022、102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7796R。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林罚决字[2019]第5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执林罚决字[2019]第5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何家陂村、璜溪村山场,占用林地面积合计275.4㎡用于建铁塔,林种为一般用材林、生态林,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并处擅自改变用途林地10元/平方米的罚款即2754元。对于罚款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已于同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送达后,被执行人龙岩市新电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第1项处罚决定,经催告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违建的铁塔、恢复林地原状(恢复林地属性,具备林业生产条件)。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龙岩市新罗区腾龙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横九线新罗区小池至岩下山段110KV***46至51号杆塔段迁改工程交由被执行人施工。案涉电线铁塔系该杆塔段迁改工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杆塔段迁改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龙岩市新罗区腾龙公路建设工程公司,为林地使用人,被执行人为施工单位,并非林地使用人。因此,应以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处罚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设电线铁塔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建设单位系因道路建设而发生杆塔段迁改,涉及公共利益,若需另行给予处罚时,申请执行人应先行责令建设单位补办相关手续,而不宜直接给予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对***执林罚决字[2019]第5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刘 新 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