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3民初4195号
原告:***(厦门)节能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集秀路5号5楼—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48110F。
法定代表人:**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11日,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该公司人力行政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3日,住西峡县。
原告***(厦门)节能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收取的劳务工资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深圳龙华***项目幕墙工程安装合同》,原告将所承包的深圳龙华***项目的安装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雇请了被告从事项目施工,之后因***无法向被告发放劳务工资,就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的工资,2019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950元,2019年7月19日,因原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又重复向被告转账495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款项,委托律师事务所签发律师函给被告,但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辩称,***公司于2019年7月转给被告的4950元是被告的误工费而非不当得利。理由如下:***公司承包深圳市宝安区玻璃幕墙和外墙大理石工程,把施工任务承包给***,***于2019年3月至5月雇佣被告和其他十余人进行施工,应付被告工资两万多元,其中***支付原告一万多元,剩余的4950元经劳动管理部门协调,由***公司转到被告银行卡上。在***公司转账之前,被告和其他十余人停工等待二十多天,其中包含***公司在劳动管理部门答应给钱到实际支付被告工钱的16天。被告回到西峡后,原告又支付被告4950元,按照原告每天收入300元计算,大体是被告16天的误工费,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此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深圳龙华***项目幕墙工程安装合同,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幕墙系统制作,***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人员在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作为施工班组长仅向施工人员支付了部分工资,2019年6月19日,经劳动部门协调,***就剩余应付工资在深圳龙华***项目施工班组工人工资表上签字捺印,确认其剩余应付工资为495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玟的个人账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495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深圳******班组借款付工人工资;2019年7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玟的个人账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495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深圳******班组借款付工人工资。2019年9月20日,**玟出具说明书一份,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声明两次转账资金均系原告委托的转账,实系原告资金,并非**玟的资金。随后,原告就第二次转账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施工应当取得的工资报酬有被告签字捺印的的工资表和原告提供的备注转款事由的转款凭证4950元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二次转款凭证的备注表述,应系原告工作人员重复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实为工作失误,被告收取该笔款项并无合法合理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重复转款的4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二次转款是原告应当支付的其因追要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原告两次转款中付款用途均注明为“工人工资”,双方也并未就误工损失达成相关约定,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节能幕墙有限公司4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