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91民初2006号
原告:浙江欣嵘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汇海路52号037幢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2N3M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装智链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人民桥社区和平路3001号鸿隆世纪广场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LYJF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一五层(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637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裁。
原告浙江欣嵘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嵘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装智链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智链公司)、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欣嵘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装智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167.2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以5616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装智链公司就***悦城项目精装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于2021年7月签订了相应采购合同,具体为:被告中装智链公司向原告购买数量为7093.33平方米的自流平,总价为170239.92元。根据双方实际结算确认书上表明以上全部货物价款合计为169970.4元。被告中装智链公司已支付113803.2元,剩余56167.2元未支付。并且以上全部货物均在2021年9月30日前交付完毕。但是被告中装智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被告中装智链公司应当与2021年9月30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系被告中装智链公司的股东,并且持有被告中装智链公司100%的股份,故原告有权依法主张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对被告中装智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欣嵘泰公司与被告中装智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被告中装智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欣嵘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