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邦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知民初29号 原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17层ABCD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该公司银行事业部总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联合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邦盛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新疆农村信用社)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邦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联合社之新疆农信社流程银行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项目咨询及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三合一项目合同》)、附件一《项目工作内容说明书》、附件二《项目服务水平承诺书》、附件三《项目管理和实施计划》、附件四《项目组织和团队管理》、附件五《保密协议》及附件六《知识产权及信息安全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差旅费6350280.82元及自2020年9月7日起以6350280.8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9600元(合同总额的10%)。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合一项目合同》及六份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新疆农信社流程银行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项目咨询及系统建设服务。项目分咨询、软件开发、维护三个阶段,合同总金额为9596000元,并且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同时双方在六份附件中针对项目内容、服务水平、实施计划、组织管理及保密义务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并在附件一《项目工作内容说明书》中约定了费用类别和相应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安排人员多次进行现场及线上咨询,同时做了大量的现场走访、调研、咨询等工作并开始着手软件研发。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以该项目与信用社实施条件和实施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为由,单方通知原告终止该项目的实施,且被告开始以实际行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配合原告开展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其单方要求解除同以及付款等事宜进行交涉,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农村信用社辩称,一、原告浙江邦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原告违约在先,其无权主张合同损失和违约金。原告以较小范围内的访谈结果为基础提供的咨询阶段的交付物,以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更换项目工作人员,均导致原告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达不到合同中所规定的要求,被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三合一项目合同》及其附件,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款项。二、《三合一项目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依据《三合一项目合同》第11.4条的约定,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终止该项目的实施。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可以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三合一项目合同》及相关附件已于2019年4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浙江邦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浙江邦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许都、**、**、***、***、**旬、***、**、***、***、***、***的行程单及差旅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项目人员在本项目中投入天数按级别统计分别为:总监52天、项目经理95天、高级顾问215天、初级顾问186天,对应《三合一项目合同》附件一中项目人员单价可得项目服务费4195056元(含税),远程投入项目服务费为1645968元,差旅费509256.82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350280.82元。 证据二:原告项目组成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就本项目开展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6月、7月、8月、9月均有项目组成员在乌鲁木齐就本项目开展工作。 证据三:访谈提纲(光盘)、《新疆农信社区联社流程盘点表》、《天山农商行-流程盘点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三合一项目合同》附件一《项目工作内容说明书》3.1表格中“交付件”要求完成区联社及天山农商行流程梳理清单。 证据四:原告制作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项目差距分析和优化建议报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操作风险管理办法》、区联社及天山农商行《风险控制矩阵》(光盘)、《个人贷款风险控制矩阵》、《零售银行一部的关键风险指标(天山农商行)》、腾讯邮箱邦盛科技新疆农信项目组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截图1张、《天山农商行关键风险指标汇总库》及递交确认签字单、区联社各部门关键风险指标库、《操作风险事件分类表》、《操作风险损失事件与损失数据收集模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内部控制评价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三合一项目合同》大量工作。 证据五:《项目周报》20份、《项目月报》6份,腾讯邮箱邦盛科技新疆农信项目组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截图1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工作内容,并交付给被告。 证据六:《新疆农信社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项目组织》、腾讯邮箱邦盛科技新疆农信项目组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截图1张,用以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接受工作文件邮箱,原告制作周报和月报并通过邦盛科技新疆农信项目组邮箱发送给被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逐步向被告交付成果、汇报工作。 被告新疆农村信用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载明内容有退票、地点与本案无关、报销单主体是案外公司,无法确认是否为我方工作所产生费用;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的访谈提纲光盘制作时间是2021年4月,不能证明2018年已交付给被告,对盘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已交付及符合合同约定,对确认签字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工作量;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及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六的邮件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项目组织文档和***的指定邮箱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周报和月报及已完成工作。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系被告风险管理部业务经理,其向法庭陈述是其爱人的电子邮箱,其偶尔查看该邮箱内邮件,足以证明该邮箱地址系***向原告提供,故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新疆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浙江邦盛公司提交的标书第107页“5.5人力资源计划”,用以证明原告在未事先征得被告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项目工作人员,且人员资质级别不符合约定,违反了《三合一项目合同》第3.2条。 证据二:约定服务人员与实际到位人员差异统计表,证明内容与证据一的一致。 证据三:《新疆农信社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项目月报》2018年9月26日,用以证明原告仅在区联社及天山农商行开展了咨询阶段工作,提交的交付物达不到合同中所规定的要求。 证据四:2019年2月21日浙江邦盛公司函件,用以证明涉案项目于2018年9月30日项目已暂停实施。 证据五:2019年4月28日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合同终止通知书》,且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浙江邦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可以对人员进行及时调整,合同中约定的人员80%到位,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完全超过合同约定义务;对证据二内容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符合;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被告单方暂停项目服务,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 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一2017年8月12日原告浙江邦盛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标书,根据《三合一项目合同》第12.1条“如本合同附件中的条款或本合同签署之前所签署的任何文件与本合同的条款相冲突或不一致,以本合同为准。”的约定,该标书系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如有冲突应以合同为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5日,原告浙江邦盛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农村信用社(甲方)签订《新疆农信社流程银行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项目咨询及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三合一项目合同》)及六个附件,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定义1.1“项目”指描述于本合同附件[1]中的甲方委托乙方所开发、提供的软件版本,及相关咨询服务。1.2“交付物”指附件[1]及附件[3]中列明的由乙方所交付的软件及相关文档资料,包括源代码、安装盘、技术文档、用户指南、操作手册、安装指南和测试报告等。1.3“交付”指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内提交“交付物”的行为。但是乙方完成交付行为,并不意味着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项下所规定的所有义务。二、项目描述2.1甲方委托乙方开发项目为新疆农信社流程银行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咨询及系统建设项目,该项目的主要功能和目标、模块、版本等相关情况详见附件[1]。2.2项目交付进度和时间:本项目的具体规格、验收标准、阶段和进度、里程碑、交付时间与地点等详见附件[3]。三、项目开发3.1项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严格按照附件[1]的规定进行项目建设开发工作。3.2项目管理:甲、乙双方指派代表组成开发管理小组,管理小组成员名单和通讯方式详见附件[4]。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重新指定本方的管理小组的成员,但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需重新指定本方小组成员的,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指派某成员并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更换不满意的小组成员。3.5.1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定期向甲方提供项目进度报告。四、项目变更4.3本合同总工作量的计算方式及人员单价详见附件[3]。五、交付、测试与验收5.2交付内容:乙方应按照合同及其附件所约定的内容进行交付,所交付的文档与文件应当是可供阅读的纸质或电子版式。5.4验收:验收包括项目咨询、项目软件开发、项目维护,三方面的验收。咨询成果验收:文档递交物由乙方提交,甲方以书面方式回复乙方关于对递交物是予以“接受”或是“拒绝”。若甲方在确认交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书面回复,则视同甲方“接受”乙方所交付的咨询成果。甲方若“拒绝”所交付的递交物,应以书面方式述明理由。乙方在确认甲方拒绝接受的原因后,应进行解释或对递交物进行**。**的时间安排应经双方讨论后,并以书面方式确认。项目软件开发、项目维护验收过程和标准以甲方验收标准签订验收文件。八、合同总金额与付款方式8.1本合同总金额(含税)为:9596000元。十一、违约责任11.4甲乙双方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一方没有履行本合同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11.5除本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外,甲乙双方未经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或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11.8对损失范围及违约金不再累计计算。十二、综合条款12.1如本合同附件中的条款或本合同签署之前所签署的任何文件与本合同的条款向冲突或不一致,以本合同为准。十三、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13.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3.2如对任何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争议事项或争议事项所涉及的条款外,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它义务。十四、合同的生效、变更及解除14.1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14.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变更本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14.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拒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在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一方应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14.4本合同一经签署,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本合同所列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它任何口头或未包含在本合同内的,或未依据本合同制定的书面文件,均不对双方发生约束力。如本合同在履约过程中有任何变更、补充或修改,双方应另行签订书面协议。14.6合同附件。本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有任何冲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以合同正文为准。本合同有以下附件:1、《项目工作内容说明书》;2、《项目服务水平承诺书》;3、《项目管理和实施计划书》;4、《项目组织和团队管理》;5、《保密协议》;6、《知识产权及信息安全协议》。 附件[1]《项目工作内容说明书》主要内容:1.1项目目标:根据新疆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现状,结合新疆农村信用社未来5-8年发展需要,建立新疆农村信用社流程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1.2项目基本工作内容:本次项目实施对象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3家试点机构。本项目工作内容包括差距分析与实施方案、工具和方法建设、检查、整改及考核机制建设、报告管理体系建设以及操作风险、合规与内控管理信息系统搭建五个模块。1.3项目总工作量的计算方式及人员单价:咨询总监费用为12000/人天,50人天,总计600000元;项目经理费用为9600/人天,110人天,总计1056000元;高级顾问费用为7200/人天,220人天,总计1584000元;初级顾问费用为4800/人天,220人天,总计1056000元;培训费用为6250/天/班(10人),16天/班(10人),总计100000元;软件费用为3000000/套,1套,总计3000000元;安装调试实施费用为55000/人月,40个人月,总计22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596000元。2.1项目执行地点和方式:项目实施期间,项目负责人及团队将按阶段分模块驻现场开展工作。 附件[3]《项目管理和实施计划》主要内容:项目实施过程可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项目启动;第二阶段:差距分析与优化建议;第三阶段:工具和方法建设;第四阶段:检查、整改及考核机制建设;第五阶段:报告管理体系建设;第六阶段:操作风险、合规与内控管理信息系统;第七阶段:项目验收投产;第八阶段:知识转移。项目进度安排初步计划(具体时间安排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可以在计划及实施阶段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进度安排做出相应调整):总时间周期为36周。工作内容:1.项目计划准备阶段第0-1周完成;2.差距分析及优化建议第1-8周完成;3.工具设计与建设第1-24周完成;4.检查、整改及考核机制建立第9-18周完成;5.报告管理体系第15-20周完成;6.系统分析与设计第19-36周完成。 附件[4]《项目组织和团队管理》主要内容:1.3乙方项目团队人员名单:1.项目合伙人:***;2.项目总监:**;3.项目专家:***、许都;4.咨询组、质量控制组:**、**、***、***;5.开发组、质量控制组:***、***。 原告浙江邦盛公司称现场到位人员有***、**、许都、**、***、***、**旬、***、**、***、***、***、***,产生差旅费合计509256.82元;投入总计(总监费用、项目经理费用、高级顾问费用、初级顾问费用)含税为5841024元;上述合计项目总投入成本为6350280.82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实际到位人员为***、**、***、许都、**、**、***。 庭审中,双方认可3家试点机构分别为天山农商行、昌吉农商行、***农商行。 2018年5月27日-2018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浙江邦盛公司通过新疆农信项目组邮箱向被告新疆农村信用社指定接收邮箱发送20份项目周报和6份项目月报。 其中,2018年10月12日《项目周报》(2018年第20次)内容载明:1.项目整体工作进度:模块一:“差距分析及优化建议”已完成;模块二:“工具设计与建设”-操作风险管理框架与制度建设已完成、内部控制管理框架搭建与制度建立已完成、操作风险及内部控制评价整合测试底稿模板设计及内部控制穿行测试和运行有效性测试的试点和抽样进行中、关键风险指标(KRI)体系设计进行中、损失数据收集(LDC)体系设计进行中、内部控制优化建议进行中;模块三:“检查、整改及考核机制建立”尚未开始;模块四:“报告管理体系建设”尚未开始。2.天山农商行工作进度:模块一:访谈工作已完成;模块二:底稿撰写工作已完成。3.问题和未决事项:昌吉农商行与***农合行相关工作内容尚未开始,区联社风险部仍未明确具体可以开展工作的时间,将导致项目整体延迟。 2018年9月26日《项目月报》内容载明:一、项目总体进度当前阶段:截止2018年9月25日,新疆农信社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项目目前在第二阶段工具设计与建设阶段开展(自治区联社及第一家试点行天山农商行)。项目组根据天山农商行各部门确认的流程划分,已完成所有共计52份工作底稿及各部门的关键风险指标的撰写,并在天山农商行延迟的2周内完成相关部门对工作底稿和关键风险指标的最终确认签字。天山农商行相关工作内容完成后,将根据与区联社风险管理部领导的沟通结果,继续开展剩余2家试点行社的工作。二、项目目前正处于第二阶段工作工具设计与建设阶段,包括:1.天山农商行部分的工作:已完成所有最终工作底稿的确认签字和所有部门的关键风险指标的确认签字;2.区联社部分的工作:在工具设计与建设模块,当前完成进度约18%。 2019年2月21日,浙江邦盛公司向新疆农村信用社发函,内容为对被告要求暂停项目的原因尚不明确,导致项目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确定终止该项目,要求其依据合同结算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2019年4月23日,新疆农村信用社向浙江邦盛公司发送《合同终止通知》,理由为涉案项目与信用社实施条件和实施内容存在较大差异,通知原告终止该项目的实施。 2019年4月28日,浙江邦盛公司委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向新疆农村信用社发送《律师函》,告知:一、原告已完成涉案合同60%的工作量,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二、收到本函件10个工作日内给与书面答复,原告将视情况进行维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被告委托原告开发“新疆农村信用社流程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软件版本,故本案应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因解除合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浙江邦盛公司与被告新疆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三合一项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三、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一、双方签订的《三合一项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浙江邦盛公司与新疆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三合一项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新疆农村信用社于2019年4月23日以涉案合同项目与被告实施条件与实施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为由,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经审查,根据双方合同第14.3条约定的单方解除条件,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拒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在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一方应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行为,故被告不具有单方解除权。被告认为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其发送《律师函》时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经审查,原告在《律师函》中并未表述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同时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对原告诉求解除《三合一项目合同》及附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其起诉状中予以明确的,而法院送达起诉状的送达回证载明,该起诉状于2021年1月29日送达被告,故涉案合同及附件的解除日期应为该日。 二、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841024元、差旅费509256.82元及利息,实质上即为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对其损失的赔偿款,庭审中,原告明确所诉服务费为投入项目人员服务费用(包含现场投入和远程投入),其认为已完成涉案合同软件开发项目60%的工作量,并按照提供服务人员单价和工时计算服务费,以及提交到现场服务人员的差旅费票据计算差旅费。被告对此辩称原告只完成了第一阶段工作,该部分工作在全部工作量中占比较小,未达到原告所述工作量,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固定总价,并不是按人按工时计价,合同中所列的人员单项价款只是为了说明固定总价的计算依据,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和差旅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合同中对差旅费没有作出特殊约定,因此差旅费应当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成本。对此,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9596000元,其中各类人员服务费合计为4296000元(咨询总监费用600000元+1056000元+1584000元+1056000元),目前涉案合同三合一项目软件尚未开发完毕,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不存在工作量增减等变更情况,原告现主张的人员服务费用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各类人员服务费合计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计算方式里不单独计算差旅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而原告为履行合同确系存在人员服务投入和差旅费支出,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确定其为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涉案项目实施对象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区联社)及其3家试点机构(天山农商行、昌吉农商行、***农合行),项目实施过程共分为8个阶段,总时间周期为36周,结合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项目周报》和《项目月报》所载明的项目整体工作进度,仅在区联社和天山农商行开展工作,已完成“模块一:差距分析及优化建设”(对应第二阶段),部分完成“模块二:工具设计与建设”,对昌吉农商行、***农合行两家试点机构尚未开展工作,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已完成涉案合同总工作量的15%,以此来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和差旅费即赔偿损失1439400元(9596000元×15%)。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和差旅费利息,从合同约定看,第8.2条约定项目上线完成,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和正式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现涉案软件项目尚未完成开发上线,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和赔偿款存在争议,亦可视为被告未付款之合理理由,不属***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7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首先,由于本案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开发涉案的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就原告而言其主要的义务是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全部文档,就被告而言其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方在逐步进行开发软件的工作,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定时以《项目周报》和《项目月报》的形式向被告汇报软件开发工作进展情况,被告不曾提出异议,而被告无故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第11.5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系原告违约在先,合同附件[4]中约定了原告(乙方)项目团队人员名单,其擅自变更人员,实际到场人员不能满足工作需要,导致工作进度严重迟缓。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合同约定“文档递交物由乙方提交,甲方以书面方式回复乙方关于对递交物是予以接受或是拒绝,若甲方在确认交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书面回复,则视同甲方接受乙方所交付的咨询成果。甲方若拒绝所交付的递交物,应以书面方式述明理由。”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甲方)未对原告(乙方)指派现场工作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亦未拒绝原告提交的文档,应当视同甲方接受乙方所交付的咨询成果,认可乙方项目团队人员的变更,对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违约金不成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违约金数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涉案合同第11.5条和第11.8条约定,除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外,未经协商单方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不累计计算。故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5%计算违约金,即479800元。此外,合同中设置违约金条款具有惩罚性质,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高,也有其合理性,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数额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的《新疆农信社流程银行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项目咨询及系统建设服务合同》及附件;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及差旅费1439400元; 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798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69.16元,由原告浙江邦盛公司负担46597.18元,被告新疆农村信用社负担1637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