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邦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8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17层ABCD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一赔偿回收代持股份份额给***造成的损失2650998元(18亿X0.15304%-10.3722万元):3、改判邦盛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一、邦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已经举证众多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回收持有合伙份额的通知》等证据,同时更有**一、邦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都已经足以证明**一代***持股,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代持股的唯一凭证为《代持股权***》是错误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主张损失赔偿。双方关于“股权回购”不存在争议,即***已完成“股权回购损失”举证义务,**一、邦盛公司却根本就讲不清楚、也没证明“股权回购依据到底是什么”、“回购主体、回购条件、回购价格、回购时间等最基本的条款到底是什么”。一审法院在**一、邦盛公司只提供**一单方出具的《代持股***》、《承诺函》的情况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就认为“**一以原始出资额收回其剩余股份并不违反双方约定”,是严重的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了《代持股***》中的内容,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给**一打30万元投资款是在2015年5月22日,而**一出具《代持股***》是2016年1月17日,一审法院把2015年5月22日的行为视为对2016年1月17日《代持股***》的确认,实在是有违常理。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代持股***》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忽视**一自己拿回去销毁《代持股***》的事实,仅凭***曾经持有过《代持股***》,就认定***已对此进行确认,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没能提交《代持股***》,就是印证了这份证据已被**一撤销且没有原件、***不认可《代持股***》的内容。(二)本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合同订立中关于“要约、承诺、撤销、合同成立”等相应的规定。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对**一出具的《代持股***》要约进行了同意,就不能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而**一拿回去销毁的行为,可以视为要约撤销。三、一审法院从《代持股***》中的半句话“***将完全遵守**一与***盛的协议”,来论证***是否要遵守**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退一步,即使《代持股***》、《承诺函》有效,一审法院也忽视了《代持股***》完整的原话。原话表达得非常清楚,是“按照**一的进度与意见共同进退”,但事实上**一依据《承诺函》以原始出资额收回其剩余股份,直接导致***股权处理与**一进度不一致、不共同进退,是违反《代持股***》的行为。(二)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对**一出具的《承诺函》要约进行了同意,就不能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四、一审法院忽视《承诺函》明确排除了“代持”等情形,主观扩大了《承诺函》的适用范围,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基于“不存在代持”情形的承诺,只能约束**一个人。(二)本事实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五、一审法院结合***回复的“好的昊一,我遵守你我当初的约定”,得出***对于服务期的要求是清楚知晓的,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从“好的**,我遵守你我当初的约定”这几个字,不考虑说话者的语气、重音字节及语境,直接得出***对于服务期的要求是清楚知晓的,过于主观。而且,也没办法得出“股权回购依据到底是什么”、“回购主体、回购条件、回购价格、回购时间等最基本的条款到底是什么”。(二)本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新要约”相应的规定。代持行为发生的时候,双方除了“代持”这个约定是明确的,没有其它的特别约定,***没有看过**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代持股***》也根本没经过***同意。所以,在**一提出原价回购要求的时候,***迫于当时形势无奈,强调的是“好的,我遵守你我当初的约定”。当初约定的内容是“代持”,不是现在所谓的退出,***回应内容与**一的要求内容并不一致,是“新要约”或者是对最初“代持”约定的再次申明。六、事实上,**一与邦盛公司所述回购股权的依据、**与实际互相矛盾的地方还很多,完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一答辩称,一、尽管***上诉所述的内容和法律关系与一审起诉时所称的侵权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但是其观点本质上不承认双方关于代持的书面约定。第一,《代持股***》是客观存在的,且明确载明***应该和**一受同样的服务期约束。第二,纵观本案,代持安排是基于邦盛公司对员工的股权激励所作出的,无论是邦盛公司、**一还是***,三方始终都是明确知晓代持及回购的约定。第三,股权激励适用的对象不止***一人,而所有的员工激励均有该5年期的约束,不可能对***一人有特殊规定。**一和***在加入邦盛公司前就是同事和上下级关系,相互间很熟悉,在代持股和股权激励的问题上,是不可能不进行任何协商的。**一在微信中多次表示,此前代持股的安排内容已经告知过***,***也没有予以否认。《代持股***》是经***要求,由**一提供给***的,***对该***没有异议,并且将其发给邦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其与**一之间有代持关系的证明文件,足以证明***完全知晓《***》的存在,并且对其具有约束力。第四,股权激励行为本身是公司对员工的奖励,不可能在员工没有贡献的情况下继续给予这种激励。因此要求员工在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以后,按原值回购股权是通常的股权激励安排,不可能有例外。二、***以双方现在没有同进退为由,否认《代持股***》的约束力。但同进退的意思应当理解为***和**一享受同等条件的股权激励方案,而不是说必须同时退出。即便公司没有约束,根据这份***,***也应当听从**一的安排,而**一的态度是很明确的,必须遵守公司对所有员工提出的服务期满5年才可全部享有股权激励的方案,否则就应当按**一对公司的书面承诺,按出资额原价回购股权。三、**一给邦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一份标准格式的函件,确实是没有代持的约定。但事实上,无论是邦盛公司、**一还是***都很清楚,**一是帮***代持的。***的股权投资款30万元和10万元回购款,以及中间卖出股权,都是邦盛公司安排的。四、***认为“好的,昊一,我遵守当初的约定”并不是指五年回购期限的约定,这个说法是错误的。当初的约定既然存在,就与***所称没有就代持进行过协商、安排是矛盾的。纵观本案所有的事实,可以知道当初的约定唯一指向就是五年期的回购约定,否则***是不会对**一说,“如果你能帮我保留,我愿意拿出50%感谢你”。当事人称没有约定,只有代持也是不合理的。 邦盛公司答辩称,邦盛公司有权依照约定,在***离职之后,要求**一收回其为***代持的股权。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一与邦盛公司前后两次签订的《承诺函》约定,如果因本人自身原因违反承诺服务期限提前离职的,需将所持有股份全部转给相关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主体,转让价格为原始出资额。在***离职之后,邦盛公司要求**一退还***原始出资,足以证***公司要求**一根据公司对员工股权激励的统一要求执行。第二,根据***发给***的微信记录,也能显示其对邦盛公司员工持有的股份五年后才能生效的规定是知晓的。第三,任何公司都不可能让依法未生效的股权还留在离职员工手里,**一是严格按照公司对员工股权激励规定处理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赔偿回收代持股份份额给***造成的损失2754720元(18亿×0.15304%);2.邦盛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一与邦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6日,杭州睿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睿远合伙企业)成立,注册资金180万元,合伙人为***、***,其中***认缴出资额120万元。2015年1月14日,睿远合伙企业合计出资180万元受让了邦盛公司(原名***盛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6%的60万元股权。2015年1月15日,睿远合伙企业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邦盛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60万元。 2015年3月5日,***、**一共同出具《承诺函》,载明***系睿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通过持有睿远合伙企业的出资额间接持有邦盛公司的股权;***承诺对睿远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均为其本人所有,不存在以信托、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代他人持有出资额的情形;**一承诺,自承诺函出具之日起继续为邦盛公司服务的期限不少于5年,并将按照公司要求与公司续签或重新签订有关劳动合同;除经睿远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同意外,***与其他股东之间不得任意相互转让各自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也不得向睿远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睿远合伙企业的出资额;若**一因自身原因违反承诺服务期限提前辞职的,则***将所持有的睿远合伙企业全部出资额转让给睿远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主体,转让价格为***所持出资额的原始出资额,持股期间***获得分红的,转让价格扣除相应的分红金额。 2016年5月25日,**一经工商变更登记替代***成为睿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认缴出资额120万元。 2016年6月20日,**一出具《承诺函》,载明**一系睿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通过持有睿远合伙企业的出资额间接持有邦盛公司的股权;**一承诺对睿远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均为其本人所有,不存在以信托、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代他人持有出资额的情形;**一承诺自承诺函出具之日起继续为邦盛公司提供服务的期限不少于5年,并将按照邦盛公司的要求与公司续签或重新签订有关劳动合同;除经睿远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同意外,**一与其他股东之间不得任意相互转让各自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也不得向睿远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睿远合伙企业的出资额;若**一因自身原因违反承诺服务期限提前辞职的,则将所持有的睿远合伙企业全部出资额转让给睿远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主体,转让价格为**一所持出资额的原始出资额,持股期间**一获得分红的,转让价格扣除相应的分红金额。 二、2015年2月2日,***入职邦盛公司,担任渠道总监。**一在邦盛公司任职副总经理。 2016年1月17日,**一向***出具《代持股***》,载明:***与**一为战略合作伙伴。**一通过睿远持股平台占有邦盛公司的股份。截止2016年1月15日,**一所持的邦盛公司股份中的25%为代***持有,***将完全遵守**一与邦盛公司的协议,未来股权的处置按照**一的进度与意见共同进退。 2017年5月份,**一以240万元的价格(邦盛公司估值8亿元)出售了***出资额196278元的股份,并向***支付了税后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家庭变故,2017年9月8日,***发微信询问**一,“昊一,后续工作我办离职还是办一个休长假?我想因家庭原因休假是不是各方面影响少一点?你看怎么办合适?”**一与邦盛公司沟通后,于2017年9月10日回复,“只能办离职了”。2017年9月11日,***自邦盛公司离职。 2017年11月18日,***发微信给**一,“昊一,剩余股份的处理问题,我还是希望你能帮我和公司谈谈,毕竟我因为孩子的特殊原因”、“如果你能帮我保留,我愿意拿出50%感谢你”。**一回复,“承诺就是承诺,公私不能太不分!你家里情况我都理解,但谁家也都是一堆难处……可我们大家还得奋斗拼搏,未来什么情况也不知,而且公司还得吸引人才来支持公司,如果按你的想法对我们是不是也不太公平,对公司是不是也不太公平”。后***回复,“好的昊一,我遵守你我当初的约定”。 2018年5月3日,***再次发微信给**一,“昊一,我剩余的原始股份,你和公司研究后结果怎样?”**一回复,和你说过,工作未满五年,按照其对公司的承诺协议,公司收回股份。***不认可,“你是和我说过,不过是我办完离职手续你和我说的”。**一回复,“以前的协议你也看过,我和你说过背靠背的,你应该知道”、“如果公司收回,就是原价收回”。 因***不认可***公司原价收回剩余股份,2018年5月17日,**一向***出具了《关于回收持有合伙份额的通知》,表示***持有的睿远合伙企业103722元股份将由**一依据《代持股***》及相关文件的约定,按照***的原始出资额103722元进行回购。2018年6月11日,**一向***账户转入103722元。 一审审理中,***与**一、邦盛公司均认可***被收回股票时,邦盛公司的估值为18亿元。**一、邦盛公司共同**,**一名下通过睿远合伙企业代持的邦盛公司股份仅有50%为**一的股份,另50%作为**一销售团队的股份,由**一代持或转给需要进行股权激励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一代***持股,双方唯一的凭证为**一向***出具的《代持股***》,其上载明***将完全遵守**一与邦盛公司的协议,未来股权的处置按照**一的进度与意见共同进退。***虽未在该***上签字,但其投入30万元并持有该***的行为表明了其对***的确认。**一作为睿远合伙企业的直接持股人,其承诺如违反承诺服务期限提前自邦盛公司辞职,则将所持有的睿远合伙企业全部出资额原价转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完全遵守**一、邦盛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意味着***自身也要遵守五年服务期限的承诺。从审理中看,***与**一、邦盛公司对此有不同解读,***认为即便***有效,也只约束**一,需要他工作满五年,对***无此限制。**一、邦盛公司则认为案涉股份为股权激励性质,不论直接或间接持有人均需工作满五年。证据显示,***离职后不久,**一、邦盛公司表示要原价收回案涉股份,***请求**一帮其保留股份,并表示愿意拿出50%作为感谢费。而**一以双方存在承诺为由拒绝。在此情形下,***回复,“好的昊一,我遵守你我当初的约定”。从***与**一的交流来看,虽双方此前书面约定不够明晰,但***对于服务期的要求是清楚知晓的。况且,这也符合通常情况下的公司员工股权激励制度设计。本案中,***于2015年2月2日入职,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9月11日离职,其在邦盛公司的在职年限不足5年,故**一通知***以原始出资额收回其剩余股份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主张**一赔偿损失、邦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38元,由***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邦盛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有价值的聊天内容已被删除,大部分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主张的股权,系**一以其名义通过持有睿远合伙企业的出资额而间接持有的邦盛公司股权,故该股权的处置与**一***公司之间的约定密切相关。**一曾就所持邦盛公司股权事宜于2015年3月5日和2016年6月20日分别出具《***》,承诺若违反五年服务期限,所持出资额按原始出资额转让给指定主体。**一向***出具《代持股***》载明“***将完全遵守**一与邦盛公司的协议,未来股权的处置按照**一的进度与意见共同进退。”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应当知晓并愿意遵守**一与邦盛公司就股权所作的约定。***并无证据表明其对《代持股***》内容提出异议,且***作为2015年2月即入职邦盛公司并持有公司股权的员工,其理应对邦盛公司股权激励方案有所了解,***称其是在离职后才知晓公司将原价收回股份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旨在通过有条件的给予员工一定的股份权益,使企业与员工之间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机制。***取得邦盛公司股权后,却在公司规定的五年服务期限届满前辞职,显然与股权激励制度所体现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相悖。故一审法院以**一通知***以原始出资额收回其剩余股份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为由,驳回***在本案中的诉请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舒 宁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