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邦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一、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6334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1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一、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赔偿回收代持股份份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54720元(18亿×0.15304%);2.被告邦盛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份,原告受前同事及好哥们被告**一相邀入职被告邦盛公司(原名为***盛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渠道总监职务。出于看好被告邦盛公司的发展前景,被告**一、原告及案外人**分别出资60万元、30万元、30万元购买了公司2%、1%、1%的股份,并由被告**一代持该4%股份。经过几年的奋斗,被告邦盛公司受到众多风投机构的青睐,公司股份快速增值。2017年5月份,被告邦盛公司估值13亿元,**一以8亿元低估出售了原告出资额19.6278万元的股份(截至2017年5月27日,占被告邦盛公司0.3%股份),并向原告支付了税后2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7年9月份,原告因为家庭变故需要向公司请假,鉴于被告**一是原告领导、前同事及好哥们,原告向其征求意见,并按照其要求向公司提出了离职。但是,被告**一在原告办完离职手续后,竟然告知原告,被告邦盛公司需要收回股份。原告明确表达反对意见后,被告**一于2018年5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关于回收持有合伙份额的通知》,并于2018年5月25日强行向原告账户退回剩余原出资款项10.3722万元(30万元-19.6278万元),直接对原告剩余股份(截至2018年5月,占被告邦盛公司0.15304%股份)进行了没收。早在2017年12月,被告邦盛公司估值已超18亿元,截至回购基准日,被告邦盛公司的估值已远超18亿元,二被告的上述共同侵权行为給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曾向原告出具代为持股的承诺书,承诺工作满5年有相应的代持股激励,且未来股权的处置按照被告**一的进度与意见共同进退。实际上这些股份是按照被告**一与公司的承诺再转售给原告,应当受制于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应股权取得的约束条件,即原告在被告邦盛公司处工作未满5年的情况下不能取得代持股权。此前被告邦盛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也不符合取得股权奖励的前提条件,被告**一将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邦盛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邦盛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协议。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邦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并于2017年9月11日自愿办理了离职手续。至此,原告与被告邦盛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离职后,一切相关事宜均与邦盛公司无关。二、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邦盛公司之间曾经签署过的唯一合同为经过双方认可后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再无其他合同或协议,原告也并非被告邦盛公司任何形式上的合法股东。三、对类似被告**一这样的经被告邦盛公司认可的关联企业有限合伙人,被告邦盛公司与他们之间均签订了***,明确规定自***签订之日起,承诺人需持续为被告邦盛公司连续服务不少于五年,并按照被告邦盛公司要求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人因本人原因提前离职,其所持有合伙企业相关股份,将无条件按照原始出资额价格转让给普通合伙或其他指定主体,持股期间本人获得的分红的,转让价格扣除相应的分红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邦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6日,杭州睿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睿远合伙企业)成立,注册资金180万元,合伙人为***、***,其中***认缴出资额120万元。2015年1月14日,睿远合伙企业合计出资180万元受让了邦盛公司(原名***盛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6%的60万元股权。2015年1月15日,睿远合伙企业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邦盛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60万元。 2015年3月5日,***、被告**一共同出具《***》,载明***系睿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通过持有睿远合伙企业的出资额间接持有邦盛公司的股权;***承诺对睿远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均为其本人所有,不存在以信托、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代他人持有出资额的情形;**一承诺,自***出具之日起继续为邦盛公司服务的期限不少于5年,并将按照公司要求与公司续签或重新签订有关劳动合同;除经睿远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同意外,***与其他股东之间不得任意相互转让各自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也不得向睿远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睿远合伙企业的出资额;若**一因自身原因违反承诺服务期限提前辞职的,则***将所持有的睿远合伙企业全部出资额转让给睿远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主体,转让价格为***所持出资额的原始出资额,持股期间***获得分红的,转让价格扣除相应的分红金额。 2016年5月25日,被告**一经工商变更登记替代***成为睿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认缴出资额120万元。 2016年6月20日,**一出具《***》,载明**一系睿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通过持有睿远合伙企业的出资额间接持有邦盛公司的股权;**一承诺对睿远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均为其本人所有,不存在以信托、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代他人持有出资额的情形;**一承诺自***出具之日起继续为邦盛公司提供服务的期限不少于5年,并将按照邦盛公司的要求与公司续签或重新签订有关劳动合同;除经睿远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同意外,**一与其他股东之间不得任意相互转让各自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也不得向睿远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睿远合伙企业的出资额;若**一因自身原因违反承诺服务期限提前辞职的,则将所持有的睿远合伙企业全部出资额转让给睿远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主体,转让价格为**一所持出资额的原始出资额,持股期间**一获得分红的,转让价格扣除相应的分红金额。 二、2015年2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邦盛公司,担任渠道总监。被告**一在被告邦盛公司任职副总经理。 2016年1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代持股承诺书》,载明:原告与**一为战略合作伙伴。被告**一通过睿远持股平台占有被告邦盛公司的股份。截止2016年1月15日,**一所持的邦盛公司股份中的25%为代原告持有,原告将完全遵守**一与邦盛公司的协议,未来股权的处置按照**一的进度与意见共同进退。 2017年5月份,被告**一以240万元的价格(邦盛公司估值8亿元)出售了原告出资额196278元的股份,并向原告支付了税后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家庭变故,2017年9月8日,原告发微信询问被告**一,“昊一,后续工作我办离职还是办一个休长假?我想因家庭原因休假是不是各方面影响少一点?你看怎么办合适?”**一与邦盛公司沟通后,于2017年9月10日回复,“只能办离职了”。2017年9月11日,原告自邦盛公司离职。 2017年11月18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一,“昊一,剩余股份的处理问题,我还是希望你能帮我和公司谈谈,毕竟我因为孩子的特殊原因”、“如果你能帮我保留,我愿意拿出50%感谢你”。**一回复,“承诺就是承诺,公私不能太不分!你家里情况我都理解,但谁家也都是一堆难处……可我们大家还得奋斗拼搏,未来什么情况也不知,而且公司还得吸引人才来支持公司,如果按你的想法对我们是不是也不太公平,对公司是不是也不太公平”。后原告回复,“好的昊一,我遵守你我当初的约定”。 2018年5月3日,原告再次发微信给被告**一,“昊一,我剩余的原始股份,你和公司研究后结果怎样?”被告**一回复,和你说过,工作未满五年,按照其对公司的承诺协议,公司收回股份。原告不认可,“你是和我说过,不过是我办完离职手续你和我说的”。被告**一回复,“以前的协议你也看过,我和你说过背靠背的,你应该知道”、“如果公司收回,就是原价收回”。 因原告不认可***公司原价收回剩余股份,2018年5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回收持有合伙份额的通知》,表示原告持有的睿远合伙企业103722元股份将由**一依据《代持股承诺书》及相关文件的约定,按照原告的原告出资额103722元进行回购。2018年6月11日,被告**一向原告账户转入103722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被收回股票时,邦盛公司的估值为18亿元。二被告共同陈述,被告**一名下通过睿远合伙企业代持的邦盛公司股份仅有50%为被告**一的股份,另50%作为**一销售团队的股份,由**一代持或转给需要进行股权激励的员工。 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代持股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回收持有合伙份额的通知》、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一代原告持股,双方唯一的凭证为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代持股承诺书》,其上载明原告将完全遵守**一与邦盛公司的协议,未来股权的处置按照**一的进度与意见共同进退。原告虽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其投入30万元并持有该承诺书的行为表明了其对承诺书的确认。被告**一作为睿远合伙企业的直接持股人,其承诺如违反承诺服务期限提前自邦盛公司辞职,则将所持有的睿远合伙企业全部出资额原价转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完全遵守二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否意味着原告自身也要遵守五年服务期限的承诺。从审理中看,原、被告对此有不同解读,原告认为即便承诺书有效,也只约束被告**一,需要他工作满五年,对原告无此限制。二被告则认为案涉股份为股权激励性质,不论直接或间接持有人均需工作满五年。证据显示,原告离职后不久,被告表示要原价收回案涉股份,原告请求被告**一帮其保留股份,并表示愿意拿出50%作为感谢费。而被告**一以双方存在承诺为由拒绝。在此情形下,原告回复,“好的昊一,我遵守你我当初的约定”。从原告与被告**一的交流来看,虽双方此前书面约定不够明晰,但原告对于服务期的要求是清楚知晓的。况且,这也符合通常情况下的公司员工股权激励制度设计。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入职,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9月11日离职,其在邦盛公司的在职年限不足5年,故被告**一通知原告以原始出资额收回其剩余股份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一赔偿损失、被告邦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