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与上诉人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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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2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芳,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1,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芳,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辉,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元武,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马志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崇,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1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园林公司)、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尔景观公司)、被上诉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芳,上诉人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崇、马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住建局、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承担80%的侵权责任,连带赔偿***、王某某1的各项损失476912.8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住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对一审核定的***、王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6141元无异议。对各方承担侵权责任比例的认定有失公正。***、王某某1及受害人对侵权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但致王某某溺水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住建局、博利尔景观公司、博达园林公司对公园人工湖疏于监督、管理,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设置明显的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没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管理,尤其是晚上,受害人王某某及同学们看不见相应的游泳危险的警示标志,贸然下水造成王某某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住建局、博利尔景观公司、博达园林公司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主要责任,向***、王某某1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6912.8元。

住建局辩称,***、王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受害人王某某虽是未成年人但已是初中毕业生,对能否在涉案的湖中游泳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作为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某1平时疏于对子女安全方面的教育和管理,事故发生与其父母及受害人有极大的关系,涉案的人工湖是某县的景观湖而非游泳池,湖边立的警示牌明确说明湖水深禁止游泳,受害人发生的溺水事故应由其监护人及本人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依法应予维持。

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辩称,同意撤销一审判决;***、王某某1请求改判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不能成立,理由同住建局。

博达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达园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1、住建局、博利尔景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博达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博达园林公司在住建局的要求外已多制作了警示牌。博达园林公司完工退场后,公园的看护义务由住建局承担,在夏季夜间,应对公园人工湖加大看管力度,对警示牌的维护与保管也应是住建局的责任。仅因为警示脾数量少、倾斜、不明显要求博达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王某某1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户口为城镇户口或经常居住地为某县,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

博利尔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利尔景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1、住建局、博达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认定博利尔景观公司在喷泉周围设置了防护网,博利尔景观公司作为喷泉的安装承包人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2017年6月喷泉安装工程完工交付给住建局,安全保障义务已转移。住建局作为公园的管理方,应由其承担公园的看护及安全责任,制订观赏须知,告知游玩人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在喷泉调试期间,按约定博利尔景观公司只提供员工对喷泉进行调试,不承担公园及人工湖的安全看管责任,在完工交付前,博利尔景观公司在喷泉周围制作安装了防护网,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博利尔景观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1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户口为城镇户口或经常居住地为某县,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

***、王某某1辩称,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王某某1认可一审判决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王某某1在某县城有自己的住房,并以打工为生,受害人王某某系学生,一家人常年生活居住在某县城,收入来源及消费都在城镇,应以城镇人口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正确,其他答辩意见同***、王某某1上诉状中理由一致。

住建局辩称,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涉案的公园在事发时未竣工验收,没有交付使用,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负有管理责任及安全保障责任,事故的发生与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审判决公平合法,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正确。

博利尔景观公司辩称,博达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博达园林公司辩称,博利尔景观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王某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住建局向***、王某某1赔偿王某某死亡赔偿金543060元、丧葬费33915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283元、交通费300元;2、判令住建局赔偿***、王某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住建局负担。***、王某某1庭审中认为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的工程还未交付使用应承担部分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3日,住建局与博达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是2016年4月13日,计划竣工是2016年10月13日,其中工程一标段:中心湖工程;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当在转移占有工程后七日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受证书;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博达园林公司对人工湖进行施工。2017年4月21日,住建局与博利尔景观公司签订《某县,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是2017年4月21日,计划竣工是2017年5月15日,由博利尔景观公司在某生态健身公园的人工湖内建设水景音乐喷泉一座。博利尔景观公司在音乐喷泉建成后,在音乐喷泉周围设置防护网。2017年3月20日,住建局通过媒体在某县政府网发布消息:某生态健身公园于今年底全面建成开放;2017年6月21日,住建局通过媒体在某县政府网发布消息:经过一年多的施工,某生态健身公园建设已接近尾声,计划本月底正式开放使用;2017年7月1日,住建局发布公告:关于调试期定时开放某生态健身公园音乐喷泉,调试期开放时间:暂定每周六晚上8:30-9:00。博达园林公司受住建局的安排在人工湖项目区设立警示标志牌,其内容”湖水较深,禁止入内”。2017年8月7日晚23时,***、王某某1之子王某某(2001年11月11日出生)与同学到某生态健身公园人工湖游泳,王某某逐渐进入人工湖深水处,在距离岸边十余米左右时,由于湖中水深,王某某体力不支溺水,被其同学拉上岸后做人工呼吸急救,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某人民医院120医护人员赶到后进行了抢救,但王某某已无生命特征,溺水身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住建局作为某生态健身公园的人工湖、音乐喷泉工程发包人、管理人,博利尔景观公司为音乐喷泉工程的安装承包人,在音乐喷泉调试期间,已对社会开放后,应制订人工湖游玩须知及喷泉观赏须知,告知游玩人的权利、义务、注意事项等,住建局、博利尔景观公司没有向市民履行告知义务,且对人工湖及喷泉的管理没有明确职责,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对人工湖及喷泉进行管理、看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博达园林公司设置警示标志,由于湖面的的设置的警示标志少,而且警示标志已被水冲倾斜,不明显,也应承担责任。住建局、博利尔景观公司、博达园林公司对王某某死亡,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王某某虽不满十六周岁,到某生态健身公园游玩时,应当知道人工湖及喷泉场所并不是游泳场所,应当看到湖边设置的警示标志,完全可以判断下湖游泳存在的危险,而不顾已存在的危险下湖游泳,造成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王某某1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对未满十六周岁的王某某进行必要的监护,教育孩子到公共场所游玩要遵守公共场所的要求。因此,***、王某某1及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王某某1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王某某1及其受害人均居住在某县城,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543060元(27153元/年×20年或9851.6/年×20年);丧葬费确定为21050元(42100元/年×六个月);误工费确定为1731元(42100元/年÷365×5人×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失费支持30000元;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6141元。住建局、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按其承担的责任赔偿***、王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119228.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1192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2元,***、王某某1负担41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住建局作为某生态健身公园的人工湖、音乐喷泉工程发包人、管理人,博利尔景观公司作为音乐喷泉工程的安装承包人,在音乐喷泉调试期间、对社会开放后,应制订人工湖游玩须知及喷泉观赏须知、注意事项等,住建局、博利尔景观公司没有向市民履行告知义务,对人工湖及喷泉的管理没有明确职责和看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博达园林公司在湖面设置的警示标志太少,警示标志已被湖水冲刷致倾斜并不明显,也应承担责任。住建局、博利尔景观公司、博达园林公司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王某某在人工湖溺水死亡,应连带承担40%的民事责任;王某某是初中毕业生,到某生态健身公园游玩时,应知道人工湖及喷泉场所不是游泳场所,应看到湖边设置的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王某某1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未对不满十六周岁的王某某进行必要的监护并教育孩子到公共场所游玩要遵守公共场所的要求,***、王某某1及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一审确定的赔偿比例失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某1主张其应承担20%的责任和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计算的死亡赔偿金543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核定***、王某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6141元正确,住建局、博达园林公司、博利尔景观公司应按40%的责任赔偿***、王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2384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1192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2384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4元(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685元、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685元,***、王某某1预交8454元),共计1890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1负担11910元,由被上诉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人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正栋

审判员马玉兰

审判员彭德才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宁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