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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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2987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平罗县。

原告:***,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平罗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罗县共服务中心17层。

法定代表人:马志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崇,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辉,系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王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文华路13号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周元武,系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王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罗县住建局)、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博达园林公司)、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利尔喷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由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河南省博达园林公司、四川博利尔喷泉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忠,被告平罗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崇、马丽荣,被告河南省博达园林公司、四川博利尔喷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王某某死亡赔偿金543060元、丧葬费33915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283元、交通费3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平罗县住建局负责平罗县惠民生态健身公园建设和管理。2017年8月7日晚,二原告之子王某某和其同学在平罗县惠民生态健身公园游玩,由于公园内的人工湖周边及游乐设施附近既没有设置戏水危险的警示标志,也没有专人在现场管护,导致原告之子王某某进入人工湖内戏水游玩,不幸溺水身亡。被告平罗县住建局是公园人工湖的管理单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平罗县住建局辩称,平罗县惠民生态健身公园尚未完工,现没有交付使用,被告平罗县住建局不是人工湖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平罗县住建局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涉案湖边是有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的,原告之子虽为未成年人,但已经是初中毕业生,有一定的辨别是非能力,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二原告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平时疏于对孩子的安全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与王某某一同游泳的同学,明知王某某不会游泳而不阻止,与王某某一起下水游泳,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案应当根据各方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博达园林公司、四川博利尔喷泉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省博达园林公司、被告四川博利尔喷泉公司分别与被告平罗县住建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喷泉项目施工合同。两项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二被告是施工单位,不是设施管理单位,二被告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平罗县住建局与被告河南省博达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是2016年4月13日,计划竣工是2016年10月13日,其中工程一标段:中心湖工程;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当在转移占有工程后七日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受证书;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省博达园林公司对人工湖进行施工。2017年4月21日,被告平罗县住建局与被告四川博利尔喷泉公司签订《平罗县惠民生态健身公园景观喷泉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是2017年4月21日,计划竣工是2017年5月15日,由被告四川博利尔喷泉公司在惠民生态健身公园的人工湖内建设水景音乐喷泉一座。被告四川博利尔喷泉公司在音乐喷泉建成后,在音乐喷泉周围设置防护网。2017年3月20日,被告平罗县住建局通过媒体在平罗县政府网发布消息:惠民生态健身公园于今年底全面建成开放;2017年6月21日,被告平罗县住建局通过媒体在平罗县政府网发布消息:经过一年多的施工,惠民生态健身公园建设已接近尾声,计划本月底正式开放使用;2017年7月1日,被告平罗县住建局发布公告:关于调试期定时开放惠民生态健身公园音乐喷泉,调试期开放时间:暂定每周六晚上8:30-9:00。被告河南省××园住建局的安排在人工湖项目区设立警示标志牌,其内容”湖水较深,禁止入内”。2017年8月7日晚23时,原告之子王某某(2001年11月11日出生)与同学到平罗惠民生态健身公园人工湖游泳,王某某逐渐进入人工湖深水处,在距离岸边十余米左右时,由于湖中水深,王某某体力不支溺水,被其同学拉上岸后做人工呼吸急救,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平罗县人民医院120医护人员赶到后进行了抢救,但王某某已无生命特征,溺水身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平罗县住建局作为惠民生态健身公园的人工湖、音乐喷泉工程发包人、管理人,被告四川博利尔喷泉公司为音乐喷泉工程的安装承包人,在音乐喷泉调试期间,已对社会开放后,应制订人工湖游玩须知及喷泉观赏须知,告知游玩人的权利、义务、注意事项等,而被告没有向市民履行告知义务,且对人工湖及喷泉的管理没有明确职责,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对人工湖及喷泉进行管理、看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河南省博达园林公司设置警示标志,由于湖面的的设置的警示标志少,而且警示标志已被水冲倾斜,不明显,也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平罗县住建局、四川博利尔喷泉公司、河南省博达园林公司对原告之子王某某死亡,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之子王某某虽不满十六周岁,到平罗惠民生态健身公园游玩时,应当知道人工湖及喷泉场所并不是游泳场所,应当看到湖边设置的警示标志,完全可以判断下湖游泳存在的危险,而不顾已存在的危险下湖游泳,造成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对未满十六周岁的王某某进行必要的监护,教育孩子到公共场所游玩要遵守公共场所的要求。因此,原告及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及其受害人均居住在平罗县城,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543060元(27153元/年×20年或9851.6/年×20年);丧葬费确定为21050元(42100元/年×六个月);误工费确定为1731元(42100元/年÷365×5人×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失费支持30000元;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6141元。被告平罗县住建局、河南省博达园林公司、四川博利尔喷泉公司按其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2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2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省博达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2元,原告***、***负担4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安琪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任忠烨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