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4853号
原告:***(系受害人**丈夫),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原告:**(系受害人**长女),女,199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原告:**(系受害人**次女),女,200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原告:翟从定(系受害人**父亲),男,194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原告:***(系受害人**母亲),女,194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城关镇孔集综合大市场B区14栋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MYXA18T。
法定代表人:梅发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众安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2号安徽中汽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10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BUL1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从定、***与被告***、***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众安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翟从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被告众安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顺公司、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众安行公司赔偿***等人因其近亲属**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35847元;2.由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众安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7日13时11分,***驾驶皖N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县3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0KM+90M处,等信号灯起步时,与受害人**驾驶的在机动车间穿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场死亡,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驾驶的皖N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鼎顺公司,该车在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众安行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鼎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鼎顺公司就皖N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众安行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综合商业统筹”,由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和众安行公司予以赔偿;(三)鼎顺公司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建议人民法院予以追加;(四)***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五)事故发生后,鼎顺公司垫付了丧葬费4万元,请求予以一并处理。
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答辩状中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鼎顺公司必须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事故发生时上述证件在有效期内,否则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不予赔偿;(三)***必须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驾、逃逸等情形,否则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不予赔偿;(四)皖N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考虑过错程度;(七)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未经定损,***等人的诉请过高,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八)诉讼费等,人保六安分公司不予负担。
众安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众安行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受害人**的车辆系电动车,请求对其予以车辆属性鉴定或者直接作为机动车处理,从而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等人诉称一致。经审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皖N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合法有效;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为人保六安市分公司,被保险人为鼎顺公司。另,事故发生后,鼎顺公司垫付了丧葬费4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众安行公司是否应该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二、***等人因其近亲属**遭受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询,众安行公司在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保险事务代理、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鼎顺公司与众安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统筹”合同并非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且众安行公司并非保险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保险业务,故众安行公司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等人将其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鼎顺公司辩称由众安行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等人因其近亲属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于1971年7月6日,2022年1月17日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确定为860180元(43009元/年*20年);
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2022年1月17日,**具有扶养义务的人分别为(1)翟从定(系受害人**父亲),1946年10月29日生,年满75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翟从定尚有其他扶养义务人陈久稳、***;(2)***(系受害人**母亲),1948年11月5日生,年满73周岁,扶养年限为7年,翟从定尚有其他扶养义务人陈久稳、***。经计算抚养费为105980元[26495元/年*(1/3*2*5+1/3*1*2)];
3.丧葬费,确定为46930.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死亡时满50周岁)、侵权情节(意外事故)、侵权人的过错(同等责任)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
5.财产损失,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确实受损,酌定为1200元。
上述1-4项,合计1053090.50元。
本院认为,***系鼎顺公司的员工,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鼎顺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鼎顺公司为肇事机动车在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鼎顺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减轻的比例酌定为40%;***等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损失,民法典等新的法律法规施行后该诉请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众安行公司辩称应对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或者直接按照机动车予以处理,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机关依法作出,在该认定书中已经对**驾驶的电动车的属性作了定性,故本案应该认定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众安行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从定、***因其近亲属**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从定、***因其近亲属**遭受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1200元;
三、被告***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从定、***因其近亲属**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83854.30[(1053090.50-180000)*60%-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翟从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50元,由被告***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原告***、**、**、翟从定、***共同负担1405元。
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慧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