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瑞杰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瑞杰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力醒优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4914号
原告:郑州市瑞杰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2号院19号楼1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270307024。
法定代表人:赵更歧,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原,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力醒优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南侧万邦物流城二期酒店用品市场二区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5HP6N6H。
法定代表人:高民立,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瑞杰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与被告郑州力醒优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醒优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醒优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J-180502-04A的《结构加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万邦物流园二期2#楼四层新增游泳池加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固定总价为30万元,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2018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共支付工程价款21.7万元,仍拖欠工程款83,000元。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拖欠工程款83,000元事宜,签订《付款承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按本协议约定支付8万元后,合同全部执行完毕,原、被告就所涉合同别无争议纠纷,原告不再主张任何逾期付款权利。支付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前,应于2020年2月至9月每月支付1万元,如逾期支付,视为全部到期,且按8.3万元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力醒优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原告瑞杰公司(乙方)与被告力醒优体公司(甲方)签订《结构加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RJ-180502-04A)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有:“甲方将万邦物流园二期2#楼四层新增游泳池加固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3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乙方材料、人工进场,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价款的30%,乙方完成三层梁板的加固工作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于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完工后,被告向陆续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1.7万元,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就下欠工程款83,000元事宜签订《付款承诺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款约定:“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8万元后,合同则全部执行完毕,甲方与乙方所涉合同再无任何争议和纠纷,乙方不再就所涉合同向甲方主张任何逾期付款权利。支付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前,应于2020年2月至9月每月支付1万元,若未按期支付,视为全部到期,且按8.3万元支付”。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原告催要未果,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结构加固施工合同》,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付款承诺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2020年1月10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第二款约定如被告于2020年2月底之前未支付第一笔1万元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按8.3万元支付原告。故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请部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力醒优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瑞杰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88元,减半收取1,011.94元,由被告郑州力醒优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进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