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艺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5号楼2单元3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强,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凌飞,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一审被告:魏鹏,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一审被告:张岩,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一审被告:石社民,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一审被告:黄玉东,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牛立志,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河南艺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市郑花路12号融元广场。
法定代表人:凌飞,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南万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5号楼2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石社民,总经理。
一审被告:郑州正方启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总经理。
一审被告:王朝阳,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刘夙,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刘海峰,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郑州市惠济区。
一审被告:陈园园,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黄丹平,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鑫凯饰品贸易商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金博大1楼。
法定代表人:周凯。
再审申请人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凌飞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56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畅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飞、张斌,被申请人鑫融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赟、宋怀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凌飞、魏鹏、张岩、石社民、黄玉东、牛立志、河南艺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万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郑州正方启元贸易有限公司、王朝阳、刘凤、刘海峰、陈园园、黄丹平,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鑫凯饰品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周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达公司再审称,本案平顶山银行受偿款项完全是由畅达公司借新还旧还清的贷款,鑫融基公司不应再向畅达公司进行追偿。近期,因涉及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发现与本案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为了偿还贷款,畅达公司通过关联公司新贷款2000万元,转给鑫融基公司用于偿还旧贷款的事实。而借新还旧是鑫融基公司明知的事实,且整个过程畅达公司是在鑫融基公司的指挥下进行。鑫融基公司隐瞒基本事实,虚构资金来源,对畅达公司进行欺诈和虚假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畅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鑫融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请求驳回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与金鑫珠宝是一个老板,只能证明第三方郑州邦泰科技公司发生了一笔贷款的事实,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员工乔稼徽离职的说明,证明此前该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其公司股权结构比较分散,只有股东持股大小的区别,不能说明谁是老板或是实际控制人。其五次代偿信息和数额均有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代偿结清证明予以确认。畅达公司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邦泰公司新贷2000万直接转付我公司。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鑫融基公司一审诉称,畅达公司因需向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借贷一笔资金(贰仟万元整),平顶山银行向畅达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畅达公司委托鑫融基公司为其担保,并与鑫融基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其余被告提供了反担保,并与鑫融基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因畅达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平顶山银行的本金及利息,鑫融基公司自2015年12月28日起替畅达公司代偿支付给平顶山银行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0671999.48元。综上,鑫融基公司认为,畅达公司应偿还鑫融基公司代其向平顶山银行支付的所有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其余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畅达公司偿还鑫融基公司代其向平顶山银行代偿的本金及利息20671999.48元,并向鑫融基公司支付违约金235660.79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5日之后至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向鑫融基公司支付代偿款的万分之十二计算)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确认鑫融基公司有权对变卖、拍卖黄玉东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郑州市××区××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畅达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编号为1502010110500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甲方)平顶山银行,借款人(乙方)畅达公司,畅达公司向平顶山银行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7.2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乙方应于2016年1月12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订立本合同和履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鉴定等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有畅达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15年2月5日,畅达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编号150××××1048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银行(甲方)平顶山银行,承兑申请人(乙方)畅达公司,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二份,金额合计(大写)贰仟万元;逾期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的基础上浮100%执行,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直至债务清收完毕;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具体以实际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合同落款处有畅达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15年1月4日,鑫融基公司与畅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畅达公司与债权人平顶山银行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签订一系列银行信贷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特委托鑫融基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畅达公司委托鑫融基公司对其与债权人在2015年1月4日到2016年1月12日期间签订一系列主合同,向债权人提供的主合同债权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的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鑫融基公司代偿即为畅达公司违约,其有权向畅达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违约金按照乙方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合同落款处有畅达公司及鑫融基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鑫融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平顶山银行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5日,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鉴于畅达公司和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502010110500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50××××1048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
合同项下的本金分别为1000万元、2000万元整,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合同落款处有鑫融基公司签章和平顶山银行签章。
2015年2月5日,鑫融基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合同保证人)与被告凌飞、魏鹏、张岩、石社民、黄玉东、牛立志、艺博园林公司、万达劳务公司、正方启元公司、王朝阳、刘夙、刘海峰、陈园园、黄丹平(作为反担保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由鑫融基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的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代偿款,即鑫融基公司代被告畅达公司偿还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鑫融基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根据本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乙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鑫融基公司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无论甲方的担保债权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的,甲方发生代偿后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形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利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落款处分别有被告凌飞、魏鹏、张岩、石社民、黄玉东、牛立志、艺博园林公司、万达劳务公司、正方启元公司、畅达公司、王朝阳、刘夙、刘海峰、陈园园、黄丹(反担保人)的签字捺印和鑫融基公司签章予以确认。
2015年1月13日,甲方(××)鑫融基公司,乙方(债务人)畅达公司,丙方(××)黄玉东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黄玉东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号的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为乙方借款金额1000万元,甲方为乙方担保金额1000万元,履债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丙方就保证合同金额中的1000万元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方鑫融基公司为实现抵押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中写明抵押物名称房产,数量1,抵押价值1108.66万元,相关权属证书号码040××××7718,抵押物存放详细地址为管城回族区城东路××号。鑫融基公司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显示,登记时间2015年2月9日,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鑫融基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黄玉东,房屋所有权证号:040××××7718,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城东路××号,他项权利各类抵押,债权数额1000万元。
另查明,鑫融基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9、30日分五次替畅达公司向平顶山银行代偿共计20671999.48元。后平顶山银行于2016年3月22日向鑫融基公司出具代偿结清证明,载明:畅达公司在我行1000万元贷款项目(借款合同号:1502010110500007)于2016年1月12日到期,畅达公司在我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承兑合同编号:150××××1048于2015年8月5日到期,到期后,该承兑敞口形成垫款,经过平顶山银行催收,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鑫融基公司作为担保人(保证合同号:150××××1048-11),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本金20000000元,利息671999.48元,代偿金额合计20671999.48元。现该笔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本息已于2015年12月30日结清。落款处有平顶山银行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畅达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畅达公司与鑫融基公司签订的《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鑫融基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鑫融基公司与畅达公司签订的《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平顶山银行已依约向借款人畅达公司发放了贷款,由于畅达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鑫融基公司作为畅达公司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畅达公司垫付了贷款本息20671999.48元,鑫融基公司有权向畅达公司追偿,且有平顶山银行向鑫融基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为凭,故对鑫融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融基公司请求畅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鑫融基公司与畅达公司签订了《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鑫融基公司代偿即为畅达公司违约,其有权向畅达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经审查鑫融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鑫融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鑫融基公司要求被告凌飞、魏鹏、张岩、石社民、黄玉东、牛立志、河南艺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万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郑州正方启元贸易有限公司、王朝阳、刘夙、刘海峰、陈园园、黄丹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凭,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鑫融基公司请求对被告黄玉东提供抵押的房产在被担保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抵押反担保合同》及郑房他证字第××号(债务数额1000万元)他项权证为凭,经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凌飞、魏鹏、张岩、石社民、黄玉东、牛立志、艺博园林公司、万达劳务公司、正方启元公司、畅达公司、王朝阳、刘夙、刘海峰、陈园园、黄丹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畅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已按照鑫融基公司指示将2000万元代偿款打入执行收款人郑州市二七区鑫凯贸易商行,因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鑫凯贸易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畅达公司在质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畅达公司偿还原告鑫融基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20671999.48元及违约金(以20671999.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鑫融基公司对被告黄玉东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号的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凌飞、魏鹏、张岩、石社民、黄玉东、牛立志、河南艺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万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郑州正方启元贸易有限公司、王朝阳、刘夙、刘海峰、陈园园、黄丹平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鑫融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338元,由被告凌飞、魏鹏、张岩、石社民、黄玉东、牛立志、河南艺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万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正方启元贸易有限公司、王朝阳、刘夙、刘海峰、陈园园、黄丹平共同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二审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鑫融基公司在畅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债务的情况下,按约定为畅达公司偿还了相应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鑫融基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不妥之处。畅达公司上诉称案涉主债务系由畅达公司借新还旧还清,鑫融基公司无任何理由进行追偿,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畅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38.0元,由畅达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鑫融基公司于2015年12月替畅达公司向平顶山银行五次代偿共计20671999.48元。畅达公司再审主张上述鑫融基公司代偿款,系由畅达公司后向平顶山银行借新还旧的贷款,即畅达公司2015年底又通过其关联公司郑州邦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向平顶山银行贷款2000万元,转给鑫融基公司归还本案贷款。畅达公司提交了2015年12月29日银行进账单,显示邦泰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鑫凯饰品贸易商行转款2000万元,复查时又提交了公安机关对周凯(郑州市二七区鑫凯饰品贸易商行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一份,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郑州市二七区鑫凯饰品贸易商行收到该2000万元,不能证明鑫融基公司收到该款项,且该款项用于归还畅达公司的贷款。畅达公司再审中提交了另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1927号民事判决,证明邦泰公司向平顶山银行新贷2000万元的事实。经查,另案判决认定邦泰公司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而本案鑫融基公司代偿的时间是2015年12月,与畅达公司所述其借新还旧的时间亦不符。故畅达公司再审所称本案平顶山银行受偿款系由畅达公司借新还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鑫融基公司在畅达公司未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按约定为畅达公司偿还了相应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鑫融基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豫01民终56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陈 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