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艺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河南艺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艺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12号融元广场。
法定代表人:凌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博,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军,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50年3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凌飞,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审被告: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5号楼2单元3层0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艺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及原审被告***、**、***、凌飞、**、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艺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及原审被告***、**、***、凌飞、**、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艺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金水区人民法院24743号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为478335.5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应当在送达之前到被告处实地拍照,才可采取公告送达程序方式,一审法院没有穷尽送达方式的前提下直接缺席审判,侵害了我方的实体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款计息错误未予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6%,以7972258.75元计息应为478335.53元,浦发银行请求判令支付1001802.45元,比实际应支付的利息多计算523466.92元,浦发银行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请求予以撤销变更。
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凌飞、***、***、**、**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艺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72258.75元及利息1001802.45元,合计8974061.2元;2.浦发银行对被告***、**、**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凌飞、***、畅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8日,浦发银行(作为债权人)与***、畅达公司、凌飞(均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艺博公司等。上述合同分别载明: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2000万、1000万、1000万为限等。
2014年6月13日,浦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艺博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等。上述合同另约定: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分别以最高不超过670万、670万、230万为限;抵押物分别为:***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1号4号楼6层19号、20号的两套房屋;**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1号4号楼7层23号、24号的两套房屋;***下位于金水区农业路××楼××、××号的两套房屋。后上述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7月23日,原告浦发行(作为*款人)与艺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载明:*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款,具体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一年,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的*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每笔*款发放时按发放日*款人公布的1年的*款基准利率加258.8BPs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款利率加收30%执行;被告艺博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资金回笼账户尾号为2597;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10%;*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款人宣布*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浦发银行对艺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艺博公司应按本合同、申请书、《借(*)款凭证》规定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艺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即构成艺博公司对浦发银行的违约,浦发银行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艺博公司立即追索,对逾期*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等。上述合同附件提款申请书中载明:艺博公司拟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第一批款项,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付至艺博公司账号尾号0025的账户,浦发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审核同意后在2014年7月25日将所提借款本金划入郑州紫宴商贸有限公司尾号为7855的账户等。上述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与艺博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与***、畅达公司、凌飞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浦发银行与***、**、**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浦发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款的义务,艺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畅达公司、凌飞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亦未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故浦发银行对艺博公司和***、畅达公司、凌飞、***、**、**的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1、艺博公司偿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7972258.75元和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1001802.45元,2016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凌飞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浦发银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凌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艺博公司追偿。3、浦发银行对以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1号4号楼6层19号、20号的房产;**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1号4号楼7层23号、24号的房产;***下位于金水区农业路××楼××、××号的房产;***、**、*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艺博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和艺博公司之间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与***、畅达公司、凌飞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浦发银行与***、**、**之间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已经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故三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浦发银行已依约足额履行了发放*款的义务,艺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畅达公司、凌飞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亦未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也予以确认。浦发银行诉请艺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诉请***、畅达公司、凌飞、***、**、*非等承担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艺博公司上诉称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壹卷),卷宗之中照片显示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原审期间曾到艺博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金水区融元广场送达和查询。艺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撤回了对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性问题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艺博公司上诉称,计息数额错误;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款利率标准明确约定,逾期时按照*款发放时浦发银行公布的1年的*款基准利率加258.8BPs计算,如果艺博公司逾期还款,则按照约定上浮258BPs计收利息,现艺博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浦发银行按照约定上浮计息标准和计收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的做法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故艺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艺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18元,由上诉人河南艺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