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标视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市俊亿标识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7801号

原告:**市俊亿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区黎里镇北库大义村4组。

法定代表人:章锦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标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2号楼12层1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俊亿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中标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7531.95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622225.75元;3.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67975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3%的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2000元,律师费5万元,交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盖章的《吉利汽车销售、服务网点标识合同》,有效期2年,合同已经于2018年12月11日届满,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依约退还质保金50万元,但被告经多次催讨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我方该支付的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成了。质保金的退还应该基于合作协议,约定很清楚大甲方退还我方,我方再退还原告。实施协议中写明在质保期满之后才能退还,现在质保期没有到期,不同意返还。保证金50万元原告也没有支付,质保金是有约定的,原告支付我方钱之后才能退还质保金,我方从货款中还垫付50万元,现在让我方返还质保金还没到可返还的条件,产品质量也有问题,大甲方又找了其他的公司做了,多支付了40多万元,又出现了50多万元的支出,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从90多万元降到40多万元,签字认可质保金22万元就是大甲方打款的44万元的一半,质保期还有5年,我方为了维护客户,且质保期没有到期。现在我方已经失去了这个客户,质保金就剩6万多,大甲方没有退给我,我方没法给原告退还。其他项目哈弗汽车、恒丰银行项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1、2016年12月12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盖章的《吉利汽车销售、服务网点标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标识,具体名称、尺寸及单价等内容有表列明,合同具体金额以甲方确认的订单及甲方集团销售、服务网点实际收货的数额为准。标识系统产品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五年质保期,金属箱体提供10年的防锈质量保证。光源部分质保期为五年。付款方式:乙方货品运输到案外人杭州枫华礼品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并得到其初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收到货款的95%转给乙方,5%作为本项目的管理费,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支付到甲方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转为质保金,在本合同履行完后若无质量问题,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若出现质量问题且7天内乙方不作为的(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产品自身质量问题),由甲方先行在质保金范围内予以扣除,按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价格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扣除后的余留部分在合同履行完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售后服务及保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内回复,5天内免费更换···违反本条约定的,每次按质保金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承诺对产品提供终身维修。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甲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减价款项;不同意利用的,乙方应修整或调换,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不符合约定产品金额的100%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部分金额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两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算等内容;2、《2016年恒丰银行发光字制作合同》、《2016年哈弗汽车制作采购合同》及银行供货清单,以证明质保金返还与质保期是否到期无关,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3、《总产值清单》,以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对账过程中形成,签字人员有被告员工张善梅等人,部分项目无争议,部分存在争议,原告据此计算得出诉求金额;4、保险保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保险费2000元;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记录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已经支出律师费5万元;6、律师函及投递记录,证明原告催要事实;7、2017年4月至7月双方人员邮件往来,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

对以上证据,1、2、3、真实性认可,被告没有支付质保金,银行项目、哈弗汽车项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总产值清单中备注质保金,不代表被告应该支付;4、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6、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为证明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提交:1、2016年10月17日,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GEELY形象展厅标识项目达成合作协议,承包价格:甲方收取项目结算金额的5%作为本项目的管理费,乙方收取结算金额的95%作为实施合同内容的费用。本项目需向吉利公司提供50万元项目保证金,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先由甲方代缴,乙方需10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本项目甲方只负责商务合同签订、收款工作,乙方同意按照吉利公司所给的单价及合同标的所有附加条款,并承接产品质量、质保所有吉利项目的合同条款内容;2、2016年10月20日,案外人杭州枫华礼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吉利汽车销售、服务网点标识合同》,以证明该合同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条款完全一致;3、案外人杭州枫华礼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以证明其为吉利公司的关联公司;4、2020年9月2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071号公证书,以证明2016年至2018年因原告供货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被案外人杭州枫华礼品有限公司罚款440458元,原告对此系知悉的,且同意承担罚款。其中,根据往来邮件内容,2018年1月23日,案外人杭州枫华礼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扣除违约金、补差告知函》,主要内容有:《吉利汽车销售、服务网点标识合同》履行过程中,背景墙、标识存在质量、延期交付等问题,其中部分严重延迟未交付订单撤出,由案外人杭州枫华礼品有限公司找其他公司生产制作,其产生的差额由被告无条件承担。背景墙,共撤出54单,差额部分440457.61元。背景墙延期交付违约金98935.74元。标识延期交付部分110262.79元、135832.97元、13961.8元、113498.3元,以上合计912949.21元,我司将在质保金及货款中予以扣除等内容;5、2018年5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杭州枫华礼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扣除违约金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吉利汽车销售、服务网点标识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产品存在质量、延期交付等问题,被告同意杭州枫华礼品有限公司从质保金中扣除440458元作为违约金等内容;6、转账凭证及扣款记录,2018年9月26日原告人员施丽华称:“那个你先安排5万把,微派的没问题,扣除13200”,以证明双方人员沟通付款情况,原告同意扣款13200元后,被告再支付5万元,双方不欠任何货款;7、2019年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明知项目仍在质保期内,实际也在履行维保义务,合同并未履行完毕。

对以上证据,原告称,1.合作协议真实性认可,没有实际履行,应该按照买卖合同履行;2.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认可,被告以质保期未到为由不予付款,被告认为不是质保金应该支付货款;3.真实性认可;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实际给付甲方赔偿款是因为我方导致的,应自行承担损失,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金额适当,有些项目不是我方做的;5.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主动承担的金额再找我要,不合理,扣款不是我方同意的;6、7、真实性认可。质保期5年认可,但是不能以质保期推断质保金的支付。13200元是张善梅多计算的,应该是减去13200元,也没有说被告已经付清货款。

另查,根据双方人员对账形成的2018年5月21日《总产值清单》载明内容可知:1、吉利相关的项目包括吉利(巧玲)、吉利17016、吉利17045、打样吉利,此外还有银行项目、哈弗项目、魏派项目,货款金额合计约640余万元;2、以上项目中,银行项目、哈弗项目、魏派项目,供货金额及质保金双方对账金额一致,其中,对账货款分别为1961818.41元、354930元及92310元、84615元,质保金分别为95633元、17746.5元、4615.5元、4230.75元;3、吉利(巧玲)项目供货货款双方对账不一致,原告为3028441.35元,被告为3017474元。打样吉利项目不一致,原告为12500元,被告为7500元。以上差额合计15967.35元;4、全部项目已付款金额双方对账不一致,原告为5242048.46元,被告为5283613.06元,两者差额为被告要求抵扣的“代采3”项下的41564.6元;5、已开发票5140556.75元(其备注中标-俊亿项目3362863.95元);6、吉利(巧玲)、吉利17016、吉利17045项目的质保金50万元,被告人员备注:其中扣款220229元质保金为279771元。7、全部项目质保金合计为622225.75元。

经询,原告称,1、原告诉求中主张的货款57531.95元,具体为双方对账货款差额15967.35元及已付款差额41564.6元之和;2、质保金622225.75元,包括在项目的对账货款中,被告均尚未支付。

另,原告立案时一并起诉了被告的股东***,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吉利汽车销售、服务网点标识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原告主张本案一并处理银行项目、哈弗汽车项目、魏派项目,虽然2018年5月的《总产值清单》中双方人员对以上项目一并进行了对账,但是,双方系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各自义务,以上项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对银行项目、哈弗汽车项目、魏派项目的供货金额及质保金金额均已经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如对银行项目、哈弗汽车项目、魏派项目的货款及质保金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57531.95元,具体而言:

1、吉利项目中的巧玲项目,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为3028441.35元,被告认可的供货金额为3017474元,原告多于被告10967.35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依法应对供货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供货金额为3017474元予以采信,差额应予以扣除;2、吉利项目中的打样项目,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为12500元,被告认可的供货金额为7500元,原告多于被告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依法应对供货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供货金额为7500元予以采信,差额应予以扣除;3、已付款项目中“代采3”的41564.6元,2018年5月的《总产值清单》中双方已经对包含吉利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的供货及付款金额进行对账,现并无证据证明“代采3”的41564.6元具体针对的项目,鉴于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货款中已经对吉利项目之下货款全部付清,原告亦未主张该“代采3”中的41564.6元系针对银行项目、哈弗汽车项目、魏派项目的货款,故原告在本案涉吉利项目之下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在已付款中抗辩抵扣“代采3”的41564.6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予以抵扣的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4、2018年5月的《总产值清单》之后,2018年9月26日原告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意魏派项目扣款132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项目,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5、被告抗辩2018年9月26日的微信记录中原告同意被告再支付5万元,双方不欠任何货款,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并无此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按照《总产值清单》的对账情况主张被告尚欠付货款57531.95元,扣除前述10967.35元、5000元之后,剩余货款为41564.6元,鉴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该剩余货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56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吉利项目的质保金50万元,具体而言:

1、对于质保金支付情况,《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原告并未按照此协议支付质保金,但是,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原告同意将吉利项目对账货款中的50万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在2018年5月的《总产值清单》亦提出扣除质保金的意见,亦即被告认可已经收到质保金50万元,因此,本案应足以认定双方对于将对账货款中的50万元作为质保金已经达成合意;

2、对于质保金条款,《合作协议》及《吉利汽车销售、服务网点标识合同》中均有质保金条款的约定,鉴于两者对质保金退还条款约定不一致,《吉利汽车销售、服务网点标识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合作协议》,故双方应按照《吉利汽车销售、服务网点标识合同》的质保金条款履行,即在本合同履行完后若无质量问题,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若出现质量问题且7天内原告不作为的(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产品自身质量问题),由被告先行在质保金范围内予以扣除,按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价格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扣除后的余留部分在合同履行完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3、对于被告在2018年5月的《总产值清单》中抗辩扣除质保金220229元,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被告与案外人杭州枫华礼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扣除质保金440458元作为违约金,被告据此抗辩原告负担其中的一半即220229元,但是,案外人杭州枫华礼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的《告知函》涉及的金额912949.21元为逾期交付产品导致的违约金或差额损失,并未明确提及具体何种产品存在具体何种质量问题的明细,亦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明确需要扣除的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价格。而且,即便案外人杭州枫华礼品有限公司确向被告提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予以维修、更换,而非直接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抗辩扣除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案外人杭州枫华礼品有限公司因被告逾期交付产品扣除违约金的问题,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行为,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4、对于质保金退还问题,《吉利汽车销售、服务网点标识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为“合同履行完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但是,对于此质保金退还条款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合同履行完”的字面意思并未排除合同项下质保期内质保义务的履行(即质保义务未履行完也属于合同义务未履行完)、前述质保金条款中存在“若出现质量问题且7天内原告不作为的,由被告先行在质保金范围内予以扣除···扣除后的余留部分在合同履行完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即按照本条款扣除质保金的前提是质保期内不退还质保金)、设置质保金条款的合同目的应系为了确保原告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等质量保证义务、质保期满后再行退还质保金应系一般性交易习惯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认定该条款中的“合同履行完后”的真实意思应为“质保期满之后”。鉴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五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

三、对于利息损失、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

按照《吉利汽车销售、服务网点标识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2018年5月的《总产值清单》中显示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5140556.75元(其备注中标-俊亿项目3362863.95元),明显少于《总产值清单》中的货款金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吉利项目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逾期支付剩余货款并不构成违约。同时,鉴于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未退还质保金亦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行为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标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市俊亿标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64.6元;

二、驳回原告**市俊亿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9元,由原告**市俊亿标识有限公司负担10984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中标视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慧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