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某某、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5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7年4月20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居民,住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生于1977年2月13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5年8月27日,汉族,甘肃省***回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0年11月10日,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8年7月11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包工头,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水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与博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的10%的责任错误,对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判决结果第一项赔偿数额的不当之处,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当。1、一审依职权调取与被上诉人***有厉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并予以采信却对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法庭向鉴定机构调取或提供补充鉴定意见的请求不予理睬。因一审法院委托了***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予以了评定,但该鉴定意见存在如鉴定的适用标准、后续治疗费的期限、上诉人的误工和护理期限只是治疗脑部外伤的还是脑外伤后精神病以后所有期间的存在歧义和问题,为此,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给该鉴定机构负责人打了电话,其表述称所鉴定的6000-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只是两年的费用,那么两年以后该如何解决?且上诉人在这次事故中己经成为了精神病人,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误工、护理期限会长期产生和存在,如按照鉴定意见只有一部分期间,以后怎么办?需要补充说明完善。2、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和疑问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释明。二、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原告不听劝阻,不去***,而是徒手爬到钢筋笼上去剪铁丝”这是违背事实的。上诉人不存在不听劝阻也不存在有人劝阻的情况,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和其他人的安排,上诉人是不会主动上去的,这是常理,在上诉人的作业过程中为什么不提供安全绳索、安全头盔等足以保证安全的一系列措施?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与被上诉人有厉害关系的证人的说法明显违背常理且又矛盾,据此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对上诉人部分损失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1、对后续治疗费,一审机械地只认定8000元错误。因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致颅脑损伤,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为“外伤性精神病”,而经法院委托的***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两年的治疗费为6000-8000元,经向鉴定机构咨询这只是两年的治疗费用,这并不是治疗上诉人精神病今后的所有费用。上诉人为一次性解决问题按照20年的期限请求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2、对误工费一审按照上一年度农林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错误,且对定残以后的误工费没有交代。上诉人系非农业人口,应按照上一年度甘肃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对护理费一审按照住院一人护理及只计算210日错误。根据上诉人的病情,住院必须最少是两人护理,且实际也是由上诉人的妻子和女儿及其他亲属多人护理的。上诉人己经成为了精神病人,今后不可能只是护理150日,存在今后长期管理和陪护,上诉人依法请求20年的期限并无不当。4、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上诉人多次转院治疗,仅治疗就长达110多天,而且都是在天水、西安、兰州等地治疗,全家多人轮换陪护探望,所有支出均符合实际,一审只象征性地认定了一小部分是错误的,应当全部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1、一审按鉴定的九级伤残认定错误,因受害人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应当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为7-8级伤残,而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定为九级伤残。2、一审以“受害人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由判决是错误的。因上诉人系非农业人口,并未享受农村居民或农业人口的任何待遇,其本人没有承包地,收入没有在农村,经常外出务工、生活,其被纳入到城镇居民的范围,其收入都是在城镇劳务、工作所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四、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极不公正。一审各项损失与对上诉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和严重后果而言极不公正,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从***处承包了清水县红堡镇后川村程庄的通信基站土建基础工程,上诉人经其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介绍给答辩人干活,事发当天,答辩人安排上诉人及其他5名民工共6人拉绳往井下吊钢筋笼,上木杆、挂导链、固定钢筋笼由专门的技工负责。在起吊钢筋笼过程中,上诉人不听劝阻,不去***,而是爬到钢筋笼上剪铁丝后摔下井中,答辩人在本案过程中,对上诉人进行了劝阻,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对自身摔伤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答辩人承担其90%责任,显失公平,但答辩人考虑到上诉人受伤严重,在事发后及住院期间,答辩人对其全部费用进行了支付。二、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上诉人各项损失正确。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精神疾病作出了鉴定,其虽对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明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依据两鉴定意见对其各项损失进行判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通过一审查明,上诉人虽然有城镇居民户口,但其主要居住地及收入地均在农村,一审对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定标准计算也是正确的。其交通费和住宿费用,大部分均是答辩人支付的,其在一审所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是正确的。关于伤残等级,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仅仅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鉴定意见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工伤标准认定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塔公司辩称,答辩人将位于清水县红堡镇后川村的基站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安全协议,根据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应由博实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上诉人与答辩人毫无任何关系,其在他人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查明答辩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该项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工程是答辩人发包给博实公司并非是***,一审据此要求答辩人与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划分不当,故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博实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答辩人博实公司承包了铁塔公司在清水县红堡镇后川村的通信基站建设工程后,指派***负责具体施工,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是***的雇员,并非是答辩人***、博实公司指派干活的,答辩人与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在干活过程中,***安排包括上诉人在内的6名民工2人一组分别拉拽3根绳索。在干活过程中,上诉人不听劝阻,不去***,而是徒手爬至钢筋笼上去剪铁丝,剪断后掉入井桩内摔伤,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剪铁丝过程中,***与证人***对其进行了劝阻,并非没有劝阻。另外,本案中***是现场专门负责上木杆、挂导链、固定钢筋笼及剪铁丝的人员,其对整个案件的发生最为了解,其是本案最关键的证人,与***是否有厉害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正审理本案,依职权调取证人证言不违反法律规定,以此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精神病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正司法鉴定所和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对其申请的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结论完整客观,并经当庭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违法,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另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忠正司法鉴定所认定其两年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数额太少,应按20年计算其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为6000-8000元,属于一次性支费的费用,且在该司法鉴定中也没有鉴定其需要20年的后续治疗费,另外,其因摔伤导致“外伤性精神病”并非是不可治愈的病症,其认为二年后还需要治疗,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出诉讼,一审判决按8000元判处其后续治疗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各项数额正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虽然系城镇居民户口,但其实际居住地均在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一审据此判处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正确。关于护理费,本案上诉人的护理期限鉴定为150日,应当包括其住院的110天,但一审法院将该期限与其住院天数简单相加后,认定其护理期限210天,该认定是错误的,但是考虑上诉人伤情严重,答辩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护理人数,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为一人,且在鉴定过程中其对护理依赖程度及人员并未作出鉴定,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或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其要求按20年计算定残后的护理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与住宿费,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部分交通费无时间**地点、次数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证实,一审不予采信正;住宿费所提交的票据与住院实际情况不符符,一审对此未予支持也是正确的。故其该项请求亦不能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与***双方属于雇员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上诉人的等级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也是正确的。四、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干活过程中不听劝阻擅自剪铁丝后摔伤,其自大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但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由***承担90%责任,由答辩人***、博实公司与天水铁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但答辩人为了案结事了,按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故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020.5元、误工费30878.4元、护理费140979元(诊疗期间按2人以87.5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为26259元,定残后按1人以573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1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897元、住宿费733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5.73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参照6000-8000元的鉴定意见,每年按照4000元的标准,给付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470.8元、其他费用110元,共计374340.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中旬,被告***借用被告博实公司资质,承揽了被告铁塔公司位于清水县红堡镇后川村程庄的通信基站土建基础工程,3月19日,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5年3月26日-27日,被告***雇人开挖9米深的基坑,3月31日,经清水县红堡镇后川村党支部书记***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和其他5名民工往基坑内放置高9米的钢筋笼,并浇灌混凝土,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00元。12时许,开始放置钢筋笼,施工时,在距离基坑口50厘米处栽了一根长8米的木杆,用于安置导链,起吊钢筋笼,将其顺利放入基坑内,同时又在木杆上栓了3根绳索,以便在放置时从木杆的三个不同方向拉拽,使木杆保持稳定。被告***安排原告等6名民工2人一组分别拉拽3根绳索,而上木杆、挂导链、固定钢筋笼,则由***负责。第一次起吊钢筋笼,因导链太短,只将钢筋笼一端吊离地面3米左右(另一端在基坑口位置),然后用铁丝将钢筋笼固定在木杆上,重新挂导链,准备再次起吊。第二次挂好导链后,***准备去剪断固定钢筋笼的铁丝,但原告不听劝阻,不去***,而是徒手爬到钢筋笼上去剪铁丝,剪断后掉入基坑,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先后转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疗一次)、天水四〇七医院和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111天,被诊断为创伤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精神障碍、中耳乳突炎(双)。被告***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76998.35元、交通费5330**住宿费**元元,另外给付原告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复查治疗费用2000元,共计88177.35元。出院后,被告***、***与原告家属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费用等,共计374340.43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和***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患脑外伤后精神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6000-8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他们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雇主,完全控制施工的进行,完全可以防范风险的发生,但其在缺乏土建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保障设施及措施的情形下,为追求利润,依然冒险施工,且施工时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在原告攀爬后也未组织人员进行防护,导致原告徒手攀爬钢筋笼,剪断铁丝而跌入基坑受伤。可见,被告***无资质、无安全保障施工,施工时疏忽大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90%为宜。被告博实公司违反建筑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给被告***,用于承揽被告铁塔公司基站土建基础建设工程,被告铁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均存在过失,应当依法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在九米深基坑口徒手攀爬钢筋笼所具有的危险,却不顾他人劝阻,坚持攀爬剪铁丝,主观上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以10%为宜。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包括被告***支付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6998.35元和原告2015年9月至11月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020.5元,共计79018.85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为6000-8000元,应确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11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每日按40元计算,应为444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150日,结合原告的请求,每日按照20元计算,应为3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为出事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29日),结合原告主张,确定240日,按照上一年度农林行业年人均319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1950元/年÷365日/年×240日=21008.2元。6、护理,住院治疗期间应当护理理,鉴定意见评定的150日应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因此护理期限应为实际住院治疗的111日和出院后需要护理的150日,共261日,护理人数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应按1人计算,按照误工费计算标准,再加上原告为护理之需购买行军床及床垫支出的110元,应为31950元/年÷365日/年×261日×l人+110元=22956.44元。7、交通费,应包括被告***支出的5330元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前往护理、原告及必要护理人员从兰州出院回家以及原告2015年9月25日、11月10日两次前往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因此所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本地乘车实际,应确定为1800元,共计7130元。**住宿费费,包括原告有效证据证明的169元和被告***支出的1049元,共计1218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为非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地(清水县红堡镇后川村)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后的20%,即5736元/年×20年×20%=2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27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现年63周岁,抚养17年;原告兄弟三人,结合残疾情况,对其母应承担的抚养生活费为5272元/年×17年÷3×20%=5974.9元。原告长女***,现年17周岁,至满18周岁还需抚养1年;长子***现年14周岁,至满18周岁还需抚养4年;次子***现年9周岁,至满18周岁还需抚养9年,三个子女合计需抚养14年。原告应承担三个子女抚养费的一半,结合残疾情况,对三个子女应承担的抚养生活费为5272元/年×14年÷2×20%=7380.8元。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35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5.7元计入其残疾赔偿金。因此,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299.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该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应确定为4000元。11、鉴定费为证据证明的7470.8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4541.99元。三、关于具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94541.99元,被告***承担90%,即175087.79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19454.2元。被告***已实际承担和支付的88177.35元,应从中扣除,因此,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86910.44元,被告铁塔公司、被告***、被告博实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6910.44元。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被告***、被告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被告***、被告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作为雇主,在没有土建工程施工资质,并缺乏安全保障设施及措施的情形下施工,其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在***攀爬的情况下也未组织人员进行防护,导致***跌入基坑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博实公司违反建筑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给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铁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均存在过失,应当依法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预见在九米深基坑口徒手攀爬钢筋笼所具有的危险,却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坚持攀爬钢筋笼剪铁丝,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本案***受伤责任事实的认定,有原审法院调取的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虽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委托***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质证,鉴定依据适用正确,应予确认。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法医临床学检验神经系统未查及明显阳性体征,有头昏、乏力等症状。后续需定期复查、改善循环、精神心理治疗等对症支持治疗,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检查、诊疗费用参照…,约需人民币6000-8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为6000-8000元”,对此,***提出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不是治疗精神疾病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提出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只是两年的治疗费用的问题,如两年后***对相关本案损伤有产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对于护理费的确定,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并无不当,***提出今后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依据证实,故不能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确定,依据相关规定,应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等因素。***的户籍虽为非农业户口,但没有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地均为清水县红堡镇后川村,**居住在农村住在农村,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