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初1974号
原告:**,女,汉族,1950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系死者张铁具的妻子。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死者张铁具的儿子。
原告:张四伟,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系死者张铁具的儿子。
原告:张巧玲,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系死者张铁具的女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556K(2-6)。
负责人: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四伟、张巧玲与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第二市政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伟、张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四伟、张巧玲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丧葬费、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28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5日6时许,在漯河市××路与××交叉口,雷二伟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自解放路由南向北进入龙江路后向西左转的张铁具驾驶的电三轮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铁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单位正在事发路段施工,并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提醒行人和过往车辆注意的大字标语等,设置的隔离板也影响了行人和过往车辆的视线,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认为被告应因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公司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有警示标志,并在道路上设置有隔离带,能起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作用,故我公司在施工标志的设置上,没有任何过错。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通过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认定,得出的结论中,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未对被告划分任何责任,故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并不存在任何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完全是当事人自身对交通安全法规严重违反造成的,故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5日6时00分许,雷二伟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自解放路由南向北进入龙江路后向西左转的张铁具驾驶的电三轮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铁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现场勘验后,出具了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巡防大队漯公交认字【2018】第0505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二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铁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发时的道路情况为:“龙江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为T字路口,龙江路为东西走向,因路北道路施工,北半幅封闭,南侧可通行路面宽1480CM,道路无标志标线,解放路为南北走向,无标志标线,在路口西南角因道路施工,路边封闭,当天阴天”。雷二伟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为“驾驶机动车行至无标志标线、无信号灯,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张铁具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为“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应当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又一个原因”。
事发后,四原告以XX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周口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豫1103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向**、***、张四伟、张巧玲支付各项损失合计300535.71元。
后,**、***、张四伟、张巧玲又以郑州第二市政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二伟、张铁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因赔偿问题而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本次事故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成因、责任划分均未提出任何的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判令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再次以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公司作为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作为侵权民事纠纷,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四个因素:有加害行为、有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客观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四原告认为本案的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时未设置应有的警示标志,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由郑州第二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其所诉称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存在张铁具死亡的这一损害后果,但并不能依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证实1、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公司存在加害行为;2、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公司存在的加害行为与张铁具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公司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这三方面的事实。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其主张,对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予以支持。如四原告确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可以就此损害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四伟、张巧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张四伟、张巧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春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