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7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5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涉案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最终结算方式按照建设方(发包方)审计后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竣工后,由于建设方内部问题对于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审计。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格向***支付了100万元(合同约定暂定价格为110万)。二审法院置合同约定和案件基本事实于不顾,在没有发包方审计报告的前提下,仅凭***单方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及案外人微信聊天截图、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于法无据。(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涉案工程由郑州市107国道综合整治项目部发包给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施工完成后,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发包方索要项目审计报告及工程款项,但因审计局内部原因,该工程的结算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同时,工程项目部向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经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不具备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条件。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合法有效,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请求驳回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广原石材施工范围和现场签证单,以及2017年5月27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根据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和市政工程费用汇总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为郑州市107国道综合整治K3+375地下通道工程的一部分,郑州市107国道综合整治K3+375地下通道工程经审计确定的整体造价为4010081.02元,该价款不仅包括定额直接费还包括材料差价、机械费差价、专项费用、利润、人工费调整、税金等。***施工的工程量除其确认的定额项目外,还包括部分签证,与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市政工程费用汇总表、市政工程费用预算表中的定额项目并不能全部对应,同时***施工的仅为其中部分工程,因材料差价、机械费差价、专项费用、利润、人工费调整等费用在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市政工程费用汇总表、市政工程费用预算表中并未单列,无法据此直接确定工程价款。二审判决直接依据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和市政工程费用汇总表、市政工程预算表等计算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且未明确计算工程价款的具体方法。因双方就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工程价款的确定涉及专门性问题,应由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单独就***施工的工程量出具造价意见或通过另行鉴定予以确定。综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