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1060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然,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556K,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武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然,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维修费用14072.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商丘市施工过程中,由于挖沟、修筑台基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原告房屋地基沉陷、房屋墙体开裂,经鉴定房屋的损坏与被告的施工有因果关系,原告的维修工程造价为14072.30元。因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商丘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作领导组推进城市重点项目建设会议纪要(2019)4号文件,(2020)20号文件,答辩人所修水源路出现房屋受损的问题,明确由梁园区政府进行解决;二、在原告起诉前,答辩人及当地街道办事处多次找原告协商,但因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而最终未能协商成功,故原告诉讼后产生的大于房屋损失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因原告房屋并非不能居住,原告要求的租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商丘市水源路的建设单位,在管廊、道路的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沿路的案涉房屋出现墙体裂缝等问题。因双方就修复、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委托本院对房屋的损害与被告道路的施工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房屋如何修复进行了鉴定。经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墙体裂缝,预制板拼缝处、混凝土构件与墙体交接处、窗框与墙体交接处、门洞封堵处裂缝,地坪裂缝均与管廊、道路施工存在因果关系,饰面砖脱落与管廊、道路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鉴定。该项鉴定花费26860元。经江苏苏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为14072.30元。其中二层走廊板外侧局部饰面砖脱落修复95.31元。两项鉴定分别花费270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进行商丘市水源路的管廊、道路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致使案涉房屋墙体等几外出现裂缝,损害了原告房屋的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屋的安全,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为14072.30元,但该费用中包含了饰面砖脱落的修复费用95.31元,而饰面砖脱落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关,故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为13976.99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赔偿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当根据文件精神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承担的意见,因被告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3976.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1元,减半收取75.90元,鉴定费5886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93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军号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 明
书 记 员 刘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