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4民初235号
原告:***,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振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振喜建材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电费70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6日,原告、***共同租用了被告郑州市振喜建材有限公司位于龙湖××××村的厂房设备,并签订了书面租厂协议,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其中租金第一年为92万元、第二年为102万元。后因租赁纠纷,原告便于2017年4月向新郑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被告郑州市振喜建材有限公司,自此该案件经过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其中关于被告承诺的原告代垫付的大学路工程指挥部70940元电费冲抵租金一事,上述三级法院均未计算和冲抵在原告所交纳的第二年102万元的租金中,该70940元电费本应由被告方缴纳,且70940元电费与被告所主张的第二年102万元租金均为同一标的物,故依法应相互冲抵扣除。现因上述三级法院均未将该70940元电费予以计算和冲抵在被告郑州市振喜建材有限公司第二年102万元租金中,直接导致了原告遭受70940元经济损失,同时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大学路工程指挥部70940元电费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对本案原告诉求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垫付的电费70940元,而该电费70940元在本院(2017)豫0184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审理,该判决查明:***主张大学路指挥部电费70940元应抵充租金,因郑州市振喜建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举证证明郑州市振喜建材有限公司曾承诺过以电费抵租金,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就电费7094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