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82民初3292号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39525XD。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可,男,1968年11月10日生,住长葛市,系该行员工。
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尹家堂社区,统一信用代码:9141108256104573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尹家堂社区,统一信用代码:914110827571175773。
法定代表人:张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会卿,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尚会平,女,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农商行)与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炬公司)、***、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王会卿、尚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被告润炬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乾、被告王会卿、尚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2017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450050.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现代公司、王会卿、尚会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润炬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炬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9.30‰,贷款期限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现代公司、尚会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会卿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润炬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
被告***辩称,我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内部管理我不清楚,公章我也没有拿着,***是润炬公司工商登记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张永亮是润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所诉借款及担保***不知情,仅是应张永亮的要求于2015年7月份到信用社签字,其没有经手借款也没有收到借款。张永亮于2015年6月已经被追究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本案借款与其相同。本案张永亮仍然涉嫌骗取贷款,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王会卿、尚会平辩称,我去信用社签字是张永亮让我去的,我就去了那一次,我不知道当时是去干什么的,贷款是如何出来并由谁使用的我不清楚,我只是去签了一个字。
被告现代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长葛农商行与被告润炬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润炬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9.3‰,贷款期限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本等。被告现代公司、王会卿、尚会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会卿、尚会平向原告出具有《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自愿为被告润炬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润炬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润炬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借款利息450050.01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润炬公司由被告***、现代公司、王会卿、尚会平提供担保,向原告长葛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润炬公司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含罚息)。被告***、现代公司、王会卿、尚会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书面承诺对润炬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四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现代公司、王会卿、尚会平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现代公司、王会卿、尚会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润炬公司进行追偿。被告***、王会卿、尚会平所提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现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月利率13.95‰计算,以上利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50.01元);
二、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会卿、尚会平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228元,由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会卿、尚会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领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