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1083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锋,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尹家堂社区。
法定代表人:高东良。
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尹家堂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亮。
被告: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尹家堂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风军。
被告:尚培红,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高东良,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张风军,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张成林,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高东良、张风军、尚培红、张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锋、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高东良、张风军、尚培红、张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5544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9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52539.7元(其中利息836593.13元,展期前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年利率10.71%,从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展期后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展期合同年利率9.975%,从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借款人于2017年6月15日归还利息0.2元,至今下欠利息836593.13元;罚息1319698.49元,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4.9625%,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2018年5月6日、以本金39544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4.9625%,从2018年5月7日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以本金35544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4.9625%,从2018年5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复利296248.08元,以下欠利息836593.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9625%,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5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4.96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本金、利息结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高东良、张风军、尚培红、张成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年利率10.71%,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风军、高东良、尚培红、张成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自有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为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2016年6月13日,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展期至2017年6月15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9.975%;被告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尚培红、张风军、高东良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的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展期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仅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0.2元,截止2019年10月14日下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52539.7元,2018年5月7日归还本金45600元、2018年5月11日归还本金40万元,现下欠本金3554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本案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高东良、张风军、尚培红、张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贷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年利率10.71%,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6.06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被告高东良、张风军、尚培红、张成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亮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为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0374300315号。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6月13日,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7年6月15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9.975%,合同3.3条约定展期贷款本息逾期的,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复利,故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9625%,被告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尚培红、张风军、高东良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的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偿还借款利息0.2元,于2018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45600元,于2018年5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54400元、利息836593.13元、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625%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2018年5月6日,共计540312.5元;以本金39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625%自2018年5月7日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共计6574.19元;自2018年5月11日起的罚息,以本金35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62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836593.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625%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原告曾于2017年10月17日即在担保人保证期间未到期时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申请撤诉。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本院做出(2019)豫10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永亮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永亮违法所得退还被害单位。”后张永亮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10刑终14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张永亮所涉骗取贷款罪的相关事实与案涉借款相关联,主要事实为:“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永亮以其实际控制的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明材料,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兴路支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张永亮将骗得的4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永亮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退赔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经济损失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该刑事判决书内容进行执行,但因被执行人张永亮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豫1002执392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凭证、客户交易明细、《保证合同》、《个人保证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欠本欠息查询单、(2019)豫10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2019)豫10刑终140号刑事裁定书、(2019)豫1002执3925号执行裁定书、受理通知书、口头裁定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永亮犯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一,国家利益是指国家整体上的政治、军事、安全、经济利益。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中与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其在进行民事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张永亮以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文件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属于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或者变更。作为被欺诈方的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放弃行使撤销权并不影响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其他规定要求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借款合同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第二,张永亮虽犯骗取贷款罪,但该犯罪行为是张永亮单方所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参与该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第三,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原告与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所签订,该贷款目的不违法,故本案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第四,张永亮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作为原告的财产权益,故本案也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未规定犯骗取贷款罪的借款合同无效,而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骗取贷款罪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也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综上,本案所涉及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担保人的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有《保证合同》、《个人保证书》、《抵押合同》,上述《保证合同》、《个人保证书》、《抵押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张永亮胁迫、欺诈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高东良、张风军、尚培红、张成林提供担保。综上,本院认为,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款项,下余借款本金35544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清偿,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高东良、张风军、尚培红、张成林为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有连带责任保证,其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高东良、张风军、尚培红、张成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成林没有为展期贷款提供担保,而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9.975%低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0.71%,展期期间和展期到期后被告张成林依据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担保责任,对其更为有利,故被告张成林在展期期间按展期利率即年利率9.975%计算的罚息、展期到期后按年利率14.9625%计算的罚息、借款到期后按年利率14.9625%计算的复利范围内承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有抵押担保,其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润炬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554400元、利息836593.13元、罚息(其中截止2018年5月10日的罚息为546886.69元;2018年5月11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5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62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利息836593.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625%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高东良、张风军、尚培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成林在借款本金3554400元、利息433159.8元、罚息(其中截止2018年5月10日的罚息为951428.36元;2018年5月11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5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62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43315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625%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25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邓晶
书记员赵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