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576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斐,男,汉族,1991年2月11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7日生,住许昌市长葛市。
被告:尚培红,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住许昌市长葛市。
被告:张振民,男,汉族,1960年9月5日生,住许昌市长葛市。
被告:李***,女,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住许昌市长葛市。
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尹家堂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瑞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彭花路南建设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振民。
被告: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尹家堂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风军。
被告:长葛市实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钟繇大道大转盘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振民。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尚培红、张振民、李***、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瑞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长葛市实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斐、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培红、张振民、李***、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瑞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长葛市实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20年1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30627.5元(利息400261.65元,以本金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月8日;罚息25081.98元,以未按时支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月8日;复利5283.87元,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8日按年利率15.0075%计算),2020年1月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至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尚培红、张振民、李***、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瑞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长葛市实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尚培红作为借款人配偶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10.00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张振民、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瑞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长葛市实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出具《单位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2月11日,被告***、尚培红、张振民共同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9年12月10日,展期贷款年利率为10.925%,逾期年利率为16.3875%,同日被告河南省瑞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尚培红、张振民、李***、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瑞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长葛市实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被告***、尚培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培红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10.005%,逾期罚息加收50%即年利率15.007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5.0075%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振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尚培红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作为被告张振民的配偶,在《保证合同》配偶处确认愿依据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瑞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长葛市实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单位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尚培红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2018年12月11日,被告***、尚培红、张振民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19年12月10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10.925%,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16.387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振民自愿继续按照《担保合同》之约定对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河南省瑞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尚培红向原告的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三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尚培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下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400261.65元、罚息及复利。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保证合同、单位保证书、客户明细对账单、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欠本欠息查询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尚培红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责任。但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振民、李***、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瑞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长葛市实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尚培红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对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了变动,增加了年利率,加重了被告***、尚培红的责任,但未经被告李***、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长葛市实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意,故对于增加部分的利率,被告李***、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长葛市实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按照原合同利率即年利率10.005%和罚息年利率15.0075%承担责任,其中展期期间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0日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005%计算,2019年12月11日起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5.0075%计算,其中承担担保责任的利息应为192735.2元(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自2017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400261.65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自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复利(复利以利息400261.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自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张振民、河南省瑞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长葛市实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92735.2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0日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005%计算,2019年12月1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5.0075%计算)及复利(以利息19273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自2018年12月16日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23元,由八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