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2民初5274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殿辉,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培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尚培红,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张振民,男,汉族,1960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李***,女,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夏书军,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张风军,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尹家堂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尹家堂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风军。
被告:河南省瑞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彭花路南建设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振民。
被告:长葛市实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转盘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振民。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诉被告***、尚培红、张振民、李***、夏书军、张风军、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河南省瑞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长葛市实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将该案纳入调解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殿辉、杜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培红、张振民、李***、夏书军、张风军、现代公司、海纳公司、瑞丰公司、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培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20653.19元(截止2018年7月22日利息191732.99元、罚息10296.81元、复利18623.39元,自2018年7月23日以后的复利以191732.99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15.0075%)和计算办法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振民、李***、张风军、夏书军、现代公司、海纳公司、瑞丰公司、实丰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1770元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尚培红与原告签订《人个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尚培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10.00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张振民、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现代公司、海纳公司、瑞丰公司、实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单位保证书》,被告张风军、夏书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尚培红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早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190万元,2017年12月2日归还利息1001.45元。2016年12月2日至今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尚培红、张振民、李***、夏书军、张风军、现代公司、海纳公司、瑞丰公司、实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中原许昌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支付委托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尚培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协议编号:中原银(许昌)经营字2016第080278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00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逾期加收50%罚息。应收未收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
2、欠本欠息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贷款欠本、欠息的事实。
3、保证合同一份、个人保证书二份、单位保证书四份,证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张振民、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张风军、夏书军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现代公司、海纳公司、瑞丰公司、实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单位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尚培红向原告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4、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诉前保全裁定一份、诉前保全告知书一份、诉前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诉前保全的事实。
经质证与审核,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尚培红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10.005%,罚息利率按借款年利率上浮50%计(即罚息年利率为15.0075%),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违约时,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张振民、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风军、夏书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现代公司、海纳公司、瑞丰公司、实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单位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尚培红向原告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2016年12月2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90万元贷款。2017年12月2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01.45元。至2017年12月2日,借款人拖欠利息计189093.55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自2017年12月3日至今被告亦未清偿所欠相关利息。
另,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8)豫1002财保32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振民、李***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申请费17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国家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尚培红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被告***、尚培红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培红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的相关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财产保全费。被告张振民、李***、夏书军、张风军、现代公司、海纳公司、瑞丰公司、实丰公司作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清偿相关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尚培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支付借款利息189093.55元、逾期还款的罚息利息10296.81元及复利(复利的计算方法:自2017年12月3日起,以189093.55元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计算至本基数利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振民、李***、夏书军、张风军、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瑞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实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尚培红、张振民、李***、夏书军、张风军、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瑞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实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延伟
人民陪审员  赵翠萍
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