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水利抗旱服务队

***与阿荣旗水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内07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光茂(与***系父子关系),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旗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阿荣旗新发朝鲜,承包的土地位于一水闸的上游。2015年原告以被告阿荣旗水务局1998年在大坝两侧栽树占其耕地及将西大河改道冲毁其二大坝西耕地,向被告递交了赔偿请求书,被告作出阿水字﹝2015﹞35号文件答复原告其赔偿要求不合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阿荣旗水务局2014年开闸泄洪导致原告6.58亩耕地被冲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至2017年无法耕种土地产生的损失2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唐王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说明***承包的耕地由于提闸泄洪、河水改道连年受灾和水毁,没有说明是被告阿荣旗水务局提闸,什么时间提闸以及是阿荣旗水务局提闸导致原告耕地被冲毁。即原告没有根据说明其耕地系被告2014年提闸而冲毁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承包了该村的集体土地,位于水闸上游200多米处,由于提闸泄洪,河道改道致耕地连年受灾和水毁。原审法院以”原告没有根据说明其耕地系被告2014年提闸而冲毁的事实”,裁定驳回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阿水字﹝2015﹞35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光盘等证据,与该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及采信是不正确的。三、上诉人1981年承包了该村土地,被上诉人在1985年建的水闸,水闸的上游,不但是上诉人的6.58亩耕地,同时也是该村十几户100多亩的耕地。被上诉人在建水闸时没有深入细致调查,盲目而建,该水闸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导致提闸放水河道改道,造成了严重后果,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的裁定。上诉请求:撤销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行初9号行政裁定或改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称在2014年9月的汛期过后,发现其耕种的部分土地因阿荣旗水务局提闸泄洪被冲毁。2015年3月30日,***向阿荣旗水务局提交赔偿请求书,称阿荣旗水务局于1988年改水,将西大河改道,冲毁***承包的二大坝西耕地6.58亩。2015年4月13日,阿荣旗水务局作出阿水字﹝2015﹞35号文件,即《关于***反映1998年唐王沟大坝两侧栽树占地要求补偿问题的答复》,其中关于河水改道冲毁耕地的内容为:1998年大水属于百年一遇的洪水,当事人的耕地正好在行洪区河道变化区域内,河水改道属自然规律,经调查了解,没有人为因素致使河水改道冲毁耕地的情况,被冲毁是自然因素造成,向阿荣旗水务局提出赔偿要求是不合理的。2015年7月6日,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唐王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承包的唐王沟村集体土地,位于水闸上游200多米处,由于提闸泄洪、河道改道耕地连年受灾和水毁,导致在承包期内土地无法得到保障。2015年12月4日,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唐王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承包的二道坝西地临近水闸,由于提闸泄洪河道改道耕地连年受灾和水毁,致***无法在国家土地确权测量书上签字。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阿荣旗水务局提交了阿荣旗那吉灌区管理所于2018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所称的闸是阿荣旗乌司门水利枢纽冲沙闸,归属于阿荣旗那吉灌区管理所运行管理,2014年7月-8月是水稻生长期,进水闸保证正常引水量,此期间管理单位未提闸泄洪。上诉人***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14年7月-8月是汛期,水稻不需要用水,灌区的进水闸应是关闭的,但此期间水闸是开着的,把上诉人***的土地给冲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唐王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不能证实其诉称的闸门归属被上诉人阿荣旗水务局管理,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阿荣旗水务局存在提闸泄洪的行为及该行为造成上诉人***的耕地被水毁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其要求确认阿荣旗水务局在2014年提闸泄洪致其耕地被冲毁的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无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张吉春
审判员 臧旭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芳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