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水利抗旱服务队

***与阿荣旗水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内0721行初9号
原告:***,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阿荣旗水务局。所在地,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王兴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阿荣旗水务局其他行政行为及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阿荣旗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承包阿荣旗唐王沟村耕地,耕种至今。2014年7月到8月期间,被告在开闸泄洪时未能做好防护措施,将原告承包的6.58亩耕地冲毁,导致原告2014年至2017年连续四年无法正常耕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及阿荣旗政府要求解决,但至今日未果。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阿荣旗水务局2014年开闸泄洪导致原告6.58亩耕地被冲毁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至2017年无法耕种土地产生的损失20,000元。
被告阿荣旗水务局辩称,一、原告起诉阿荣旗水务局赔偿属于主体不适格。1、原告诉称中没有明确闸门的位置,阿荣旗水务局没有开闸泄洪行为,也没有闸门。原告的土地在行洪区河道变化区域内,河水改道属自然规律,该耕地被冲毁是自然因素造成。2、阿荣旗水务局经调查了解原告的土地上游没有闸门,下游约300米左右有一处闸门,属于那吉灌区管理所,此单位是事业单位,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该土地的冲毁与该闸门开闸泄洪有因果关系,属于民事诉讼,原告应起诉那吉灌区管理所。二、原告的土地冲毁与诉称的事实不符。原告承包土地6.58亩,现还存在2亩左右。当时冲毁七户土地,有五户部分冲毁,原告的土地位于中间位置,其余六户从未向阿荣旗水务局主张权利。另外,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6日唐王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年12月4日唐王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阿荣旗水务局把原告的耕地冲毁了。被告质证均不认可,认为其中2015年7月6日的证据内容没有证明是阿荣旗水务局提闸泄洪,而证明内容恰恰是河水改道,内容也没有体现原告所提出的二大坝西耕地6.58亩。第二份证据也没有证明被告阿荣旗水务局提闸泄洪,也是陈述河水改道耕地受灾冲毁,两份证明均没有提供闸门的名称。2015年12月4日证明署名是唐王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是唐王沟村民委员会,从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的问题,不具有是阿荣旗水务局开闸泄洪的证明力。
经审查,因唐王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所盖公章为唐王沟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唐王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赔偿请求书、阿水字(2015)35号阿荣旗水务局文件。以证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阿荣旗水务局提出赔偿请求,其中,对6.58亩土地的冲毁陈述为西大河改道将土地冲毁,要求赔偿损失及树地601,999.20元,阿荣旗水务局于2015年4月13日给予答复。原告质证认为申请书是原告写的,也是原告请求的,水务局也给原告送了答复。原告的耕地是个人耕种34年,现在变成的行洪区。现在原告的地已经没了,被告不提闸,怎么能行洪,最大的流量和流速都在原告的耕地里。
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证明原告认为开闸泄洪的闸门应属于阿荣旗那吉灌区管理所,该管理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单位。原告质证认为不是属于灌区管理所,这个水闸是往大河走的,不是往灌溉区走的。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光盘一张。以证明那吉灌区管理所的闸门在原告的土地下游。原告的土地现在还剩2亩左右,并且是从2013年一直耕种。2014年原告称在整个汛期时候,河道没有涨水。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阿荣旗新发乡唐王沟村乌司门组村民,承包的土地位于一水闸的上游。2015年原告以被告阿荣旗水务局1998年在大坝两侧栽树占其耕地及将西大河改道冲毁其二大坝西耕地,向被告递交了赔偿请求书,被告作出阿水字(2015)35号文件答复原告其赔偿要求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阿荣旗水务局2014年开闸泄洪导致原告6.58亩耕地被冲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至2017年无法耕种土地产生的损失2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唐王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说明***承包的耕地由于提闸泄洪、河水改道连年受灾和水毁,没有说明是被告阿荣旗水务局提闸,什么时间提闸以及是阿荣旗水务局提闸导致原告耕地被冲毁。即原告没有根据说明其耕地系被告2014年提闸而冲毁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
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国忠
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
人民陪审员  于乾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