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5民初1234号
原告:于喜和,男,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慧(系于喜和内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被告:***,男,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被告: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银河南街58号水木年华小区4号楼5单元14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王润恒,经理。
原告于喜和与被告***、被告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2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于喜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慧、被告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喜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恒润公司资质承揽内蒙古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天赋雅苑10号楼、公寓楼建设工程。2017年6月14日至现在被告***雇佣原告看工地,月工资2000元,经和被告***结算,从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工资合计50000元,核减被告***已付的工资694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30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原告从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还在继续给被告看工地,尚欠8000元工资未付,被告总计欠原告工资51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因被告***挂靠恒润公司资质施工,而恒润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恒润公司也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恒润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称,第一,恒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恒润公司既不是天赋雅苑项目的项目业主,也不是天赋雅苑的施工方。恒润公司未与内蒙古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恒润公司也未在天赋雅苑项目中承揽任何工程,也未雇佣过于喜和。于喜和与恒润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恒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二,***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后果。职务行为的认定应有相应职务身份,以职务名义,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既不是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恒润公司员工,更没有恒润公司授权,也没有以恒润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后果。第三,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仲裁后诉讼,于喜和未经仲裁程序直接起诉,应当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恒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喜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证明***给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工资43060元的事实,并且原告一直在看工地,二被告仍应继续支付工资。
原告于喜和还申请本院调取(2018)内0125民初973号判决,证明***挂靠恒润公司施工的事实。
被告恒润公司举证出示(2018)内0125民初973号判决,证明天赋雅苑项目是***和天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恒润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于喜和举证出示的欠条和本院(2018)内0125民初973号判决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用恒润公司资质承揽天赋雅苑10号楼、公寓楼建设工程。其后***以每月2000元雇佣于喜和看工地。2019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付于喜和劳务费43060元,该款至今未付。
2019年12月21日原告于喜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内0125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在武川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5执736号执行案件中的案款6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经庭审查明,本案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原告于喜和系被告***所雇,***既不是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恒润公司职工,更没有恒润公司授权,且原告于喜和与恒润公司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恒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恒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次,原告于喜和与被告***之间系个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明确知晓是***雇佣其看工地而非恒润公司,***虽然借用恒润公司资质施工,但雇佣行为是***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恒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关于本案的劳务费用,因***在欠条中明确写明从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共计25个月,每月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940元,尚欠43060元。原告称2019年7月14日后仍在看工地,要求一并支付其后的劳务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劳务合同,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于喜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喜和劳务费43060元;
被告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驳回原告于喜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缓交1067元),由原告于喜和负担169元,由被告***负担90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涛
审 判 员 胡海丽
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