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6483号
原告:**,男,现住内蒙古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丽,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王润恒,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丽,被告恒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恒润公司、***向**偿还欠款265706元及利息239134元(按月息2%,暂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实际给付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恒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刘某1分别承包恒润公司承建的天赋雅苑商住楼项目的部分施工,**为其拉运石材、出租装载机、压路机等设备,2014年10月14日恒润公司与**签署《施工协议》,协议中恒润公司承诺对于***欠付原告的所有欠款由恒润公司承担,在后期与**结算时统一划房抵顶。但在2017年11月11日恒润公司与**结算时仅结算了与《施工协议》有关的其他欠款,对于***欠**的款项至今未付,也未交付抵顶的房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润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恒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润公司既不是天赋雅苑项目的项目业主,也不是天赋雅苑项目的施工方。恒润公司在天赋雅苑项目中未承揽任何工程,故恒润公司未实际使用过**干活。天赋雅苑项目的项目业主是内蒙古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孙秀安,刘某1是内蒙古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以个人名义与内蒙古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赋雅苑施工补充协议》。**与恒润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恒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后果。***既不是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恒润公司员工,更没有恒润公司授权,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后果。
3、**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应驳回其对恒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5日***已出具欠条,**也一直未向恒润公司主张,2017年11月11日,刘某1的清偿并不是代表天和公司清偿债务,而是代表内蒙古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至起诉时已超过时效期间,应驳回其对恒润公司诉讼请求。
4、**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2%,无法律依据,明显过高。
5.在这个借条中显示顶三楼楼房一套,我们认为这个贷款通过顶三楼已经结清,就像在借条中显示已还清一样。
6.协议中,这个是通过用房抵顶来偿还这个债务。
这个所建楼房的开发公司是内蒙古天和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是孙秀安,就是说整个协议实际上跟恒润公司并没有利害关系,利益关系。
7.在本项目合同就说咱们先不论说我们公司签没签合同,在这个合同签订以后,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如果说是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如果说是个债务转移合同,那么对这个债权的数额也没有做约定,所以这个合同就本身就是个无效的合同。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恒润公司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结合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拉石头、砂夹石、回填土费用258000元。其中装载机压路机未算。另注明(顶三楼一套)”。2014年5月28日、5月31日、5月27日、6月13日,案外人刘某2分别出具四份《收据》,载明:天赋雅苑商住楼垫砂结石用装载机计时分别为4.5小时、2.5小时、4小时、22.5小时。庭审中,**阐明刘某2系***工地的负责人。
2014年10月14日,恒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雇佣乙方施工项目有开挖土方、基坑,每立方4.5元,以基坑为准,还填砂夹石,每立方27元,基础石头每立方91元,装载机平底、平槽以时间为每小时230元计算,总房六栋,平米以实算,限时拉砂夹石,从14日下午开始不能耽误现场施工,如有耽误扣除现金,砂夹石按翻斗车为准。付款方式:以10万元现金方式结一部分,剩余的以现建房抵顶(由乙方选择楼层,其中***的所有欠款订到甲方统一划房)。付现金毛石进场先付5万元,毛石完工或2014年工地停工,再付现金5万元,均价为2350元/平方米顶房住宅楼。交房工期为2015年10月中旬,如交工期迟延按剩余款的2分利息计息。甲方签字刘某1代孙秀安,加盖恒润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于俊英代**。
2017年11月11日,案外人蓝某、刘某1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天赋雅苑2、3、4、5#机械、砂夹石、石头款人民币229968元,279670元-支付5万元,剩余229968元,余款顶3#-东单-4东,128㎡,355840元,欠工地125872元。
本院认为,**与***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欠条》所载,***共计欠**258000元及33.5小时的装载机使用费,***理应支付。恒润公司抗辩案涉款项已通过抵顶楼房结清,依据**所提交案外人刘某1、蓝某于2017年11月11日所出具《收据》,该收据并未载明抵顶款项系***所欠款项,故本院对于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恒润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所出具《欠条》,并未载明给付工程款时间,**可随时主张,故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每小时230元主张装载机压路机使用费,依据**与恒润公司所签订《施工协议》,同一时期同一地区装载机压路机使用费为230元/小时,故本院认为**按照每小时230元主张欠付装载机压路机使用费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主张***给付265706元的诉讼请求,即拉石头、砂夹石、回填土费用258000元,装载机使用费33.5小时×230元=7705元,合计265705元,本院对于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所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欠条并未约定时间,在**与恒润公司所签订《施工协议》中有阐述“***的所有欠款顶到甲方统一划房”,“交房工期为2015年10月中旬,如交工期延迟按剩余款的2分计息”。庭审中,经原告阐明,该次抵顶房屋并未抵顶***所欠款项,而关于2分的利息约定,系恒润公司与**就恒润公司施工款项的约定,并不能约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2日予以支持。
对于恒润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恒润公司与**所签订《施工协议》中所载“***的所有欠款顶到甲方统一划房”,该内容的阐述既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亦非就***所欠款项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主张恒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657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5252元,**负担3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青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