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武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银河南街58号水木年华小区4号楼5单元14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王润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判令恒润公司与***对于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恒润公司与***承担逾期给付欠付款项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恒润公司与***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恒润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承诺由其承担***欠付的款项,在后期与**结算时统一划房抵顶。但2017年11月11日恒润公司与**结算时仅结算了与《施工协议》有关的其他欠款,对于***欠**的款项至今未付,也未交付抵顶的房屋。根据《施工协议》相关表述,**与恒润公司就债务的转移及清偿方式达成合意,并形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就涉案债务的转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该约定并没有免除***已存在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恒润公司为连带债务人。此外,原审法院对涉案款项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在《施工协议》中恒润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交付房屋,如交工延迟按剩余款项的月息2分承担利息。由于该协议中恒润公司以抵顶房屋形式清偿***所欠**款项,因此恒润公司由于未按协议约定清偿***所欠**的款项而违反合同约定,应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以265706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由于不认可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恒润公司对于***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加入,因此认为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能约束恒润公司,该项认定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恒润公司辩称,恒润公司未实际使用过**干活,对**的诉请无付款义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其行为后果应自己承担。**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显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协议约定通过用房抵顶来偿还债务,签字人是天赋雅苑项目业主内蒙古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孙秀安,与恒润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恒润公司、***向**偿还欠款265706元及利息239134元(按月息2%,暂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实际给付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恒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拉石头、砂夹石、回填土费用258000元。其中装载机压路机未算。另注明(顶三楼一套)”。2014年5月28日、5月31日、5月27日、6月13日,案外人刘某1分别出具四份《收据》,载明:天赋雅苑商住楼垫砂结石用装载机计时分别为4.5小时、2.5小时、4小时、22.5小时。庭审中,**阐明刘某1系***工地的负责人。2014年10月14日,恒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雇佣乙方施工项目有开挖土方、基坑,每立方4.5元,以基坑为准,还填砂夹石,每立方27元,基础石头每立方91元,装载机平底、平槽以时间为每小时230元计算,总房六栋,平米以实算,限时拉砂夹石,从14日下午开始不能耽误现场施工,如有耽误扣除现金,砂夹石按翻斗车为准。付款方式:以10万元现金方式结一部分,剩余的以现建房抵顶(由乙方选择楼层,其中***的所有欠款订到甲方统一划房)。付现金毛石进场先付5万元,毛石完工或2014年工地停工,再付现金5万元,均价为2350元/平方米顶房住宅楼。交房工期为2015年10月中旬,如交工期迟延按剩余款的2份利息计算。甲方签字刘某2代孙秀安,加盖恒润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于俊英代**。2017年11月11日,案外人蓝某、刘某2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天赋雅苑2、3、4、5#机械、砂夹石、石头款人民币229968元,279670元-支付5万元,剩余229968元,余款顶3#-东单-4东,128㎡,355840元,欠工地12587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欠条》所载,***共计欠**258000元及33.5小时的装载机使用费,***理应支付。恒润公司抗辩案涉款项已通过抵顶楼房结清,依据**所提交案外人刘某2、蓝某于2017年11月11日所出具《收据》,该收据并未载明抵顶款项系***所欠款项,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恒润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所出具《欠条》,并未载明给付工程款时间,**可随时主张,故对于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每小时230元主张装载机压路机使用费,依据**与恒润公司所签订《施工协议》,同一时期同一地区装载机压路机使用费为230元/小时,故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每小时230元主张欠付装载机压路机使用费实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主张***给付265706元的诉讼请求,即拉石头、砂夹石、回填土费用258000元,装载机使用费33.5小时×230元=7705元,合计265705元,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所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欠条并未约定时间,在**与恒润公司所签订《施工协议》中有阐述“***的所有欠款顶到甲方统一划房”,“交房工期为2015年10月中旬,如交工期延迟按剩余款的2分计息”。庭审中,经**阐明,该次抵顶房屋并未抵顶***所欠款项,而关于2分的利息约定,系恒润公司与**就恒润公司施工款项的约定,并不能约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2日予以支持。对于恒润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恒润公司与**所签订《施工协议》中所载“***的所有欠款顶到甲方统一划房”,该内容的阐述既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亦非就***所欠款项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主张恒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657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负担5252元,**负担35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各自履行义务。依据《欠条》所载,***负有向**清偿258000元欠款及装载机使用费7705元,共计265705元的义务。对于恒润公司是否应当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与恒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所载“***的所有欠款顶到甲方统一划房”表述不清,不能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为对***债务的加入,**诉请恒润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时间和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2日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芳
审判员 伏 春
审判员 卜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雅 茹
书记员 马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