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1510号
原告: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润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杰,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峻岭,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翔,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什兰岱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杰与被告什兰岱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78261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21275元(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月息8.31‰,以审计后日期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息到2020年4月27日止共计75个月),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恒润公司与什兰岱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时间、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自筹资金,信贷等方式,按期竣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782618元(以审计报告为证据)。原告在合同到期以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经中标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约束。原告以借贷方式,为被告垫付工程资金,并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应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审计后产生的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息到2020年4月27日利息为1021275元;主张利息诉讼请求应包括请求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什兰岱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拖欠工程款事实确实存在。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要求支付3782618元工程款认可,因为工程审计价格确实为3782618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部分不予认可。涉及到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什兰岱村委会(发包人)与恒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标明订立合同的具体日期)。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饭店、活动室、牛区自来水改造维修、井房及配电室、大队维修、路面维修、管道维修等,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合同价款为5244508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第二十八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第二十八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价款采用预决算方式确定,本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依据预决算为基础,竣工后经造价审计确定最后标准为该工程标准造价;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确定工程方案或变更质量需要而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签订合同后,进入施工期七天可预付合同价款的30%,决算审计后,按审计价款的35%支付,其余35%在一年保修期后付;合同所施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详见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什兰岱村委会对恒润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所编制的《预(决)算书》委托内蒙古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定。2015年1月29日,内蒙古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内安造字[2015]第261号《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饭店、活动室及其他零星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什兰岱村饭店、活动室及其他零星工程,建设单位为什兰岱村委会,施工单位为恒润公司;主要工程内容为饭店、活动室土建装修及安装、井房、牛区自来水管道及低压管道维修等零星工程;审核范围是恒润公司施工的什兰岱村饭店、活动室及其他零星工程的结算;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金额为5244508元,审定金额为3782618元,审减金额为1461890元。后因什兰岱村委会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恒润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什兰岱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782618元和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恒润公司与什兰岱村委会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什兰岱村委会应当履行向恒润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拖欠工程款本金378261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相关审核报告佐证,本院应予确认。故对恒润公司请求判令什兰岱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7826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恒润公司请求判令什兰岱村委会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因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第二十八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和“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签订合同后,进入施工期七天可预付合同价款的30%;决算审计后,按审计价款的35%支付;其余35%在一年保修期后付”,对于进入施工期七天预付合同价款30%的约定为可预付,并非必须支付,故应当顺延认定该30%的预付工程款在2015年1月29日出具审核报告书后的第二十八日前与第二次支付35%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其余35%在工程竣工一年保修期后付清。本案工程竣工后,什兰岱村委会于2014年1月27日送审。在2015年2月26日质保期已到,什兰岱村委会应当全部支付工程款。本案被告什兰岱村委会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偿付相应的违约利息。恒润公司主张由什兰岱村委会按同期农村信用社(月息8.3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恒润公司未提交承包人同期向该银行贷款和利率为月息8.31‰的证据,本院应当依约确定按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违约利息按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偿付至实际欠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根据计算,截止至2020年4月27日的利息为986049.71元。
对于恒润公司请求判令什兰岱村委会承担本案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且恒润公司未提供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发生的票据佐证,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782618元;
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截止至2020年4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86049.71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偿付至实际欠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1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民委员会负担44949元,由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陆林
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
人民陪审员 韩凤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