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1509号
原告: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润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杰,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峻岭,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翔,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什兰岱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杰与被告什兰岱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902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37280元(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月息8.31‰,以审计后日期2012年9月18日开始计息到2020年3月18日止共计89个月),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6日,恒润公司与什兰岱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时间、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自筹资金,信贷等方式,按期竣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总价款为9149021元(以审计报告为证据)。原告在合同到期以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原告6800000元,尚欠2349021元未付。原告认为,经中标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约束。原告以借贷方式,为被告垫付工程资金,并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应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审计后产生的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开始计息到2020年3月18日利息为1737280元;主张利息诉讼请求应包括请求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什兰岱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349021元工程款认可,因为这个工程审计价格确实是9149021元,后期向原告支付了680万元,对目前为止还欠原告2349021元这个事实是认可的;对原告提到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不予认可;第三项涉及到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6日,什兰岱村委会(甲方)与恒润公司(乙方)签订《呼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委会自来水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自来水改造工程,工程结算为该工程采取最新国家标准进行预决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等内容(详见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什兰岱村委会对恒润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委托内蒙古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定。2012年9月20日,内蒙古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内安造字[2012]第100号《什兰岱村给水管道改造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什兰岱村给水管道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什兰岱村委会,施工单位为恒润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审核范围是恒润公司施工的什兰岱村给水管道改造工程的结算;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3493087元,审定金额为9149021元,审减金额为4344066元。
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什兰岱村委会共计向恒润公司给付工程款680万元。剩余工程款2349021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恒润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恒润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什兰岱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349021元和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恒润公司与什兰岱村委会所签订《自来水改造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润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后,什兰岱村委会应当依照工程审核报告所确定的数额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拖欠工程款本金234902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故对恒润公司请求判令由什兰岱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3490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恒润公司请求判令什兰岱村委会支付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8.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因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付款时间为:(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工程审计结果日为交付日(2012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偿付至实际欠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截止至2020年3月18日的利息为977440.69元。
对于恒润公司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且恒润公司未提供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发生的票据佐证,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49021元;
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截止至2020年3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77440.6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偿付至实际欠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民委员会负担33412元,由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陆林
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
人民陪审员 韩凤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