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5民初4116号
原告: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建筑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不塔气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工程款303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法中相关条款的利息151075元,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按月息千分之8.31);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恒润建筑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与赛罕区前不塔气村委会签订了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市场简易商贸楼、蔬菜大棚内平房、市场供电、供暖等、供电外线及变压器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时间,双方又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自筹资金,按时履行合同进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定后工程总价款4853349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只支付原告1823349元,尚欠3030000元未付。被告应按同期农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审计后产生的利息。工程利息共计151075元。主张利息时诉讼请求应包括请求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前不塔气村委会未出庭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恒润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前不塔气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简易商贸二楼,蔬菜大棚内平房及供电,供暖等、供电外线及变压器附属设施,资金来源为施工方自筹;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合同约定竣工后经造价审计确定该工程审定额为该工程价款;签订合同后,进入施工期七天,可预付合同价款的30%,决算审计后,按审计价款的35%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保质期结束时付清等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恒润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交付前不塔气村委会。2016年12月26日,内蒙古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内安造字[2016]第344号《前不塔气村惠东市场简易商贸二楼、蔬菜大棚内房屋、供电外线、监控、变压器等工程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4853349元。恒润建筑公司自认前不塔气村已支付工程款1823349元,剩余30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恒润建筑公司与前不塔气村委会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润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前不塔气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恒润建筑公司自认前不塔气村委会已给付1823349元,故对于恒润建筑公司请求前不塔气村委会给付工程款30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不塔气村委会未按时付款的,应对未给付工程款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即年利率4.35%。双方合同约定”决算审计后,按审计价款的35%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保质期结束时付清”。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1年7月31日竣工,原告交付工程后,前不塔气村委会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但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应认定自实际使用后一年保质期已到期。审核报告出具后,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前不塔气村委会应自2016年12月27日给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为48695元。前不塔气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恒润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合理利息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30000元;
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息48695元。
三、驳回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9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1430元,由内蒙古恒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德海洋
人民陪审员乌日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