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利劳务代理有限公司

大连万利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与毅德汽车内饰制造(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3民初2638号 原告大连万利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毅德汽车内饰制造(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万利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毅德汽车内饰制造(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6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大连万利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毅德汽车内饰制造(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月16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大连万利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毅德汽车内饰制造(大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大连保税区十三里新项目厂区道路施工、电力安装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包干价6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厂区道路布局进行调整,混凝土路面面积比原承包合同面积增加700平方米。按照原合同单价计算该700平方米路面工程施工款为13481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在合同外增加一个花坛、三个旗杆基础、排水沟和排水管线的施工,工程款额为14832元。2016年7月初,原告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已接收并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5万元,其余32.5万元款项推脱不付,也不给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74645.1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已经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案涉工程,但原告与案外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系履行了顺序履行抗辩权。案涉工程中,原告和案外人***完成的工程中,特别是道路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应该由原告及案外人承担。原告因为逾期完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违约**到了89万余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和享有。假设工程量有增加,根据合同约定,在正负3%内,工程价款不予调整。增项部分道路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小项目,合同是固定总价包死,道路工程不算在增项中,我方所指的增项就是其他小项工程项目。本案诉争的工程约定是双方权利义务和交付标准,两次***定机构报告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部份应进行补正或者维修,对修复方案确定修复费用,原告对此扣除维修费才是原告一应该主张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份逾期完工507天,原告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离开施工现场搬离施工工具,因此为了减损,被告委托他人完工支付4.5万元,且为了经营使用,是一种无奈之举。因此按质论价,原告施工质量值多少钱就应该获得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大连万利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被告毅德汽车内饰制造(大连)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大连万利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位于保税区的汽车内饰制造新建项目厂区道路及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工期48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5万元。 另查,2017年11月9日,大连理工大学***定中心出具大工【2017】GC鉴字第JD125号《***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1、案涉道路工程的素土密实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2、案涉道路工程混凝土强度符合C30混凝土的合同约定要求;3、案涉道路工程插石灌浆厚度不符合300mm厚的合同约定要求;4、案涉道路工程混凝土厚度不符合150mm厚的合同约定要求。 再查,2018年11月4日,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2018)大法技字第2905号《建筑工程鉴定被告》,鉴定结果如下:1、案涉院内场地道路工程的素土密实度鉴定结果为:2#、3#、5#、7#鉴定点满足合同要求,1#、4#、6#鉴定点不满足合同约定要求;2、案涉院内场地道路工程的插石灌浆层未见水泥砂浆,插石厚度鉴定结果为:1#、3#、4#、5#、6#、7#鉴定点满足合同约定要求,2#鉴定点不满足合同约定要求;3、案涉院内场地道路工程的混凝土厚度鉴定结果为:1#鉴定点满足合同约定要求,2#、3#、4#、5#、6#、7#鉴定点满足合同约定要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施工方,对案涉工程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理应获得应得的工程款项。现原告虽未完全施工完毕且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瑕疵,但因被告已实际使用,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定结论合理进行处理。对于被告提出后期费用4.5万元,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合同项目之外的工程费用问题,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5万元,被告已支付32.5万元,尚欠工程款为32.5万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合同金额20%即13万元作为维修费用应属合理。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9.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毅德汽车内饰制造(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万利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5292元(原告已预交30000元、被告已预交35292元),共计73712元。由原告大连万利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4570元,被告毅德汽车内饰制造(大连)有限公司负担39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蒋 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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