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隆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隆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8269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40473226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南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日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佳舟,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宁波市隆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CJC3K0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鄞州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隆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6月起,原告(作为施工方)与王旭、王滢、付晓云、左付礼(作为委托方)分别签订《宁波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四份,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经理负责与各委托方对接。
《装修合同》签订后,王旭、王滢、付晓云、左付礼分别将装修款19000元、40000元、107500元及114000元(共计2805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代为转交原告公司,但被告***收款后拒不上交原告公司。2018年8月17日,被告***设立隆圣公司,并以隆圣公司名义向王旭、王滢及左付礼分别开具装修款收款收据19000元、36000元、111000元。截止目前,被告顾胜利拒不归还不当得利共计280500元。被告隆圣公司作为该不当得利的实际接受方,应对被告***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顾胜利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80500元及按年息6%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隆圣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和25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王旭、左付礼(作为委托方)分别签订《宁波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各一份;原告以部分承包的方式对王旭、左付礼的房屋进行装修。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以隆圣公司名义向左付礼开具装修款收款收据,金额为111000元。
又查明,隆圣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装修合同、收款收据及企业信用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依据二份装修合同及隆圣公司开具给左付礼的收款收据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资产。即使成立的话,也系被告***涉嫌犯罪,而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
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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